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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8月30日17时15分,聂*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屯溪区南滨江大道由一江园小区方向往文峰桥方向行驶,在左转弯往一江园小区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沿**大道由文峰桥方向往元一大观方向直行的金**驾驶的无号牌u0026ldquo;上海凌木u0026rdquo;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金**送入黄**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J3410022015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聂*系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金**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00元(金**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00元,聂*已赔付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12天,10元/天);

3.营养费120(住院12天,10元/天);

4.护理费1248元(住院12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元/天计算);

5.误工费3108元(休息42天,金凤英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u0026ldquo;最近三年平均收入u0026rdquo;,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u0026ldquo;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u0026rdquo;,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4元/天计算);

6.车损390元、评估费100元;

7.停车费70元;

8.交通费、衣裤损失,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被告系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248元、误工费3108元、车损39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70元,合计7156元;

二、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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