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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6日至200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利用在太平信用社工作之便,先后十余次向借款人董X等人违法发放贷款达545000元。直至案发,借款人董X等人均没有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告人违法放贷刚到追诉标准。借款人董X与太平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信用社的损失处于待定状态;2、被告人陈*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违法放贷的犯罪行为,促使借款人与太平信用社达成协议,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罚金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的供述,2003年5、6月份开始在太平信用社干临时工,2006年8月份在夏邑县小铁路分社工作,2008年至今在外打工。2005年至2006年在太平信用社工作期间,负责贷给以下十人十笔贷款:(1)编号为1053314,借款人夏XX,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日期2005年8月4日,还款日期:2006年8月4日;(2)编号为1059697,借款人夏1X,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日期:2005年10月6日,还款日期:2006年10月6日;(3)编号为73731538,借款人夏1X,借款95000元,借款用途:进货,借款日期:2006年7月10日,还款日期2008年7月10日;(4)编号为73731522,夏1X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收割机,借款日期:2006年5月16日,还款日期:2008年5月16日;(5)编号为73731581,借款人董1X,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日期:2006年7月12日,还款日期:2008年7月12日;(6)编号为73731473,借款人董X,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借款日期:2006年4月28日,还款日期:2008年4月28日;(7)编号为1053125,借款人董1X,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日期:2005年7月6日,还款日期:2006年7月6日;(8)编号为1053179,借款人杜XX,借款25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日期:2005年8月14日,还款日期:2006年8月16日;(9)编号为1059687,借款人董1X,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日期:2005年9月28日,还款日期:2006年9月28日;(10)编号为73731537,借款人董X,借款95000元,借款用途:进料,借款日期:2006年7月9日,还款日期:2008年7月9日。以上十笔款都是董X申请贷的,表是我填的,信贷员的名字都是我签的。都是董X拿着其他人的私章代办的,贷的钱是董X使用的。他贷款时,经我调查当时他确实有经济来源,并说到期还款。以上贷款都是信用担保,实际董X贷的款用在了开KTV、开饭店、开发房地产。这十笔款董X有还利息的,也有没还利息的。后期我也问董X要过,也催过他几次。我在办理这些贷款中没有收过董X的好处。

2、证人黄XX2012年8月24日的证言,我从上班至退休一直都在太平信用社,负责信贷业务,夏1X、刘XX、贾XX三笔款不是我放贷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5年太平信用社主任是李XX,2006年下半年主任是蒋1X。2005年至2006年我是太平信用社的副主任,也负责信贷业务,并且一直与黄XX负责乡直的业务。编号为1053088,贷款人蒋XX,编号为1053268,贷款人是董X,这两笔款是董X换契约时办理的,只是把该结的利息换成这两张借据。换契约前我不知道是谁给他们办的贷款,其实这款是董X用的。

4、证人李XX的证言,在陈*及张XX放贷的十二笔款中,有八笔我知道,其余四笔我不知道。我是在2006年5月1日调离的,当时贷款是由信贷员调查贷户的资格和条件,符合条件经太平信用社报**社审批后,由太平信用社发放贷款。

5、证人董X的证言,证明在太平信用社以其父亲董1X、妻子夏XX(夏1X)、侄子董X、侄媳妇杜XX、嫂子孙XX、老**XX,朋友李X等人的名义贷款十二笔,56万元。都是其个人使用的,是通过在太平信用社工作的陈*办的,另外两笔是通过张XX办的,都经过审批了。借款用途一栏中写的是养殖,在农村信用社不这样说借款用途不能贷款。贷的款都用在做养殖生意、牛皮生意、开饭店、开KTV了。由于生意不好,后来就让其转让了。当时贷款时觉得有偿还能力,没想到,做每一笔生意都赔钱,以至于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金。

6、证人夏XX2012年8月30日的证言,证明夏XX,别名夏1X,董X是其丈夫。几年前,董X用其的身份证办的贷款,其本人签字的有两三笔,贷款的理由是办养殖场。董X在2004年至2006年在何营张庄办的养牛场,2006年赔了。

7、证人董1X2012年9月3日的证言,其儿子董X用其身份证在太平信用社贷过款是好多年时间的事了。贷款时其没去过,没签过字,也没按过手印。董X贷的款都用在办养殖场、开饭店开歌厅上边了。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陈*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9、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陈*违法发放货款一览表。

10、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二张,证明张XX贷给董X贷款9000元,蒋XX6000元。

11、董X、夏XX、夏1X、董1X、杜**的借款借据,证明经陈*以上人员名义给董X贷款的事实。

12、关于张**、陈*对董X等人的贷款贷后检查、审查备案表、贷款申请书,调查报告及审批表等贷款材料。

13、夏邑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陈*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一案系由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经侦查大队由太**出所负责侦查。另在本案中杜**、蒋XX、李X、孙XX、董X、张XX均在外地,地址不祥。

14、蒋XX、陈*归还贷款凭证,证明在9月30日蒋XX归还贷款6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10000元。陈X在2012年9月9日归还本金90000元,利息54743元。

15、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贷款人董X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其余所欠贷款454000元。如不能按协议还款,太平信用社将依法起诉。

16、河南省商丘市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证明商丘市对对资金信贷业务、财务管理、柜台业务、计算机工作人员十不准的规定。

17、银监会的有关文件、夏邑县信用社文件,证明在2007年原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的具体变更名单及夏邑县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50万元刚到立案标准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被传到公安机关询问案情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贷款人与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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