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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牛三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牛三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牛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诉称:2015年1月6日下午15时许,牛**在湖涯村老苟家庄挖沟时,牛**在酒后到现场因拉土问题与牛**发生争执,继而对牛**拳打脚踢,致使牛**头部、背部、腿部被打伤。牛**报警后被送往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有所好转后回村卫生室治疗,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7787.79元。牛**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牛**出院后就相关费用等问题与牛**调解,但牛**拒不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牛**赔偿牛**医药费7787.79元、误工费66.58元/天u0026times;14天u003d932.12元、护理费101.57元/天u0026times;14天u003d14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u0026times;14天u003d280元、营养费20元/天u0026times;14天u003d28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10841.89元;案件受理费由牛**承担。

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原告的主体资格;2、牛三光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被告的主体资格;3、皖**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发票一份,证明牛**在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4、濉溪县四铺镇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专用处方单及医药费收据,证明牛**在村卫生室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5、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濉公(四)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牛**与牛三光发生争执并受伤的事实及牛三光被行政拘留的事实;6、四**出所关于牛三光殴打牛**的调查报告,证明牛三光殴打牛**的事实;7、四**出所对牛三光的调查笔录,证明牛三光殴打牛**的事实;8、四**出所分别对辛长远、张*、凡*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牛三光殴打牛**的事实。

被告辩称

牛三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牛**所举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6日下午15时许,在濉溪**涯小学南500米乡村路上,牛**正在路边施工,牛三光酒后路过,因施工拉土问题与牛**发生争吵,继而殴打牛**,致牛**受伤。当天,牛**被送往皖北煤电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牛**在皖**集团总医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5825.79元,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出院后,牛**从1月12日开始在濉溪县四铺镇湖涯村老苟庄卫生室连续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用1939元。此案经濉溪县公安局四铺派出所处理,对牛三光做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医药费处理未果,为此,牛**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牛三光与牛**因拉土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对牛**实施殴打,致使牛**受伤,牛三光具有过错,因此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赔偿牛**因受伤而受到的损失。依照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根据牛**的请求,其损失为:1、医药费:5825.79元+1939元u003d7764.79元;2、误工费66.58元/天u0026times;6天u003d399.48元;3、护理费101.57元/天u0026times;6天u003d609.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u0026times;6天u003d120元;5、营养费20元/天u0026times;6天u003d120元;6、交通费10元/天u0026times;6天u003d60元,共计9073.69元。因此牛三光应赔偿牛**医药费等损失为907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9073.69元;

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三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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