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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干,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4年10月5日15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濉河花园东区南门“车保姆”洗车店门口,因生意纠纷,被告陈*踢击原告张**腹部,致原告张**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受案登记、证人证言、原告张**的陈述、被告陈*德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陈*因该事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为了维护张**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赔偿张**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9362.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淮**(三)行罚决字(2014)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殴打张**的事实;2、淮北**办事处淮河社区证明,证明张**经常居住地在相山区濉河花园;3、营业执照,证明张**经营汽车美容、装潢等;4、工商银行工资卡,证明张**住院期间家里护理人员收入减少;5、淮**民医院病例,证明张**的伤情及住院9天;6、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陈*在庭审中辩称:是张**打骂在先,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陈*的责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张**只提供门诊票据,并没有实际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费、精神损害费等不应得到支持。

陈**向本院提交证据。

陈*对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4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明的是2012年内容,不能证明张**现在仍然在从事汽车装潢美容的工作;证据5、6只能证明张**进行了门诊治疗,不能证明其住院。本院经审查,张**所举证据1、2、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够证明张**现在的经营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无法确定为护理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无法证明住院情况,本院对张**住院9天的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5时许,陈*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南门“车保姆”洗车店门口,踢击张**腹部,致张**受伤。张**去淮**民医院就诊,先后花去医药费5754.35元。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被告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张**要求陈*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9362.94元未果,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殴打张**致张**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辩称张**过错在先,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因此花费的医药费,理应由陈*赔偿。关于误工费及营养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仅出具李**的工资清单一份,并不能证明其与李**之间存在护理的关系以及李**因护理减少的收入为每天500元,共计4500元,故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张**虽然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张**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张**医药费5754.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105元,被告姚**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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