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周**、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与被上诉人周**、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郑*,被上诉人周**、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俞**黄山市屯溪区柏树路4号彩票店经营者;周**系屯溪蓓蕾幼儿园负责人,毕**与周**系夫妻关系。俞**经营的彩票店与周**开办的幼儿园相邻。2015年1月16日18时左右,周**停车时,毕**欲将俞**停放在彩票店门口的自行车挪走,遭到俞**拒绝,进而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周**下车后,同毕**一起与俞**推打。俞**从彩票店拿了一根木棍,与周**、毕**继续追打。双方在打架过程中,俞**的右眼受伤,周**的左大腿受伤,周**驾驶的皖J号轿车后盖被敲了一道痕迹,案外人曹**的车辆被刮擦。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载明:出警到现场系俞**与毕**夫妻二人因停车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当天晚上,俞**、周**到黄**民医院就诊。俞**于2015年1月17日、2月22日、3月19日、4月3日、4月10日到黄**民医院复诊,其中:2015年2月22日的病历记载休息一周,2015年4月10日的病历记载休息一个月。俞**共支付医疗费766.7元。2015年5月6日,周**再次到黄**民医院就诊,经MRI检查,周**右胫骨内侧平台少许骨髓水肿,右膝关节少许积液,膝内侧软组织稍肿胀,处理意见为维持休养。2015年4月20日,俞**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周**、毕**赔偿医疗费771.7元、误工费1271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48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毕**承担。2015年5月11日,周**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俞**赔偿医疗费和营养费2000元、汽车维修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8500元,后期治疗费按医疗发票金额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俞**承担。

原审另查明:双方发生冲突后,俞**经营的彩票店每天正常营业;周**驾驶的轿车未定损,已更换后备箱盖,其称更换费用3500元。在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的询问笔录中,俞**陈述其用木条打了毕**的肩膀;周**陈述其刚才去医院检查,左腿有些红肿没什么大的问题;毕**陈述俞**用棍子打了周**左侧大腿两棍,车子后备箱盖被敲了一条痕迹。周**事发当晚就诊的医疗费发票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俞**与毕**因停车发生争执,周**未及时进行劝阻,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态度,引发双方推搡、肢体接触。综合本起纠纷的起因、双方的年龄、人数、采取的方式等因素,对俞**、周**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害结果,酌定俞**与周**、毕**承担同等过错责任。俞**的医疗费损失766.7元,双方各承担383.35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虽然医嘱建议俞**休息,但俞**在庭审中自认纠纷发生后其经营的彩票店每天正常营业,并无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俞**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的轿车被木棍敲了一道痕迹,因未评估、定损,故酌定车辆损失为600元,由双方各承担300元。周**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也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周**主张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反诉原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俞**(反诉被告)383.35元;二、原告俞**(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周**、毕**300元;三、驳回原告俞**(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周**(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俞**(反诉被告)负担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被告毕**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负担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俞**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毕*刚侵权在先,其先动手打了俞**;无证据证明俞**击打周**;车辆受损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误工费的认定错误,虽然彩票店正常营业,但是该店店主系俞**的女儿,俞**受伤未能正常上班,实际收入减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起纠纷由周**、毕*刚引起,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2.改判周**、毕*刚共同赔偿俞**因遭受人身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481.9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毕*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毕**共同答辩称:一、俞**侵权在先。俞**用自行车阻止周**、毕**停放汽车,并用自行车压在毕**的脚背上,毕**把自行车推开,俞**突然向毕**脸部打了一拳。俞**的眼睛是在抢夺棍子时被自己的棍子碰伤。二、俞**称周**腿部受伤不是其棍子击打所致,是推卸责任,周**的腿伤至今没有恢复。三、周**的汽车受损事实存在。四、俞**主张误工费无任何依据。俞**每天照常上班,在一审中,俞**也是承认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福利彩票销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据二、体育彩票代销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彩票店店主系俞**的女儿并由其经营管理。

毕**、周**对俞**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俞**是打工者,不能证明俞**误工。

本院认证意见:俞**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二,毕**、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毕**、周**与俞**于2015年1月16日发生冲突后,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在询问时,毕**与俞**均称对方先动手打架;俞**称其“转业回家自谋职业,现在屯溪区柏树路4号开彩票店”。俞**的女儿俞**持有《安徽省福利彩票销售员资格证》、《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一审庭审中,俞**称彩票销售店“每天都正常营业,我不在的时候我女儿继续营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是否合理,毕**、周**是否应赔偿俞**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481.94元;俞**是否不应赔偿毕**、周**的车辆损失300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毕**、周**因停放车辆与俞**产生纠纷,由于双方均未采取理性的方式处理,导致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俞**受伤,周**驾驶的车辆受损。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俞**的医疗费损失,其应自行承担50%。关于误工费,俞**称其“转业回家自谋职业,现在屯溪区柏树路4号开彩票店”。据此,可以认定彩票店实际由俞**经营。俞**经营彩票店的相关资格证、代销证虽系其女儿持有,但俞**在受伤后,彩票店每天正常营业,本案无证据证明俞**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俞**的伤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对俞**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周**、毕**的车辆存在受损的事实并已更换了后备箱盖,原审判决俞**赔偿车辆损失3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