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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李*租赁本市地铁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盛汇”购物中心NF-9商铺,陆续从他人处购入假冒名牌的包袋,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牟利。2014年11月30日下午,公安机关发现上述店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对该店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涉嫌假冒“LOUISVUITTON”商品131件、假冒“CELINE”商品4件,假冒“LONGCHAMP”商品146件,假冒“GIVENCHY”商品7件,共计288件,并将在场的被告人李*及营业员夏某某(另处)抓获。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286件在市场上有对应型号销售,经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1,006,6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亚太汇**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场经营租赁合同》、《申请报告》,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授权委托书等及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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