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褚**、陈*与祁*、尹**、刘*、潘**、钱**、李大校、魏**、魏**、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褚**、陈*与被告祁*、尹**、刘*、潘**、钱**、李大校、魏**、魏**、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褚**、陈*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尹**、刘*、潘**、钱**、李大校、魏**、魏**、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褚**、陈*诉称:陈*系陈**、褚**之子,系陈*之父。2012年9月16日中午应李**之邀前往李**处赴宴,被李**、张**等人强行劝酒,导致饮酒过量。下午又应刘*等人之邀继续饮酒。晚上又应刘**之邀前往桓谭路牛杂火锅店与薛**、崔**、陈*等人饮酒,在醉酒状态下又被刘**等人强行劝酒过量,在前往卫生间方便时,因醉酒身体自控力减弱,昏迷摔倒在卫生间,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酒精测试系醉酒状态下致死。综上所述:他们在与陈*一起饮酒时,明知过量饮酒会导致严重后果、甚至死亡的情况下,强行劝酒;明知陈*醉酒的状态下,又再次、多次劝酒,其行为导致陈*醉酒死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他们赔偿我们被抚养人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分别为5428.60元,合计542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陈**、褚**、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资料,证明陈**、褚**、陈*的主体适格;2、民生社区证明,证明陈**、褚**、陈*与死者陈*的关系;3、调查笔录,证明陈*的监护人刘**承诺本案件的赔偿款由陈*的祖父母监管;4、证人任**、李**、陈**证人证言,证明众被告与陈*喝酒并极力劝酒的事实,陈*喝酒致死的经过;5、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陈*血液中的乙醇检测结果,陈*系醉酒酒精中毒死亡;6、陈*火化证明,证明陈*醉酒后酒精中毒死亡,陈*已于2012年9月18日火化;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众被告对喝酒致陈*死亡不否认并分别承担陈*死亡赔偿的各项费用为5428360元。8、众被告的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众被告参与饮酒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5、6号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7、8号证据不能分别单独地直接证明其主张,但是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祁*、尹**、刘*、潘**、钱成成等五人与陈*喝酒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15日,被告祁*、尹**、刘*、潘**、钱成成等五人均参与了与陈*一起饮酒,晚上陈*在醉酒状态下前往卫生间方便时,因身体自控力减弱,醉酒状态中昏迷摔倒在卫生间,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查明

另查:陈**、褚**与陈**父子、母子关系,陈**、褚**夫妇均系淮北**菜公司退休职工,陈*是陈*之子,出生于2001年6月11日,刘**与陈*系母子关系。

又查,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李**、张**、刘**、薛**、崔**、陈*等六人承担陈*被抚养人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37082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以(2012)相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认定:1、2012年9月15日中午、下午和晚上,与陈*共同饮酒的一共十八人;2、陈**、褚**、陈*因陈*死亡的损失总额为488573.5元(死亡赔偿金为37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陈*的生活费46133.50元、丧葬费20320元);3、陈*对其死亡后果应负主要责任(80%的责任),李**、张**、刘**等共同喝酒的十八个人应负次要责任(20%的责任);同时判令上述488573.50元赔偿数额应由共同喝酒的十八个人按照20%的责任即97714.70元的数额平均承担,每人承担5428.60元的赔偿责任,因另十二人姓名、住址或身份证号码不祥,原告表示对该十二人保留诉权,并同意将该十二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暂时扣除。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祁*、尹**、刘*、潘**、钱**、李大校、魏**、魏**、张**、张**等十人承担陈*死亡的赔偿责任,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祁*、尹**、刘*、潘**、钱**等五人与陈*喝酒,不能证明其他五名被告与陈*共同喝酒。据此,按照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相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祁*、尹**、刘*、潘**、钱**等五人分别赔偿其被抚养人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428.60元,合计27143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要求被告李大校、魏**、魏**、张**、张**等五人分别承担其被抚养人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428.60元,合计27143元,缺少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尹**、刘*、潘**、钱成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陈**、褚**、陈*因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428.6元。

二、驳回原告陈**、褚**、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陈**、褚**、陈*负担171.50元,被告祁*、尹**、刘*、潘**、钱成成各负担3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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