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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因与被上诉人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毕**与程**系夫妻,在毕**家附近,毕**承租了歙县石门林场的土地用于经营水泥砖厂。因为自来水问题,双方一直有矛盾。几年前,毕**将借来的水泥搅拌机堆放在路旁。毕**认为堆放水泥搅拌机处的土地使用权是自己的,双方一直存在争议。2014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毕**夫妇在水泥砖厂干活。毕**喝酒后来到砖厂,程**跟在后面,为搅拌机堆放一事与毕**理论争执。在此过程中,毕**、程**先后从约1.5米高的石子堆上滚到路边受伤。后毕**向歙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报案。当日,程**被送往黄**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右面颊皮肤挫伤,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费5179.46元,建议休息15天。为此,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毕**赔偿医疗费5179.46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1478.36元(8天101.57元/天+10天66.58元/天);误工费1531.34元(23天66.58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110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程**夫妇与毕**因搅拌机的堆放问题引发争吵,发生争执,致程**摔倒受伤,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夫妇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和合法的途径解决存在的争议,尤其是毕*准酒后去砖厂,缺乏理智和冷静考虑,致使矛盾激化,程**夫妇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毕**的赔偿责任。核定程**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79.46元;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812.56元(8天101.57元/天);误工费1531.34元(23天66.58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7943.36元,毕**承担55﹪,即4368.85元,程**承担45﹪,即3574.51元。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368.85元;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负担65元,被告毕**负担8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且严重错误。一、从毕**、程**在王**出所所做笔录来看,他们前后言辞不一致。如此出尔反尔,完全失信于事实。毕**在派出所所做笔录,言语始终一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做出认定,一味迁就程**,损害毕**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本案中,程**负有举证责任。程**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毕**造成的。因此,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事发当天,程**的丈夫毕**喝醉酒故意到毕**砖厂闹事,毕**醉酒站不稳跌倒,程**去扶他,两人一起跌伤,并不是毕**打伤他们。毕**与程**夫妇没有肢体接触,当时现场只有双方当事人,共四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见证。一审判决认定毕**打伤程**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所做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三、根据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划分原则,毕**并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要求毕**举证证明没有殴打程**的证据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毕**砖厂的监控设备是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并不是用于其他目的。监控设备是在事发几个月前就坏掉了,并不是事发后毕**故意损坏的。毕**当天就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王**出所,公安机关也证明监控设备确实已坏。一审判决只听信程**的一面之词,完全没有采纳毕**的正确意见。四、程**只是脸部擦伤,医药费却达四五千元。依据程**的用药清单来看,大部分医疗费都是用在其他疾病,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仔细审查剔除,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对不合理的费用应予剔除。事发后,程**出院回家就外出打工,二十多天才回家,这些都有证人看见。一审法院认定程**误工费明显错误,应予改判。五、搅拌机堆放在路边,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是毕**、程**夫妇的,应该是村集体的。一审中,根据毕**所说,该土地已经被征用建水库。既然争议土地已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就是村集体,而不是毕**的。土地的使用权是村集体的,毕**就无权干涉,因此,毕**凭借乡政府有人,外面有关系就无理取闹,讹诈、欺压外地人毕**。更何况堆放搅拌机的土地没有一平方,区区一点小事,毕**却因为双方之前有矛盾借机扩大纠纷,讹诈毕**。如果毕**想真心解决问题,可以选择合理的时间和地点与毕**谈,不至于故意趁醉酒后跑到砖厂挑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毕**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作出改判,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程**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毕**中午喝酒是日常习惯;二、毕**、程**受伤是毕**打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歙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勘验笔录》中记载“现场有铁锹一把、扫帚一把、黑色拖鞋一双、女式发卡一个,红色帽子一顶……”;毕**于2014年5月30日在王**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程有子爬起来(右脸部有血),上前拉住我,不让我走,说我打了她,而毕**(右脸部有一小条血痕)则上前拉住我妻子毕**,并同毕**拉扯起来。过了分把钟,我挣开了程有子,并离开了现场。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毕**是否应对程**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程**主张,为了制止毕**用铁锹打毕*准,其在抢夺毕**手中铁锹的过程中受伤。该主张与歙县公安局的《勘验笔录》以及毕**在王**出所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当时毕**与程**有过肢体接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肢体接触过程中,毕**未受伤、程**受伤,毕**造成程**的伤情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事实,酌情判决毕**对程**的伤情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毕**认为其与程**没有发生肢体接触,程**脸部伤系自己跌倒所致,且程**治疗脸部擦伤的大部分医疗费都是用在其他疾病方面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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