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林**等伪造货币罪,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林**、戚*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张**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林**、被告人戚*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倪**伙同林**在福建省建阳市民主路46号出租房内利用打印机伪造5元、10元面额的人民币,通过网络联系上吴**(在逃)并向其出售假币。2014年3月初,吴**邀约倪**来咸宁市温泉一起伪造货币,还让被告人戚*帮忙在部分伪造的假币上烫金线,并通过网络出售伪造的10元面额假币。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用网名“华宇”与倪**联系购买假币,每次以1440元先后两次共购买了面额10元的假币16000元,并将购买假币的货款汇入林**的工商银行账户。

2014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从吴**处查获伪造的假币金额共计86530元,2014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建阳市民主路46号出租房查获倪**、林**伪造的假币金额291655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柯*、陈*的证言、书证、辨认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林**、戚*共同伪造货币,其中倪**、林**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被告人倪**、林**、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辩称:我已于2014年3月初到湖北咸宁,福建那边的打印机是3月至4月间分八次寄到咸宁来的,吴**在此期间到过福建,公安机关2014年5月30日在福建建阳查获的291655元假币与我无关。

被告人林**辩称:我只参与了在福建伪造货币,咸宁这边的没有参与。我归案后主动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针对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戚*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3.戚*有孕在身,且还有一个六岁的儿子需要照顾。建议对戚*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针对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在本案中所涉购买假币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2.张*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张*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倪**伙同被告人林**在福建省建阳市民主路46号出租房内利用打印机伪造5元、10元面额的人民币,并通过网络联系向吴**(在逃)出售假币。2014年3月初,倪**受吴**邀约来咸宁温泉一起伪造货币。吴**以每张10元假币5角钱的价格向倪**购买所造假币,并让被告人戚*帮忙在部分假币上烫金线,吴**负责出售假币。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二次与倪**联系购买假币,共计以2880元价格购买面额10元的假币16000元,并按倪**的要求将购买假币的货款汇入林治洋的工商银行账户。

2014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从吴**、戚某处查获伪造的假币金额共计86530元。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建阳市民主路46号出租房查获倪**、林**伪造的假币金额2916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倪**、林**、戚*、张*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4月26日从吴**、被告人戚*、倪**处扣押的10元假币成品、半成品、制作假币的工具等物品及快递运单185张。其中:从戚*处扣押已烫金线二联张**假币100张、二联张**假币3062张、三联张假币74张、单张假币30张;从吴**处扣押已烫金线一联张假币130张;二联张**假币1870张;二联张假币成品880张;在倪**咸宁出租屋内扣押10元票面半成品1017张。

3.中国人民**币收入凭证和建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5月30日收缴假币清单,证明倪**、林**在建阳市被查获的伪造货币金额291665元。

4.中**银行(2014)000001号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现场扣押的10元假币无人像水印,古钱币图案不能对印,无磁性安全线,无荧光防伪,无凹版雕刻印刷,冠字号码唯一,系假币。

5.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证人柯*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倪**就是租其房子的人;证人陈*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倪**就是其快递客户,林**是倪的合伙人。

6.现场照片和假币照片,证明被告人倪**、林**、戚*制造假币的现场概况及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币情况。

7.证人李*的证言:我是咸宁市某快递公司的客服人员,主要是在公司接客户的电话。有一天,湖南一个客户打电话询问他的包裹,说包裹里邮寄的是假币。当时我很吃惊。因为邮寄这个包裹的是我们公司的一个老客户。我就询问了一下每次上门收包裹的收件员,收件员说该客户每次邮寄的都是书。有一天快下班的时候,这个客户自己拿着包裹到我们公司来,我就仔细看了看这个包裹,感觉确实不像书,就向经理反映这个情况,经理让我打开其中一个包裹来看,发现里面是两联张面值10元的假币,我们就向公安机关举报了。

8.证人柯*的证言:2013年8月份,倪**租用我在福建建阳民主路46号的房子。2014年4月份开始,他就没有交纳房租了。我过去把房间打开,看见里面有大量的白纸、编织袋和打印机。我打开其中的一个编织袋,发现里面装的全是3张连在一起的5元和10元的假币。

9.证人陈*的证言:我是快递员。2013年的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倪**收的货主要是纸张,还有几次是电子产品,还有一个来拿货的是他合伙人,收货地址是福建建阳民主路46号。从2014年2月底或3月初开始,倪**的合伙人就开始往外寄货,我上门要验货,他一共寄了七、八次货,大约寄出十多台打印机和十多捆裁过的纸张,都是寄到湖北咸宁。

10.被告人倪**供述:我于2013年在网上认识了有造伪钞技术的林**,他后来到了福建省建阳市与我一起制作假币样品。2013年9月份,我们找到了吴**合作。由吴**出资购买打印机、喷墨机、电脑等设备,我和吴**、戚*、林**一起制作10元面值的假币,成品按照每张5角钱的价格给吴**,抵扣其垫资购买设备款项。2014年3月初,我应吴**的邀请来到咸宁。吴**在温泉租了一套房子,我们合作造假币。由吴**出钱买设备,我制作打印10元假币半成品,以每张5角钱价格卖给吴**,他把半成品烫金加工成成品假币,再对外出售。我来咸宁后,花五百元钱购买了一张郭**的身份证,用该身份证对外活动。吴**一般向我支付现金,有时是转账到我持有的郭**农业银行的6228482408443677672银行卡上,吴**总共给了我约37500元购买假币的货款。

我二次通过网名“星星点点”、“未来”的776157542QQ号联系“华宇”(即张*)到咸宁来买假币,每张10元面值单价是1.8元。每次我先把200张的两联张假币放在咸宁**派出所附近租住房的楼梯间里,然后再电话通知张*去楼梯间取,张*每次将1440元的货款打到林**的工商银行卡上。

11.被告人林**供述:2013年9月份,我在一个QQ群里认识了在福建省建阳市做假币的倪**,便于2013年9月下旬去建阳市,跟他一起租住在建阳市民主路一栋私房的七楼制造假币。由倪**联系业务,找制作材料,我制作出半成品假钞,再由他拿货出去交易,利润由我跟倪**对半分。2014年3月5日前后,倪**担心房东看到我们做假币报警,就跟吴**商量到咸宁来继续制作假币。他到咸宁后,我将他的衣服及设备通过快递发到咸宁。2014年4月24日,我也从福建省建阳市来到湖北咸宁。我在福建省跟倪**一起做假币半成品时,头两个月没有什么业务,在后两个月时每天能出2000到3000张十元三联版半成品。我们制作出来的假币还需要进行水印制作、金线压制及裁边等工序,我们只制作半成品假币出售,买家再联系其他会水印制作及金线压制工序的人制作成成品假币。我和倪**都来湖北咸宁后,福建那边的房子还没有退租,在福建租住的房间里有很大约三十万张作废的十元假钞半成品。我跟倪**做的假币主要是卖给了吴**,其他买家都是倪**联系。公安机关在我住的招待所房间内搜查出来的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是倪**的。2014年4月份,我跟“华宇”通过电话,倪**跟我说“华宇”要买假币,会把货款打到我的账户里,我收到货款之后,他才会把假币给“华宇”。“华宇”跟我汇过两三次款,每次都是打1440元到我工商银行的账户上。

12.被告人威*供述,2014年4月26日,我在自己管理的大众招待所用专门烫金线的机器设备,将金线压到假币的中间,作为防伪的金属线。这些假币是由我前夫吴**去“未来”(倪**)那里拿来的,吴**提供烫金线的设备,教我加工的方法。我只是近一个星期给吴**帮忙,平时主要由吴**加工。加工好的假币由吴**通过QQ寻找买家,用快递发送给其他人。

13.被告人张*供述:我通过自己网名“华宇”的QQ联系从网名叫“星星点点”的倪**手上以每小张1.8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次假币,每次购买是200张两联张的10元面值假币。我两次把货款打到倪**给我的一个工行账号里,每次是1440元。

14.同案犯吴**供述:2013年11月份,我通过QQ认识一个自称叫郭**的年轻人,他说手上有假币。我就去福建建阳市找到他,以每张10元面值0.75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张假人民币,面值总额1万元,我付给郭**750元货款。买回这些假币后,我在网上以每张面值10元的假币1元或者1.5元不等的价格卖出。我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先后七八次去福建建阳市找郭**购买假币,每次都以750元购买总面值1万元的10元假币。2014年3月初,郭**来到咸宁,和我一起在温泉租房做假币。我主要负责销售,郭**负责制作印制,做成成品后给我,我按照每张0.5元的价格给他钱,然后加价销售出去。我们所租房间内有一台扫描仪、两台电脑、三十多台彩色打印机、彩色颜料墨以及打印纸张。我们一天大概可以印制2000多张假币。如果客户需要烫金的话,我就会把印制好的假币拿去烫金。大众旅社前台有两台烫金机,就是我用来根据客户的要求将假币烫金的。如果我没有空的话,戚*就会帮忙烫金。没有烫金的假币一般是1元至1.7元一张的价格出售,烫金的假币一般是2元钱左右一张出售。我按照0.5元买每张面值10元的假币,已向郭**支付5万多元,有些钱是打入了郭**农行或者邮政的卡*,有时直接给他现金。之前印制的假币都已经销售给了在QQ群里联系的客户。我网名叫做258的1821037837QQ号主要就是联系业务的。对方先给我汇款,我收到货款后就用报纸将假币包装好,通过圆通快递将假币邮寄给对方。我制贩假币非法获利了十几万元。我知道做印制假币是犯法的,因怕被人发现真实身份,就用一个假士兵证办理了一张户名周*的农行卡收款。客户都是将购买假币的货款打入这张卡*,我再从该卡付货款给郭**。林**说他会制作假币,我就请他到咸宁来了,想让他和我一起合伙再另外租场地来印制假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林**、戚*共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张*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倪**在福建省建阳市与被告人林**共同实施伪造货币的犯罪,应对二人伪造货币总额承担责任,其辩称公安机关在福建建阳搜查的假币与其无关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戚*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戚*、张*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张*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林*洋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戚*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张**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倪**、林**的刑期均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25日止。被告人戚*、张*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