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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奥运与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奥运与被告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奥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奥运诉称:2014年6月12日8时许,孟*父亲强行堵塞孟奥运家院子的出水口,与孟奥运的父亲发生争执,孟*的父亲喊来孟*,到孟奥运家中将其殴打致伤,孟奥运被送到淮**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153.22元,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孟奥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孟*支付孟奥运医药费等21153.22元,并附赔偿清单,其中医药费6579.22元,交通费614元,误工费1800元(300元6天),护理费1800元(300元6天),营养费180元(3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诉讼费由孟*承担。

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1、孟**、孟*身份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孟*殴打孟**致伤的事实;3、孟**住院病历,证明孟**因孟*殴打行为而接受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孟**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孟**及家人在孟**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情况;6、收入证明,证明孟**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孟奥运提交的六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孟奥运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因琐事孟贺到孟奥运家门口将孟奥运殴打致伤,随后孟奥运被送到淮**民医院门诊就诊。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孟奥运就诊花费门诊治疗费1526.47元,因轻度颅脑损伤,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孟奥运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047.34。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淮相公(渠)行罚决字(2014)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孟*因邻里琐事对孟奥运进行殴打,造成孟奥运轻度颅脑损伤,实事清楚,孟*应当对孟奥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孟奥运要求医疗费6579.22元,经核算应为6573.81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孟奥运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另孟奥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鉴于孟奥运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业平均工资74.5元计算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4元计算护理费;鉴于孟奥运提供的大部分交通费发票与住院地点及时间不符,且发票显示有连号、同一车号的较多,本院对孟奥运主张的614元交通费不予认定,应参照当地交通补助每天1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2日;孟奥运要求的每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孟奥运要求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于孟*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孟奥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6573.81元;2、误工费447元(74.5元6天);3、护理费626.4元(104.4元6天);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6天)2};5、交通费110元(10元11天),以上损失共计811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奥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117.21元。

二、驳回原告孟奥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奥运负担50元,被告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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