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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闵*(知)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柏*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二千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柏*的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柏*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柏*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知)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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