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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任**、任*、仲**、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任**、任*、仲**、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仲**、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5月1日下午,王**随妹妹王**前往任**内科诊所作理疗,由任*负责接待并安排仲**、赵**为王**拔罐。由于任*、仲**、赵**非法行医,不懂医学知识,在理疗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造成罐内正在燃烧的酒精泼在王**腹部,导致王**腹部大面积烧伤。后经相山区卫生局依法对任**诊所进行调查处理,对任**诊所罚款5000元,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王**已经出院,但是任**、任*、仲**、赵**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人赔偿王**治疗费7482元,误工费3420元(95元/天*36天),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期治疗费15300元,合计41220元,保留伤残赔偿金的诉权,诉讼费用由四人负担。

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任**、任*、仲**、赵**四人非法行医,存在过错;2、询问笔录,证明因四人的过错造成王**受伤;3、病历,证明王**受伤情况;4、发票,证明王**花费治疗费数额;5、证明,证明护理费数额;6、照片,证明王**受伤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王**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任*在庭审中辩称:仲**、赵**不是任**诊所的员工,也不是任*安排二人到诊所行医。王**的妹妹王**到诊所吊水,为了方便,王**电话通知仲**、赵**到诊所帮其理疗。王**明知仲**、赵**不是诊所员工,还要求其二人进行理疗,自身存在过错。王**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在其住院期间,任*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用。

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调查笔录,仲**自书证明,证明仲**、赵**不是任**诊所的工作人员,理疗行为系仲**、赵**的个人行为;2、证人证言,证明仲**、赵**不是诊所员工,其理疗行为与诊所无关。

任**、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仲**未提交答辩状,庭审后提交医药费清单一组,证明其支付王**医药费4000元,王**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任*对王**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任*并无过错,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王**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任*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其有过错,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任*对证据3、4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任*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是否为护理人员,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其存在过错,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王**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任*认为证据7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票上的钱款全部是为治疗任*所花费的交通费。

王**认为任静提交的证据1、2虚假,经审查,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内容主要是关于证人与仲**、赵**接触的过程,其证言能够证明仲**、赵**并非任**诊所的工作人员,仲**的说明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仲**经营馨源养生馆,其聘请赵**为其工作。二人平时在外推销药品,由仲**为顾客拔罐,赵**为顾客按摩。后仲**经人介绍认识任**内科诊所的实际经营者任*,任*为仲**介绍顾客,同时为仲**按摩拔罐提供场所。王**曾经到任**内科诊所看病,在任*的介绍下认识了仲**,并在任**内诊所按摩拔罐。2014年5月1日,王**的妹妹王**到任**诊所输液,王**陪同,任*再次介绍仲**来任**诊所为王**按摩拔罐。在仲**拔罐过程中,因罐体内乙醇外漏产生火焰,将王**的腹部和双上肢烧伤,后送至淮**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及双上肢火焰烧伤7%,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12017元,其中,任*支付1000元,仲**支付4000元,其余由王**自付。王**另在淮北市长今药房外购药品100元。

2014年5月9日,淮北**卫生局在向王**和任*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后,作出相卫医罚字(2014)X-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任**内科诊所使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任*、非卫生技术人员仲**为患者开展诊疗活动及超范围执行,对任**诊所罚款50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后王**要求任**、任*、仲**、赵**赔偿其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王**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本案仲**在为王**拔罐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乙醇泄漏,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与王**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王**主张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作为任**内科诊所的实际经营者,其不仅向顾客介绍非本诊所的仲**、赵**在诊所从事其诊所许可范围之外的中医诊疗行为,还为仲**、赵**在其诊所按摩拔罐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在王**受伤后,任**内科诊所因使用仲**为患者开展诊疗活动等行为被淮北**卫生局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故其介绍、容留行为存在过错,与仲**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王**的损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与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仲**承担70%,任*承担30%的责任,对任*关于其无过错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任**作为任**内科诊所登记的经营者,其对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主张赵**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赵**实施侵权行为,且王**在相**生局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赵**负责按摩,仲**负责拔罐,这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王**系在拔罐过程中受伤,故其主张赵**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17.01元;2、误工费,王**主张按照95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该固定收入,本院对该标准不予认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68元/天(24839元/365天),其误工费为2448元(68元/天*36天);3、护理费,王**主张3000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王**主张72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王**主张72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60元(10元/天*3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u0026rdquo;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王**局部皮肤受伤,对王**的精神造成相当程度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王**请求的数额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2365.01元,该损失由仲**赔偿15655.51元,扣除仲**已经支付的4000元,仲**尚应赔偿11655.51元。任*赔偿6709.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5709.5元,任**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主张后续治疗费15300元,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其可在费用实际产生后与任*、任**、仲**协商或诉讼解决。王**提出保留伤残赔偿金的诉权,但是在庭审中其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伤残赔偿金,该行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赔偿原告王**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709.5元,扣除被告任*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任*尚应赔偿原告王**5709.5元,被告任**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仲**赔偿原告王**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655.51元,扣除被告仲**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仲**尚应赔偿原告王**11655.51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任*、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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