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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3年9月15日,因闽侯**板厂车间内喷漆气味重,被告林**与原告林*在车间内发生争吵,后被告林**持铁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肩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当即向110报警,后闽侯县公安局祥*派出所负责处理此案,原告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1月20日,闽侯县公安局作出侯*(祥*)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对被告林**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并告知原告自行向法院起诉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9498.4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0日,闽侯县公安局作出的侯*(祥*)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2、原告因伤就诊闽**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3、原告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因被告行为而入院治疗。其次,原告未住院治疗或医生建议休息,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或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进行过伤情鉴定。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3、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林**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闽侯县公安局祥*派出所调查闽侯县公安局作出的侯*(祥*)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档案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份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向闽侯县公安局祥*派出所调查闽侯县公安局作出的侯*(祥*)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档案材料,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因闽侯县**隆裁板厂车间内喷漆气味重,被告林**与原告林*在车间内发生争吵,后被告林**持铁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肩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当日,原告在闽**二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共支付医疗费1648.47元。2013年9月17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C1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1月20日,闽侯县公安局作出侯*(祥*)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林**处以行政拘留二日。

关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确认如下:

一、原告诉请医疗费为1648.4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闽**二医院门诊治疗,有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付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支出或与治疗本次受伤无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48.47元。

二、原告诉请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前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定100元。

三、原告诉请营养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诉请该费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请误工费为405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具体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8天(门诊治疗1天+休息7天),按135.1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80.8元(135.1元/天8天)。

五、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争吵后引起肢体冲突,故原告诉请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及本院依职权向闽侯县公安局祥谦派出所调取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C1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受伤而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闽侯县公安局作出的侯*(祥*)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可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应通过平等协商方式解决,而不应产生肢体冲突造成身体伤害并导致经济损失。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以上核实确认有:医疗费为1648.47元、误工费1080.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129.27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29.27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林*负担115元,被告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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