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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5年5月24日,宫**与王**因田亩纠纷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双方跌倒,宫**撕拽着王**的头发,双方被拉开后,宫**踢了王**一脚,致王**受伤。王**现要求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35.09元。

被告辩称

宫**未作答辩。

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的身份证,证明王**的身份信息;2、和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王**不予行政处罚,对宫**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3、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证明王**的伤情,王**因治伤支出医疗费2135.09元;4、交通费票据七张,证明王**因治伤支出交通费150元。

本院当庭出示了本院依法调取的和县公安局姥**出所案卷内的相关证据:1、证人宫*的询问笔录一份,宫*陈述在案发当天,看见宫**与王**在田埂上争吵,后双方丢下手中的劳动工具,二人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倒地;2、宫**的询问笔录二份,宫**陈述在案发当天,王**为农田的事情与宫**的配偶发生争吵并手持铁叉(系劳动工具)追宫**的配偶,宫**看见后将自己手中持有的铁锹丢下,上前抢夺王**手中的铁叉,在争抢过程中,宫**拍打了王**的肩膀一下,后双方倒地,宫**抓了王**的头发,踢了王**屁股一脚;3、王**询问笔录一份,王**陈述在案发当天,王**在田埂上打油菜籽,菜籽打下后王**用铁叉将菜籽秸秆挑到旁边的荒田里,这时宫**手持铁锹来到现场,宫**主张荒田是她家的,不让王**堆放菜籽秸秆,王**主张荒田不是宫**家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宫**上前将王**手中的铁叉抢下,并用铁锹打了王**两下,撕扯王**的头发,踢了王**两脚;4、和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油明细清单各一份,该组证据反映王**因外伤于2015年5月25日至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5月28日出院,以及王**住院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有异议,案发当天王**手持铁叉在干活,后双方发生口角,宫**抢下王**手中的铁叉并用铁锹打王**;2、对证据3、4无异议。

宫**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1、对王**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2、对王**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本院认定在2015年5月24日,王**、宫**二人因王**在荒田堆放菜籽秸秆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宫**打了王**;3、对王**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4,该两组证据为同一证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对王**就证据4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王**、宫**二人因王**在荒田堆放菜籽秸秆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宫**打了王**。后王**于当天至和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至该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王**为左腰背部外伤、右肩部外伤、脑萎缩。王**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135.09元。2015年7月20日,和县公安局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不予行政处罚,对宫**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

对王**因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135.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住院4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80元(4天20元/天)。

3、营养费。王**住院4天,本院确定王**加强营养天数为4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80元(4天20元/天)。

4、误工费。案发时王**已年满74周岁,但案发当天其正从事农业生产,结合王**的伤情,本院酌定王**的误工费为200元。

5、护理费。王*珍除主张自己的误工费外,还主张其儿子葛**因护理王*珍及参与案件处理产生的误工费。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实为护理费。王*珍住院4天,本院确定王*珍的护理时间为4天。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4.36元计算,确定为417.4元(4天104.36元/天)。

6、交通费。根据王**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100元。

上述1-6项合计为3012.49元。

王**主张其儿子葛**因参与案件处理产生的误工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宫**在与王**撕扯的过程中将王**打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双方遇事不冷静相互撕扯所致,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确定王**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2410元(3012.49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241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5元,由被告宫**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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