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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必球诉称:2013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罗某某在闽**医院住院部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后被告罗某某与原告互相扭打,造成双方受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98430.29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罗某某自愿于2014年10月16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500元,除残疾赔偿金*的其他赔偿问题就此了结。2014年1月6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30816.4元/年20年20%),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谢**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谢**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今居住在梅城镇;

2.鉴定书,证明原告谢**伤情属九级伤残;

3.(2014)梅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谢**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

4.户口簿,证明原告谢必球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因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无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谢**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罗某某在闽**医院住院部前的自家小卖部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原告谢**发生争执,后原告谢**持摩托车遮阳伞的伞柄打伤被告罗某某的面部,被告罗某某随后也持钢管将原告谢**的腿部打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谢**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罗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2500元;残疾赔偿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月6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谢**属九级伤残。

裁判结果

原告谢**为农民,长期居住在闽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村。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罗某某故意伤害原告谢**身体,致原告谢**九级伤残,被告罗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谢**诉请被告罗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谢**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采纳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30816.4元/年20年20%)。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32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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