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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与被上诉人毕*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第0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毕*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毕**与程**系夫妻,在毕**家附近,毕**承租了歙县石门林场的土地用于经营水泥砖厂。因为自来水问题,双方一直有矛盾。几年前,毕**将借来的水泥搅拌机堆放在路旁。毕**认为堆放水泥搅拌机处的土地使用权是自己的,双方一直存在争议。2014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毕**夫妇在水泥砖厂干活。毕**酒后来到砖厂,程**跟在后面,为搅拌机一事再次与毕**理论争执。在此过程中,毕**、程**先后从1.5米高的石子堆滚到路边受伤。后毕**向歙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报案。当日,毕**被送往黄**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横突骨折,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5794.91元。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毕**腰部损伤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5年3月,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毕**赔偿医疗费5794.91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2487.26元(14天101.57元/天+16天66.58元/天)、误工费5992.2元(90天66.58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05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毕*准夫妇与毕**因搅拌机的堆放问题引发争吵,发生争执,致毕*准摔倒受伤,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毕*准夫妇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和合法的途径解决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毕*准酒后去砖厂,缺乏理智和冷静考虑,致使矛盾激化,程**夫妇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毕**的赔偿责任。原审核定毕*准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94.91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2487.26元(14天101.57元/天+16天66.58元/天);误工费5992.2元(90天66.58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5254.37元,毕**承担55﹪,即8389.9元,其余损失由毕*准自行承担。毕*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389.9元;二、驳回原告毕*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准负担65元,被告毕**负担85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毕*准负担270元,被告毕**负担33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发当日毕*准系酒后到毕**砖厂闹事,是其自身未站稳摔倒导致受伤,并非毕**打伤。二、从歙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询问笔录看,毕*准陈述前后不一,先说毕**用铁锹将其打伤,后又陈述毕**的铁锹木柄没有打着,是其自己从沙堆上滚下受伤。三、毕*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毕**造成,毕**并没有与毕*准有肢体接触,也未发生争执。四、根据毕*准提供的用药清单看,大部分医疗费都是用于其他疾病,对于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原审未予剔除。此外,毕*准亦未误工,原审认定其有误工损失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毕*准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毕**在庭审中答辩称:毕**的受伤系毕**殴打造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的歙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记载:“……现场由铁锹一把,扫帚一把,黑色拖鞋一双,女士发卡一个,红色帽子一顶,现场未见明显血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毕*准的受伤是否系毕**造成,毕**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毕*准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歙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毕**与毕**因搅拌机堆放问题发生争执、毕**在争执过程中摔倒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毕**与毕**均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以致矛盾激化,故双方对毕**的受伤均有过错。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毕**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毕**上诉称毕*准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用于治疗其他疾病,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认定问题。根据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毕*准腰部损伤需休息90天,故原审认定毕*准的误工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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