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等9人伪造货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排早波、李*、于**、陈**、袁**、张*、相*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申**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排早波、李*、于**、陈**、袁**、张*、相*、申**及辩护人杨**、沙**、杨**、刘**、韩**、杨**、段**、余*、范**、尹**、胡**、景颇语翻译尚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申**、袁**、排早波开始共谋伪造缅甸货币牟利,随后被告人申**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人于**,并安排于**通过网络寻找伪造缅币的印刷设备和技术人员,于**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张*,并授意被告人张*先后制作了10000盾和5000盾的缅币菲*,还招募到具备印刷技术的被告人陈*高。与此同时,被告人申**、于**赶赴山东、成都等地购买了伪造缅币所需的印刷设备和纸张。由于资金短缺,被告人排早波先后联系到被告人李*、相*和糯翁(另案)以提供资金的方式加入伪造缅币的团伙。2012年底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申**、于**、陈*高、袁**等人使用被告人张*制作的缅币菲*,在盈江县丙罕收费站内伪造缅币两次,伪造出缅币后,被告人李*、于**和玛定A(另案)等人将伪造的缅币运至盈江县那邦镇交给被告人申**囤积,并兑换了部分伪造的缅币。2013年2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的举报后立案开展侦查,先后抓获了被告人申**、袁**、于**、排早波、李*、陈*高、张*、相*、申**,并查获被告人申**等人用于伪造缅币的华光HG452B胶印机、恒美W-PS-880型PS版自动显影机、打码机、切纸机、打孔机、晒版机各一台,安全线开窗防伪纸四箱,缴获伪造的缅币183060张,共计11.16455亿盾(其中5000盾面值的缅币142829张、合计7.14145亿盾,10000盾面值的缅币40231张、合计4.0231亿盾),根据汇率上述伪造的缅币折算人民币为799.3817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缅甸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国籍确认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瑞丽台**限公司报价台账表及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印刷设备买卖合同、借条、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书、营业执照、报价函、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及涉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袁**、李*、排早波、于**、陈**、张*、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袁**、于**、李*、排早波、陈**是主犯,被告人张*、相*是从犯,应对被告人张*、相*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协助抓获被告人相*,有立功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排早波、于**、陈**、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对鉴定意见、鉴定人资格、部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提出异议,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证据提交。被告人申**辩解主动停止印刷,没有得到过钱,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申**属犯罪未遂,制造出来的假缅币难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2、被告人申**是从犯,主犯应是未到案的糯翁、玛定A。3、被告人申**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排早波未作辩解,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沙**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排早波是帮糯翁打工,负责开车、当翻译等,听从于糯翁和申**的指挥、安排,是从犯。2、被告人排早波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辩解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才做的,以为是克钦帮的货币,租房是他们事先找好的,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刘**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李*不是犯意提起者、策划、指挥、组织者,租房、办伙食、投了一点钱,是协助犯罪的行为,是从犯。2、被告人李*对法律认识有错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辩解其是犯罪中止,是初犯,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韩**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首犯糯翁及关键人物玛定A等未到案。2、本案伪造出的货币达不到足以蒙骗他人或以假乱真的程度,无法冒充真币,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于**属从犯和中止犯,且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建议对被告人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高辩解刚开始并不知道印的是假币才答应了这个工作,不是有意要做的,自己错了,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杨**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陈*高受人欺骗引诱指使,其主观恶性小,充当一个工具的角色,是从犯。2、被告人陈*高到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陈*高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段**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袁**介绍排早波给申**认识,后起驾驶员、煮饭的作用,并听从申**的领导、指挥,是从犯。2、被告人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3、被告人袁**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辩解自己纯属上当受骗,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余*、范**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张*的犯意是在他人的欺哄诱骗下被动形成的,除制作分色菲林制版外,再没参加其他活动,是从犯。2、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本案危害后果不大。4、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相刚辩解是因为考虑到亲戚朋友才借钱给排早波,在公安的口供未请翻译,有些是不实的,自己无罪。辩护人尹**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相刚的行为不具备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相刚不具有伪造货币的目的和动机,客观方面没有实施过非法制造假货币的行为。2、指控的事实不清。被告人相刚没有商谈过伪造货币的事,不能将借贷行为认定为出资行为。3、指控的证据不足。请求判决被告人相刚无罪;被告人申**辩解其使用过假币,但没有故意持有假币,也不是明知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指控被告人申**囤积假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持有假币罪。2、被告人申**事前不知道谷**来寄放的是假缅币,其主观上不具有“持有”的故意。3、寄放在其三叔家假币的所有权是属于伪造货币团伙的,不属于被告人申**。4、被告人申**发现使用的是假币后,就叫人将假币换回来,未给换币者造成损失。5、被告人申**如实供述了谷**寄放假币的地方,从而查获了7箱假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申**、排早波、糯*(另案)、袁**共谋伪造缅甸货币牟利。后申**安排被告人于**通过网络寻找伪造缅币的印刷设备和技术人员,于**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张*,申**与于**到深圳找到张*,并让张*制作了面额10000盾和5000盾的缅币版样,还招募到具备印刷技术的被告人陈*高。同时,申**、于**到山东、成都等地购买了伪造缅币所需的印刷设备和纸张。由于资金短缺,排早波联系到被告人李*、相*资助伪造缅币。2012年底至2013年2月,申**、李*、排早波、于**、陈*高、袁**、玛定A(另案)等人用张*制作的面额10000盾和5000盾的缅币版样,在李*所租的盈江县原丙罕收费站食堂内印制假缅币两次。伪造出缅币后,李*、于**和玛定A等人将伪造的缅币运至盈江县那邦镇伺机兑换、出售,玛定A将部分假缅币交给被告人申**,期间,申**让他人兑换了其中约190余万盾假缅币,换得人民币13000余元。2013年2月2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开展侦查,至同年4月18日,先后抓获了申**、排早波、于**、李*、袁**、申**、相*、陈*高、张*,且相*是在于**的协助下抓获,并查获用于伪造缅币的胶印机、显影机、打码机、切纸机、打孔机、晒版机各一台、防伪纸四箱,查获伪造的缅币11.16455亿盾,折合人民币799.38178万元。其中,申**、玛定A掌握的假缅币有4.9336亿盾,折合人民币353.2457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经立案侦查先后抓获九名被告人的经过。

2、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相刚的缅甸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国籍确认证明。证实申**等九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假缅币183060张、作案工具胶印机、自动显影机、打码机、切纸机、打孔机、晒版机各一台、安全线开窗防伪纸四箱及九被告人的涉案财物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4、物证照片。证实查获假缅币、印刷设备及印刷地点的现场情况。

5、公安**鉴字(2013)1442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案查获的面额5000、10000盾缅币各3张,经与真币比对检验,检出显著性差异,检出伪造特征。鉴定意见已告知九被告人。

6、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省分局云汇复(2011)19号《关于瑞丽市作为试点城市暨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批复》、瑞丽台**限公司报价台账表及情况说明。根据案发当日人民币兑换缅币的中间价计算,本案查获的11.16455亿盾假缅币折算人民币为799.38178万元。

7、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实被告人李*租用原丙罕收费站食堂及盈**小区庭院式住宅的情况。

8、印刷设备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于**在山东潍坊签订购买胶印机合同的情况。

9、借条。证实被告人排早波向被告人相刚借款人民币25万元。

10、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价函。证实被告人于连*以一房地产公司要做特殊证件为名向四川**限公司定购安全线开窗防伪纸的情况。

11、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申**、排早波、李*、于**为伪造货币使用手机短信进行沟通的具体情况。

12、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申**、排早波、李*、于**、陈*高、相刚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13、情况说明。证实经在公安信息网上查询,被告人申基善无犯罪前科。送检的缅币是从被告人李*租住的庭院式、被告人申**的三叔家、盈江一照相馆内三处查获的假缅币中提取的。

1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排*证实:有一家印刷公司的人租住了丙罕收费站职工宿舍印刷广告。

(2)雷*证实:申**和于**到我们公司买过两次共计9吨防伪纸。

(3)朱*证实:排早波让我帮保管两箱东西,我放在了照相馆。

(4)杨**证实:申**在我住处放了3个纸箱,后申**打电话给我,让我找人把3个纸箱送到那邦派出所。

(5)郭**证实:李*以制作政府广告牌为由租用丙罕收费站的房子。

(6)段云*证实:李*租住了盈江吉盛小区的房子。

(7)申**证实:2013年3月,申**先后两次搬了15箱缅币来我家摆放,后搬走了11箱,剩余4箱被公安查获了。

(8)杨灯才证实:2013年3月19日,申**让我到申**家搬了11箱缅币拉到那邦。

(9)杨**证实:2012年11月,有两个人来找我做大象和莲花的水印图案。经混同照片辨认,杨**辨认出该两人分别是被告人申**和被告人于**。

(10)郭大福证实:有一个人来我们公司买过打码机。经混同照片辨认,郭大福辨认出该人是被告人申**。

(11)高大利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有一个人来我们厂购买过号码机。经混同照片辨认,高大利辨认出该人是被告人申**。

(12)张**证实:2012年11月,一个姓申的人和张*两个人来我们公司用80万人民币购买了一台胶印机,之前他们还带来一个操作工试用过胶印机。经混同照片辨认,张**辨认出该两人分别是被告人申**和被告人于连吉,操作工是被告人陈*高。

(13)廖**证实:2013年3月,有个昆明人开车来六库,让我帮忙用一下一箱缅币,后我发现是假币就报案了。

(14)杨**证实:2013年2月,申**拿给我200万盾缅币去兑换人民币,我和杨**都兑换给杨大庆家了,换得13490元人民币交给申**,申**给我报酬1800元人民币。

(15)杨建成证实:2013年2月,老五(杨**)先后两次给我60万盾缅币让我去帮兑换,我兑换给了孙**和她的女儿。

15、九名被告人及二名涉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申**供述:2012年过年后,我在昆明听袁**说缅甸克*帮要做假缅币,就告诉了老乡于连*,于连*也很感兴趣,就帮我在网上搜索制造假缅币方面的信息。同年4月,袁**带我在盈江认识了小*(排**),4月底,小*和克*帮的一名叫老*(糯翁)的人来昆明具体谈造假缅币的事,老*拿了10多张5000盾面值的缅币给我们做样品。10天后,老*让小*来昆付了给我20万元人民币。又过了不到1个月的时间,于连*在网上联系好了印刷工陈**及制模板的人。同年5月,我和于连*到深圳松岗镇找张**做了5000盾和10000盾面值的缅币模板。同年7月,小*把李*介绍进来一起投资做假缅币,场地和前期运输、组装、吃住等费用是李*出的。同年9月,我们在四川新津订了6吨纸,10月,在山东潍坊购买了印刷主机、打码机等材料,印刷设备和材料主要是于连*负责和厂家联系、商谈,我只负责付款。11月,机器设备及材料运到盈江并安装在李*找的一个废弃的收费站里。陈**、于连*负责印刷,我先后给了陈**3万元左右报酬,袁**在车间开始是负责切纸,但切得不好,后就打杂了,还有大姐和她女儿小红负责挑选和装箱。李*除了出钱投资,还负责生活方面的事,还用他的皮卡车运假缅币。我们共用了400公斤左右的纸,印出来的废品很多,印得好的大概有七八个亿,都是5000盾面值的,大部分都还在,印得差的大部分是10000盾面值的,2013春节后,老*让我们筛选质量较好的20箱约10亿盾假缅币运到拉咱交给他,但一直处理不了。我们生产的假缅币基本上就没卖出去过。2013年3月,李*从老*那里拉了12箱假缅币回盈江,后袁**主动要求拿5000万盾假缅币到怒江去处理。投资给我制造假缅币的人有老*、老刀(相刚)、李*、排**,老*投资90万左右,老刀两次共投资45万,李*投资80多万,排**投资30万左右,我自己投资10万左右,我总的收到投资款230万左右,已全部用完。经混同照片辨认,被告人申**辨认出老刀是被告人相刚,老*是涉案人糯翁。

被告人排早波供述:2012年4月,我通过袁**认识了申**,申**称有技术和能力做假缅币,我就约老表(糯翁)与申**见面商谈做假缅币的事。我因印假缅币的事去过昆明三次,分别和老刀、老表去看假缅币样版二次,单独去看样纸一次。我开始负责联系当翻译,后资金不够,我就找李*、老刀(相*)来投资,老刀只是投资,老表是投资人又负责销售和处理假缅币,李*是投资人还负责租房、购买生活必需品、运输假缅币,申**是总指挥,大部分事情都是他说了算,张*(于**)和小*(陈**)负责印刷缅币。老表投资了100万左右,其中有30万是我帮老表借来的,老刀投资了45万,李*投资了80万左右,所有的钱都打在申**的卡里。我见过19箱假缅币,有7箱在缅甸大姐那里,有10箱在李*那里,有2箱在我朋友那里,后我带着民警把这2箱拿回来了。制造出来的假缅币没有销售出去过。经混同照片辨认,被告人排早波辨认出老表是涉案人糯翁,小*是被告人陈**,张*是被告人于**,老刀是被告人相*。

被告人李*供述:2012年7月底,排早波约我投资帮克钦帮做假缅币,申**、老*(袁**)也约过,后我就打了15万给申**,年底,申**和排早波说购买主机的钱不够,反复做我的工作,我又打了50万给申**,当天排早波也打了30万在我的卡上,让我一起打给申**。排早波看好盈**收费站的房子后,和我一起去找公路段的人租房,租金4万是我付的。查获假币的房子是排早波、申**看好后,我和排早波去租的,租金26000元是我付的。申**是印制假币的负责人,糯翁是组织者,排早波是联络员,老*(于**)、小*(陈**)是技术工,缅甸大姐和她的女儿负责清点、包装,老*主要负责烧质量差的假缅币,我主要负责租印刷场所的房子,采购印刷场所里所有人员的生活用品,人员接送及运输印制出来的假缅币。我们共印制了两次假缅币,第一次印了五天左右,第二次是在2013年春节前几天。前后两次送过八、九箱假缅币到糯翁的亲戚家,送过一次七八箱假缅币到那邦镇的一个小宾馆里。从糯翁家拉过一箱假缅币到我租的段老师的租房里,从那邦镇的一个小宾馆里找排早波拉了12箱假缅币到段老师的租房里,后被查获了。经混同照片辨认,被告人李*辨认出老刀是被告人相刚,老*是被告人袁**,老*是被告人于**,小*是被告人陈**。

被告人于连*供述:2012年第二季度,申**约我印旅游纪念币,并让我找懂印刷技术的人,我通过网络招聘到了陈**,并和申**一起通过比对定购了印刷设备、纸张等,我向陈**学习操作打码机,申**说给我月薪8000元,让我负责打码。我通过网络找到了可以制作模板的张*,我和申**到深圳松岗镇找到张*做模板时,我知道是印缅币了,张*做了5000盾10000盾缅币的二种模板,期间张*还对颜色调整过几次。我们还找杨平奔做了缅币的水印模板,找荣**做了缅币的防伪线,并把防伪线直接做到特供纸上。2012年底,我们在盈江丙罕收费站宿舍第一次印制假缅币,最终成品有10箱,都是10000盾面额的,因质量问题,烧了8箱。2013年2月初,我们重新用特供纸开始第二次印制假缅币,最终成品有20箱,都是5000盾面额的,我们拉了7箱去那邦,缅甸大姐将这7箱交给了曼农(申**),不清楚剩余13箱怎么处理。印刷用的防伪纸还剩2吨在腾冲刀主任(相*)那里。经混同照片辨认,于连*辨认出曼农是被告人申**,刀主任是被告人相*。

被告人陈*高供述:我是通过网上招聘技师的信息,联系到于**的,2012年4月中旬开始准备印制假缅币,一直准备到同年10月底,我参与挑选印刷设备,购买印刷原料,调试机器和印刷。挑选印刷设备时不知道是印假缅币,2012年8月,试机器之前,我知道是为了印假缅币了。我们在盈江丙罕收费站宿舍区印制假缅币,2012年11月中旬,第一次印了3天,每天印10个小时左右,都是10000盾面额的,最后成品有10箱左右,每箱1亿盾,因质量不行,烧了8箱。第二次从2013年2月1日起一直印到2月7日,印制5000盾面额的,最后成品有23箱左右,10亿盾左右,运到了缅甸大姐的一个朋友家,后又把其中的19箱运到那邦。缅币模板被于**烧了。我共获报酬25000元,是三哥(申基善)给我的。

被告人袁**供述:2012年3月,我和赵**开玩笑说做什么生意比做假缅币来钱来得快,说者无意,听者有心,申**听了后就想着做假缅币的事。同年4月,申**包我的车来盈江谈生意时认识了排早波。后申**约我入股做假缅币,我说我不敢做。我在昆明见过排早波、老刀(相刚)、老*(糯翁)等人。同年9月底,申**约我到盈江,让我帮他开车,包吃包住每天300元。我俩到昆明机场接了小*(陈**)和老*(于**),我们四个直接到了盈**收费站,第二天,印假缅币的机器设备就拉到了。开始我帮申**他们排电路,切过纸,但切不好就没切了,小*和老*印假缅币时,我帮他们守门、煮饭等,申**还叫我烧过质量不好的假缅币。2013年3月,申**让我自己去处理假缅币以支付我的工资,我开车拉了1箱假缅币到怒江让廖**帮处理,但因质量差,没处理掉。经混同照片辨认,被告人袁**辨认出老刀是被告人相刚,老*是涉案人糯翁,廖**是证人廖**,老*是被告人于**,小*是被告人陈**。

被告人张*供述:2012年6至10月,按照张*(于**)给我的缅币,我帮张*和三哥(申**)做过5个5000盾、5个10000盾面额的缅币分色胶卷,张*分三次给我看过印出来的假缅币样品,但印出来的达不到要求,和真缅币的颜色不一样,期间我帮他们调整过50次左右。2012年9月,张*告诉我他们要用我做的缅币分色胶卷印刷假缅币,但我为了贪图他们给的几万元钱,就帮做了,我共获报酬44000元左右。经混同照片辨认,被告人张*辨认出三哥是被告人申**,张*是被告人于**。

被告人相刚供述:2012年4月,排早波说昆明有老板会做假缅币,后我恰好在昆明时,排早波约我去过老袁家,拿过二三张假缅币给我看,问我能不能用出去,我说质量差,用不得。我共借给排早波和老板(申**)45万元,一直没还,他们没说借钱做什么,但我心里知道他们借钱应该是要用于做假缅币。我三次看过他们制作出来的假缅币,我都告诉他们质量不行,用不成。2013年1月左右,排早波打电话说机器到了,在盈江至梁河原收费站的宿舍,刚好我从缅甸拉咱准备去腾冲,我就进去了一次,当时有两个人正在搬机器。2013年2月,老板将四箱纸存放在我腾冲的住处。经混同照片辨认,被告人相刚辨认出老板是被告人申**。

被告人申**供述:2013年2月,谷**(玛定A)让我帮她摆放一些缅币,我说可以摆在那邦镇我三爷家,后谷**及她的女儿、一说普通话的男子,从那邦镇密支那宾馆的一个房间里把14箱缅币搬到我车后排座,拉到了我三爷家。10多天后,我们又到该宾馆的房间拉了5箱假缅币,在房间时,谷**说这些都是假缅币,有5000和10000盾的,让我帮她找销路,我说我没办法销。在我三爷家抬纸箱时,有一箱假缅币掉了出来,我从散落的假缅币中拿了5000和10000盾的各一扎,让石**(杨光行)去兑换一下。过了两三天,谷**带着一个说四川话、一个说普通话的二名男子来那邦找我,过了三四天,谷**又带着缅甸拉咱市长来找我,都让我帮销售这些假缅币,我都说不行,同时也叫他们赶快把假缅币拉走。石**拿着假缅币与他的朋友兑换到了13000元人民币,我拿着7000元,石**拿着3000元,我妹夫拿着3000元。兑换后的第二天,我打电话给谷**说假缅币可以兑换到人民币,谷**说不能小点小点的去兑换,钱不要动,由她们自己来处理。后石**的朋友发现是假缅币并说要报警,我拿了4000元人民币让石**去处理。2013年3月中旬,谷**和一景颇小伙子来拉走了12箱假缅币,并说剩下的7箱过两天就来拉走。

涉案人糯翁供述:排早波帮我打工,打理玉石等生意,2012年2月,排早波差我30万人民币,排早波说就算我投资做假缅币的钱。同年4月,排早波约我到昆明见可以做假缅币的老*(申**)和老*(袁**)。后我陆续投进去40多万人民币做假缅币。我让玛定A代表我全权负责假缅币的事,玛定A又让她女儿去作伴。2012年12月,我两次去过盈江一个收费站内看过印制假缅币的设备。2013年3月,排早波被抓后,我把假缅币从那邦拉回缅甸拉咱我的住处准备销毁,后就被抓了。经混同照片辨认,糯翁辨认出老*是被告人申**,老*是被告人袁**。

涉案人玛定A供述:2012年8月,糯翁让我帮忙找小排(排**)核实一下做木材生意的事,同年9月,小排在盈江带我认识了老板(申**)和李*,并让我住在李*的租房里。同年11月,机器运到盈江一个老收费站的大院里,后我知道他们是要印制假缅币。我负责挑选质量好的假缅币和包装,李*负责买菜和购物,老*(袁**)负责守大门和做饭,老板和糯翁指挥我们,万工(陈*高)负责印刷,张*(于**)负责打码,小排不具体做什么。我女儿也来帮过我一段时间。2013年2月,我们把22箱假缅币拉去那邦准备交给糯翁,但糯翁只拿走了3箱,其余19箱交给了麻*(申**),麻*主动要求帮我们销售假缅币。同年3月23日,我们又找麻*拉了11箱回来。麻*说假缅币他拿去卖过,卖不了,让我赶快拉走。经混同照片辨认,玛定A辨认出麻*是被告人申**,老板是被告人申**,小排是被告人排**,张*是被告人于**,万工是被告人陈*高,老*是被告人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排早波、李*、于**、陈**、袁**、张*、相*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仿照真缅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采用制版、机制胶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缅币,冒充真缅币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缅币而故意持有、使用,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罪与非罪、主从犯、既未遂、量刑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明知他人伪造货币而提供资金帮助的行为,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申**实际掌握、控制数额特别巨大的假缅币,该行为符合持有假币罪的构成要件。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本案被告人已经实施完毕了伪造缅币的所有制造工序的行为,假缅币的相似性足以蒙骗他人,是犯罪既遂。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并未自动放弃伪造货币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非犯罪中止。被告人申**组织、指挥他人伪造货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排早波、李*、于**在伪造货币的多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袁**、张*、相*受人邀约、指使参与伪造货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申**亦系持有、使用假币的从犯,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在被抓获后,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相*,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排早波、李*、于**、陈**、袁**、张*被抓获后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不能减轻判处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经济安全、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申**、排早波、李*、于**、陈**、袁**、张*、相*、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排早波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25日止)。

四、被告人于连吉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陈*高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

六、被告人袁**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七、被告人张**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八、被告人相刚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九、被告人申**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十、查获的假缅币、胶印机、显影机、打码机、切纸机、打孔机、晒版机、防伪纸及侦查机关扣押的九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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