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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林从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23日庭审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9日、3月26日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玉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在闽清县梅城镇梅花园市场做生意产生纠纷,双方在口角过程中,被告动手打原告,并将原告中指掰断。后原告被送往闽**医院治疗,被告的故意伤害导致原告右手中节近端骨粉碎性骨折并伴中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脑震荡等,共住院28天。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闽清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20.28元、伤残赔偿金22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72元、护理费347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4724.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从武辩称,原告的下列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误工费,因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从事何种工作,每月能有多少收入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应予以驳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3.护理费,因原告所受伤经法医鉴定只是轻微伤,受伤部位在手指,根据日常生活的基本常识,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本不需要他人护理,同时,治疗医院也没有建议原告需要他人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交通费,因原告是在闽清县当地医院治疗,没有也不会产生交通费,故原告主张交通也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5.营养费,原告所受伤是轻微伤,且受伤部位又是在手指,同时,治疗医院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治疗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应予以驳回;6.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与本案损伤无关的费用;7.残疾赔偿金,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8.鉴定费,因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工伤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费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该主张应予以驳回;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且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闽清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在争吵过程中用中指互相指对方……,在闽清当地,用中指互相指对方是一种污辱性的动作,原告在争吵过程中也有用中指指被告,对被告进行了污辱,因此,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

原告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故意伤害的事实;

2.闽清县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导致住院支出医疗费用;

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轻微伤;

4.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十级伤残;

5.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联,证明司法鉴定费用;

6.梅花园综合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经营摊位的事实。

被告林从武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之前提供的鉴定报告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闽清县公安局关于原、被告纠纷的询问笔录三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从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按照工伤伤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情应按照道路交通标准鉴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相符,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鉴定结论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林**对被告林从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林**提供的证据1、2、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证据4、5,由于原、被告间系侵权纠纷,原告伤残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较为合理,故对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根据《工伤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不予采纳。被告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在闽清县梅花园市场做生意时发生争执,原、被告争吵中用中指互指对方,原告的中指被被告弄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闽**医院治疗28天,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支出门诊费113元,住院治疗费12607.28元。2014年5月4日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林**被闽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2015年1月28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526.22元与本次损伤无关联性。

原告自2011年8月起至今在闽清县梅花园市场从事熟食品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意发生争吵,互相用中指指对方的过程中,被告林**造成原告林**手指损伤的事实,已经闽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用中指指对方而导致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侵权行为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按照20%、80%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林**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2011年起长期在闽清县梅城镇梅花园市场工作,故其在本次损伤中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有:1.医疗费10194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2720元-无关联医疗费2526元);2.护理费347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按照135.1元/天计算,护理费按3782.8元(135.1元/天28天)计算,现原告主张3472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纳840元(30元/天28天);4.误工费3472元,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2011年8月至今在市场从事熟食品出售,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为零售业128.3元/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标准124元/天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无建休意见,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8天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误工时间采纳28天,误工费采纳3472元(124元/天28天);5.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7.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依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用800元不予支持;9.原告因本事故未造成伤残等级等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的有:医疗费10194元、护理费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472元,合计17978元。被告林**对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即14382.4元(1797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从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人民币14382.4元;

二、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元,由原告林**负担266元,被告林从武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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