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5年1月8日,我和李**吃完饭在回家的路上发生口角,之后各自回家。回家后,李**几次打电话骂我。我和我妻子于当天晚上23时许来到李**家中理论,在争吵中李**将我头部二处砍伤,我随后被送往矿工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李**向东**出所报案,但就医药费用事发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赔偿我医疗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以上共计12600元;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告辩称

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3时许,李**与张**晚上吃饭喝完酒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张**到李**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李**生气之下从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张**头部砍伤。后张**至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2015年1月12日,张**经治疗出院,共计住院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按时拆线,门诊随访。张**花费医疗费共计4299.65元。现张**要求李**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而起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2月3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淮相公(东黎)行罚决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并收缴李**本人所有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张**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与李**酒后发生口角,张**至李**家中找其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李**将张**砍伤。李**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张**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张**、李**责任比例为2∶8。李**对张**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李**未举证证明其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于误工费,应参照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日111.3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00元未超过护理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标准,应参照其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计算,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按照每日10元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淮北矿工总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明确说明张**需按时拆线,故对于张**要求李**支付后续治疗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要求李**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张**在本案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299.65元;(2)误工费334.02元(111.34元/天u0026times;3天);(3)护理费300元;(4)交通费30元(10元/天u0026times;3天u0026times;1人);(5)营养费60元(20元/天u0026times;3天);(6)后续治疗费200元,以上共计5223.67元,李**应予赔偿4179元(5223.67元u0026times;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17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40元,被告李**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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