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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秋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胜诉被告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19时30分,江**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205国道屯溪段由五三二医院往阳湖方向行驶至部队西门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刘**,造成刘**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入黄**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颈部外伤、右眼睑挫裂伤、右小腿外伤。刘**于事故当日住院,并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J341002201500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刘**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10元(不含江秋宝已经支付的费用);

2、护理费204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4元/天,原告诉请102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天,住院3天);

4、营养费30元(10元/天,住院3天,原告出院后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1127元(原告系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不能证明u0026ldquo;最近三年平均收入u0026rdquo;,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u0026ldquo;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u0026rdquo;,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8元/天,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黄山市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66.2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休息17天)。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10元、护理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1127元,合计2401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50.43元,合计200.43元,由被告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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