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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市市区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信贷员李*在2007年向杨**发放一年期50万元贷款时,明知刘**是用款人,还是让刘**以其妻子杨**的名义贷款,对申请贷款的理由不予认真核实,贷前调查不认真,贷后检查不到位,致使该笔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2008年,李*又违反国家规定使该笔贷款续了一年,到期后仍未归还。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时(即2010年4月12日),该笔50万元贷款仍未归还。

2012年1月3日,公安机关追回贷款1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1、被告人发放该笔贷款时,无违规的故意;2、该笔款项确实发放给了贷款人杨**;3、2007年该笔贷款续贷时,是经过领导批复的;4、该笔贷款属于正常贷款,之后,被告人也去调查过资金去向。

辩护人李**辩称:1、本案应由发生地管辖,即龙**法院管辖;2、公诉人没有具体说明被告人李*发放该笔贷款,具体违反哪条规定;3、本案中,该笔贷款未归还的数额,不能确定为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市区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信贷员李*在2007年向杨**发放一年期50万元贷款时,明知刘**是用款人,还是让刘**以其妻子杨**的名义贷款,对申请贷款的理由不予认真核实,贷前调查不认真,贷后检查不到位,致使该笔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2008年,李*又违反国家规定使该笔贷款续了一年,到期后仍未归还。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时(即2010年4月12日),该笔50万元贷款仍未归还。2012年1月31日,经公安机关追回贷款15万元,安阳市市区联**信用社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收回杨**贷款3875元、2012年3月31日收回杨**贷款26640元,截至目前,尚有未归还贷款余额为31948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杨**发放50万贷款,2008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又将该笔贷款续贷的事实;

2、证人刘**证言:证明被告人李*于2007年,在明知实际用款人是刘**的情况下,将该笔5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刘**的妻子杨**,并且于2008年将该笔贷款续贷。刘**在申请该笔贷款时,伪造了杨**与张**合伙经营安阳市**货中心的合伙协议及贷款用途,提供担保人虚假身份证明。被告人李*对于该笔贷款理由没有认真核实,贷前调查不认真,贷后检查不到位。

3、证人杨**证言:证明其丈夫刘**以杨**自己的名义于2007年向新城信用社贷款50万元的事实。并且在签字贷款前,

信贷员并没有向其本人核实过其与张**合伙经营安阳市**货中心的事情及贷款的可行性情况;

4、证人钱和平证言:证明钱和平为刘**2007年向新城信用社贷款50万元提供过担保;安阳市**货中心是钱和平和张**夫妻二人出资经营,并没有其他人参与;自己不清楚刘**贷款的具体过程及手续;该笔款项贷出来之后,向刘**借了15万元,并打有借条;刘**贷出款项后,并没有投资安阳市**货中心;在担保签字过程中及贷完款之后,信贷员没有向我核实过刘**贷款的用途和去向;

5、证人张**证言:其本人不认识杨**,更没有跟杨**合伙经营过安阳市**货中心,该旧货中心是张**和钱和平夫妻二人经营,没有其他人参与;2006年刘**曾让我到新城信用社给他复印过我的身份证,还签过字,但签字时,对索要签字的文件内容没有审核;合伙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的笔迹;在担保签字过程中及贷完款之后,信贷员没有向我核实过刘**贷款的用途和去向;

6、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其中包括本案中所涉及的该笔贷款;

7、杨**贷款的相关手续;

8、被告人李*工作证明:证明其为新城信用社信贷员;

9、安阳**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的杨**等人借款纠纷一案,目前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

10、市区联社新城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该笔贷款,已于2010年7月15日向龙**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该笔贷款正在追偿过程中,不符合损失类贷款,只能认定为逾期贷款;公安机关已追回15万元;

11、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事务所、北京**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及市区联社50-100万元委托代理案件清单(一);

11、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关于杨**贷款收回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截止目前,本案涉及的该笔贷款,尚有319485元,未收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期间,对申请贷款的理由不予认真核实,贷后检查不到位,违反了中**银行关于发放贷款的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成立。本案的发生是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该信用社在本案案发时属于安阳市殷都区区域范围之内,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应该由安阳**民法院管辖,故对辩护人称本案应由安阳**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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