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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戴讨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的委托代理人项婧*,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5时55分,戴**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山深线屯溪段由篁墩**寺方向行驶,行驶至“老篁墩小学”路段撞到行人朱**,造成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戴**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被送往黄**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8天。期间,朱**于2014年11月16日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为46669元。朱**因本起事故共支付医疗费61367.14元。经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朱**右髋损伤为伤残八级;2、朱**损伤评定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朱**人工全髋的使用寿命是10-15年,更换一次需5万元。为此,朱**支付鉴定费1900元。朱**于2015年7月3日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朱**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务农。母亲周**于1935年11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朱**、朱**、朱**、朱**、朱**五个子女。朱**的父亲已去世。事故发生后,戴**已支付朱**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朱**诉请,一审法院核定其各项损失为276535.92元,戴**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6.5万元告戴**还应赔偿朱**211535.92元。朱**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交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诉请不予支持。戴**虽对朱**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推翻鉴定意见书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211535.92元;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5元,由被告戴**负担。

上诉人诉称

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依照鉴定书评定的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人工全髋的使用寿命和更换一次的费用,确认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但一审没有采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系朱**单方委托安徽**鉴定所出具关于朱**伤残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医疗费评定的司法鉴定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戴**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一律不能采信。本案中,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委托安徽**鉴定所对伤残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安徽**鉴定所接受委托后,通过法医临床检查,并结合朱**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戴**虽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采信鉴定结论并作为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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