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等人伪造货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王*、阳**、梁**、何**、蒋*、陈**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梁**、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邓**与被告人梁**认识,二人共谋印制假美元销售牟利,其中梁**负责提供印制假美元所需的油墨、纤维纸张及假美元的回收、销售等,邓**负责组织人员印制假美元。随后,邓**又邀约被告人阳**、王*参与印制,并让阳**根据所提供的假美元样本制作相应的电子图案、防伪线、冠字号等,王*则利用自己经营印刷厂的便利条件,组织被告人何**、蒋*、陈**等人制作印刷模板、操作印刷机具体印制假美元。2012年,邓**出资让阳**、王*购买了所需的部分印刷设备及材料,并利用梁**提供的纸张、油墨,在成都市青羊区东胜街6号(以下简称东胜街6号)王*租用的厂房内进行假美元试印。之后,邓**、梁**、王*、阳**多次共同商议改进假币的印制方法。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邓**等人进行了假币的批量印制,其中陈**参与了最后两次印制共计258万美元。

2013年11月23日,邓**、王*、阳**、何**、陈**等人在印制假美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邓**暂住的成都市泰兴路35号“平景苑”西区4栋2单元6号(以下简称泰兴路35号)、阳**暂住的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号13栋1楼2号(以下简称一环路北四段)、东胜街6号厂房内共查获面额100元的2006版美元印制成品100422张,面值1004.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6156万元);半成品9600张,面值4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94万元),同时扣押电脑、打印机、移动硬盘、PS制版机、胶印机、压模机、棉浆纸、丝网、油墨、扫描机等大量制作假美元的工具、设备及材料等。2013年11月27日、29日,蒋*、梁**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控制对象登记(移交)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人在东胜街6号制造假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随即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在东胜街6号现场抓获正在印制假美元的王*、何**、陈**,在一环路北四段现场抓获正在打印假币的阳双林,在泰兴路35号现场抓获存放假币的邓**,同时在上述地点查获100元面额的2006版美元印制成品100422张,半成品9600张,共计1052.2万美元、电脑、PS制版机、打印机、油墨、棉浆纸等制假工具及材料。经审讯,王*供述其用于印制美元所使用的PS电子版系蒋*制作,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在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75号将蒋*抓获;2013年11月29日,梁**在深圳湾出境时被深**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归案。

2.邓帮义、王*、阳**、何**、陈**、蒋*的户籍信息及近期免冠照片、梁**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合作协议证实,2013年1月1日,甲方成都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厂与乙方廖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办公场所178.9㎡,乙方必须把甲方的联单等印刷业务完成,并确保每年为甲方创收75138元,本协议一年一签,原则上同意乙方使用五年,期满后续签。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邓**暂住的泰兴路35号进行搜查,查获2006版美元成品5555张(冠字号HG3105XXXXB,3699张;冠字号HG3101XXXXB,1569张;冠字号HG3102XXXXB,287张;),长虹手机2部(串号尾数分别为034和526)。同日,在王*位于东胜街6号办公室查获美元图案PS版6版、丝网印刷机1台、东航DH452Q印刷机1台、K920D切割机1台、TOSHIBA黑色硬盘1个、压模机1台、油墨6瓶、UIPIN牌V-898验钞机1台、飓风牌光电定位打孔机1台、苹果4手机1部(IMEI尾数为501),丝网板1个;百元面额美元成品13085张(其中有冠字号的为11567张,无冠字号的1518张),半成品9600张。2013年11月23日和12月10日,在阳双林暂住的一环路北四段查获无冠字号百元面额美元成品81782张。EPSONV600黑色扫描仪1台、1008S-180X白色显微镜激光打印机1部、FUJIXEROX牌打印机1台、EPSON深蓝色打印机1台、美的牌暖风机1台、电风扇1台、黑色台式电脑1台、黑色TOSHIBA移动硬盘(500G)1个、FUJIXEROX墨盒3个、不锈钢架子2个、未切割棉浆纸35令(500张为1令)、切割好的棉浆纸10捆。成公青扣字(2013)112701号,2013年11月27日,在东胜街6号2楼办公室发现并扣押CRONTPB-46制版机1台、UVCTP冲版机1台、电脑2台、华光牌PS版显影液2桶。2013年12月2日,扣押梁嘉钦黑色三星手机1部(串号尾数328);黑色酷派手机1部(串号尾数955)。

5.假币解缴清单证实,中国**都分行营业管理部依法解缴2006版美元百元面额成品100422张、半成品9600张。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邓**辨认出阿*(梁**)、小*(阳**)、小*(王*);王*辨认出阿*(梁**)、小*(蒋*)、邓**(邓**)、何**(阳**)、陈**、何**;阳**辨认出阿*(梁**)、邓老板(邓**)、王*;梁**辨认出邓**(邓**)、小*(阳**)、小*(王*);何**辨认出陈**、蒋**(蒋*)、王*(王*);陈**辨认出何**、王*;蒋*辨认出王*(王*)。邓**、阳**、王*、何**、陈**、蒋*指认制作假币的现场及作案工具。

7.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标签为“阳双林”的移动硬盘内有大量后缀名为“psd”的图形工程文件:单本号、封条、头像、绿章、整版等,并经阳双林指认。标签为“王*”的移动硬盘发现四个后缀名为“psd”的图形工程文件,并经王*指认。蒋彬指认美元正、反面电子版,拼版完成假美元的PS版,由其制作。

8.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分局出具的美元汇率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2日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为:100美元兑换人民币613.8元;11月25日,100美元兑换人民币613.42元,11月23日、24日为国家法定假日,无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

(二)鉴定意见

2013年11月23日,中国**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出具编号为案件1至8号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鉴定结果为无冠字号码成品83300张(833万美元),无冠字号码半成品9600张(48万美元),冠字号HG3101XXXXB、HG3102XXXXB、HG3105XXXXB、HG3106XXXXB、HG3107XXXXB、HG3108XXXXB(171.22万美元),共计1052.22万美元,全部为假币。

(三)证人满某某证言证实,其任成都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所所长。2009年夏天,王*(即王*)到其单位推销印刷设备,印刷所买不起王*的设备,其便提出和王*合作。其把地下室操作间及一楼、二楼各一间办公室租给王*,王*支付75138元年租金,合同是和王*的妻子廖某某签的。王*便把机器设备搬到印刷所,由他自己聘请的工人操作。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邓帮义供述证实,2011年6月,通过其南充老乡苟某某(音)介绍认识了台湾人阿*(经辨认系梁**)。熟悉后,在成都市西门一茶房喝茶时,梁**给其提议一起制作美元贩卖,梁**负责提供技术、油墨、纸张、假币回收,其找人制作假币,利润平分,其同意。2012年,梁**陆续把纤维纸、油墨等制作假美元的材料通过物流发到成都,并在见面时给其一张2006年版美元做样本。前几年其在打麻将时认识了小*(经辨认系阳**),有一天,其遇到阳**说有个朋友找人印美元,问阳**能不能用电脑印出来。阳**说仅仅用电脑印不出来,需要购买机器,他可以帮其印。其就给阳**约5万元买机器设备来印,但还是印不出来。其问梁**原因,梁**说要找老式印刷机才能印出来。其和阳**到东胜街6号看见一印刷厂,二人找到小*(经辨认系王*)谈购买印刷机事宜,谈成30万元的价格,其给了王*1万元定金和17万元货款。其给阳**说印刷机太大,不如给王*讲清楚,让王*帮忙印美元。其就把梁**给的真美元拿给王*看,并说纸张和油墨都是梁**提供,印好后由梁**拿到大陆境外卖,赚了钱大家平分,王*同意印刷。其就把阳**、王*叫到一起谈印美元的具体事情,予以分工。王*同他雇佣的小工就开始试印假美元,阳**进行后期制作,但印制出来的美元缺陷较多,其、梁**、王*、阳**就如何改进制作方法一起商议。过了段时间,王*、阳**又印了批样品出来,在上次的茶坊,还是他们四人,梁**看后说比上次好,梁**带点回去,看别人能否看得上,就带走了10张。过了几天,梁**给其打电话,说人头像的额头太白了、颜色浅了等几处缺陷,其给王*、阳**转述了梁**的意思。过了段时间,又印了批样品出来,其打电话叫梁**来,梁**带了10张回去。过了几天,梁**说美元背面摸起来光滑,底色也浅了。后来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给了王*33万元,是其借的钱,梁**给了其10多万元现金。

2.梁**供述证实,约2011年11月,其和邓大哥(经辨认系邓**)合作制造假美元,还有小*、小*(经辨认分别系阳**、王*)参与。2013年春节前后其和阳**、王*见过面,让其为他们提供油墨。2013年六七月,他们拿了整版的(未切割的6连张)假美元给其看有无销路,其说在马来西亚、南非、新加坡等地有不少朋友,问下再说,八九月,邓**拿了一叠切好的假美元让其找销路,其拿了10张回酒店,后怕被查就撕了。2011年六七月至2013年3月,其先后4次为邓**提供过约2吨棉纸,棉纸是在台湾省台北市延平北路“台湾棉纸厂”找的,5瓶带磁性油墨、3瓶变色油墨,油墨是台北市汉口路找的,美元验钞机等,这些东西邮寄到成都。寄件人有时是其,有时是其朋友李某某,收件人是按邓**短信发的名字填写的,发完后其就删除了。其在2012年6月就猜到邓**等人是制造假币,邓**在2013年3月向其明说此事。

后辩解其没有参与伪造货币,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纤维纸张、油墨等材料给邓**。

3.王*供述证实,其妻叫廖某某,其对外自称王*。2012年9月,何**(经辨认系阳**)和姓邓的(经辨认系邓**)找到其,说要以28万元买其东航牌四色胶印机,先给了其1万元定金,几天后又给了17万元。之后邓**单独约其喝茶谈事,提出让其帮他印假美元,并说之前给的钱先拿给其周转,印出美元换成钱后大家分,其同意,他就给其一个有美元图案的移动硬盘和几张假美元样本。其把这些东西拿回来给工人何**看,问何**能不能做出来,并说如果做出来卖出去的利润,其和他七三开,何**同意。邓**又给了其5万元。他们就开始制造假美元,其和何**试验了几次,做出的假美元效果都不好,邓**就给其换了纸张,看起来效果就好多了,邓**给其1.5万张比A4纸大些的纸让其印刷,其用这些纸印了面值100元,共100万美元给他。此前,邓**给其10万元钱购买材料,这几次加起来共给其33万元。参与制作假美元的有邓**、阳**、何**、小*(经辨认系蒋*)。2013年9月,陈**也参与进来。此间,其还见过台湾人阿*(经辨认系梁**)。具体分工是何**负责切纸、印刷,阳**做纸张、暗影头像、安全线、打码和提供PS版文件,蒋*处理、转换PS版的文件,邓**负责全面事情,包括出资,其是负责上下衔接和负责丝网印刷、压花,陈**负责印刷,梁**负责收购、供销。其和梁**见了4次面,其中2次有其、阳**、邓**在场,还有一次好像只有其和邓**在场。第一次,2012年八九月,在成都市人民中路一茶房,梁**拿了几张假美元给他们看并说这个是台湾制作的,他们只要按这个标准制作就行了,他们4人在场。第二次,2013年年初,他们在成都市府青路一茶房见面。当晚他们试印了三四张,梁**看了说很好,并说纸张问题他来解决,这次他们4人在场。最近一次,2013年七八月,在成都市人民中路一家茶楼和梁**见面,把做好的假美元拿给梁**看,梁**看了说不行,喊他们改进颜色和修改文件,这次只有其和邓**在场。之后,他们就按照梁**的要求由阳**负责修改文件,蒋*将修改好的文件再次转换成PS版,最后由其负责安排人员调色印刷。梁**在第一、二次见面时,都说只要做的好,就帮他们把假美元回收或销售到马来西亚。今年6月,用1.5万张纸制作假美元过程中很多报废了,只交了100万美元的成品及剩余的半成品给邓**。这几次陈**没有参与,他只参与了最后两次,就是今年10月、11月22日各一次,最后一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今年10月这次做了约200本,约110本在其办公室,90本成品给了邓**,每本1万美元。11月22日这次有1千张纸,打算做50多本,50多万美元。这50多本都还在印刷机上,没有印完。陈**和何**在制作假币过程中就是负责印刷和切割,有时还帮其做丝网印刷和压模。

4.阳双林供述证实,2013年4月,邓老板(经辨认系邓**)说王*有间印刷厂,他们可以印假币赚钱。他们商量邓**负责前期出资及假币销售,王*负责提供设备和组织人员印刷,其负责购买材料、运送及为印刷好的假币作金属线、水印、打钱的编号等后期工作,就其一人打码,号码都是其参照真美元的冠字号编的,按顺序来的,如其中一叠美元第一张为HJ31050510B,后面就是HJ31050511B,以此类推,其用激光打印机把编的号码打印到假币上。邓**总共给了其4万余元,其买设备、材料花了2万多元,剩下的1万多元其得了。其购买了电脑、激光打印机、扫描仪、喷墨打印机。其拿了印假币专用的棉纸送到东胜街6号交给王*,待王*印刷并切割好假币后通知其,其就去取假币的半成品回到一环路北四段打码,打好码后又将假币送回东胜街6号交给王*。其运了三四次棉纸,棉纸的大小相当于2张A4纸,每次运送约2000张;其打了100本码,1本有100张面额100美元的假币,其记得打了100本就有100万美元。每批假美元印制好后,邓**都要去找阿*(经辨认系梁**)。第一批成品,梁**看了说不行,主要是颜色浅了,整体效果不行。反馈结果是邓**给王*说的,然后他们又按梁**的要求改进。第二批成品又说颜色不相近,头像暗影凸出,其就把暗影的颜色改浅一点。他们生产第三批时就被公安机关抓了。邓**要让梁**把假美元销出去。

5.何*刚供述证实,2011年3月至今,其在成都市机关印刷厂上班。2012年8月左右其参与印刷假美元,参与的人有老板王*(经辨认系王*)、技术长陈**和两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陈**是王*请来的技术人员,主要负责调试印刷机颜色、上墨、操作印刷机。其主要负责协助陈**操作印刷机,如上墨、切割、更换印刷模板等工作。PS版就是印刷假币的模板,一张PS版只能印刷大约1万版假币,一版假币有6张百元面额美元。前面他们试生产了4次大约7.5千版,每版6张百元面额,共4.5万张,共450万美元,老板说成色不行报废了。后来王*喊陈**又生产了2次,2013年9月生产了3.5千版,第二次就是今天生产的8百版,总共4.3千版,共258万美元。王*承诺其完整印刷好一次假币,给其1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两次共应给2万元,但还未付。生产的假美元用于出售牟利,销售是王*在联系,听他说过这些假美元是售往境外,价格其不清楚。

6.陈**供述证实,2012年2月至今,其在成都市机关印刷厂工作。2013年9月,王*告诉他们印刷假美元,可以多给他们钱。印刷假美元过程中,王*负责制版、购原材料、联系买家等,何**负责印刷、切割,其负责印刷。假美元的制作过程为PS制版-印刷-切割-丝网印刷-切割-制作凹凸。其共参与了两次印刷假美元。第一次,2013年9月连续三个晚上制造了3.5千版,共计2.1万张百元面值的美元。第二次,2013年11月22日凌晨至案发当天凌晨制造了4.8千张百元面值的美元,两次共计258万美元。

7.蒋*供述证实,2010年六七月,其在成都市机关印刷厂给王*(经辨认系王*)打工,干了一年多离开了。2012年年底,王*让其帮他做CTP,给其报路费且另付300元。第二天其就到印刷厂找到王*,他给其的黑色移动硬盘里有制作假币的各种文件,其就在电脑上把这些假币的文件合成一个整版,王*来检查后给其300元。其看见王*用其发到电脑上的两个假币版面文件,通过电脑和放在电脑旁边的制版机制作假币图案的PS版,PS版制作出来后上面没有图案,王*用显影液刷到制作好的PS版上显影,PS版制作出来就可以印刷了。但其没见过王*用PS版如何印刷假币的。其大约合成过8次PS版。第一次是2012年年底,其在东胜街6号2楼办公室做了三个假币版面。第二次是2013年6月,做了4个版面,前三个版面与第一次一样,这次多了个全是阿拉伯数字的版面,这个版面做了100多套,每套有6组数字字母,不同的只是每组里面最后三位数字不一样。最后一次是2013年9月9日,这次王*只让其把电脑上一个阿拉伯数字为100和一个绿色圆形的章**在一起的文件,用软件撤开并把绿色的图章存到王*的移动硬盘上。前面几次每一次王*给了其300元,2013年6月那次给了其3000元,最后一次给了其80元。其大约拿了4900元的报酬,这些报酬包括来回车费和住宿。其不知道合成的图案是什么假币,只晓得是外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梁**、王*、阳**、何**、蒋*、陈**违反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伪造美元成品100422张,面值1004.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6156万元);美元半成品9600张,面值4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9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邓**、梁**事先共谋,由邓**提供资金并负责组织人员具体印制;梁**提供油墨、纸张并负责回收成品假币,二人所起作用最大,系主犯;王*、阳**虽在邓**的组织下参与犯罪,但王*利用经营印刷厂的便利条件,提供印刷设备并组织何**等人参与印制假币,阳**负责制作假币的电子图案、防伪线、冠字号等关键技术,二人亦为主犯,相比之下,王*、阳**所起作用要小于邓**和梁**,在量刑时应予体现。何**、蒋*、陈**在王*的安排、指使下参与印制假币,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邓**等人在伪造货币过程中被抓获,对所查获的假美元半成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数额及情节等,决定对何**、蒋*、陈**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梁**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何**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蒋*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陈**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对扣押在案的假美元和印刷机、切割机、压模机、油墨、纸张等制假设备及材料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邓帮义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无冠字号的假美元为成品错误。2.原判认定现场查获的假美元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但量刑时并未体现。3.假美元品相很差且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邓**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伪造的美元大部分是半成品,只有140万元是成品,且均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2.邓**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3.邓**是在梁**引诱下犯罪的,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梁**上诉提出:1.其未参与伪造货币。2.其供述提供油墨、纸张给邓**是指销售的意思。3.原判仅凭同案供述就认定其为主犯错误。请求宣告其无罪。

梁**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仅凭邓帮义、王*的供述就认定梁**参与共谋且系主犯错误。梁**未参与共谋伪造货币,仅在不明知情况下,向邓帮义出售了在台湾合法取得的伪造货币材料,其在被抓前几月才知道是伪造货币,再未出售。2.梁**不了解假美元制造工艺,无能力鉴别假美元。3.本案并未制造出让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货币,且部分假币并未冠字号,是犯罪未遂。4.伪造的美元未流入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依法判处。

阳**上诉提出:其地位、作用较王猛轻,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梁**、阳**及原审被告人王*、何**、蒋*、陈**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其中邓**、梁**、阳**、王*、何**、蒋*伪造美元成品100422张,面值1004.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6156万元);美元半成品9600张,面值4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94万元);陈**伪造美元25800张,面值25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58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邓**、梁**经共谋,由邓**负责提供资金并组织人员具体印制;梁**负责提供油墨、纸张并回收成品假币等,二人所起作用最大,均是主犯;王*、阳**虽在邓**的组织下参与犯罪,但王*利用经营印刷厂的便利条件,提供印刷设备并组织何**等人参与印制假币,阳**负责制作假币的电子图案、防伪线、冠字号等关键技术,二人亦为主犯,相比之下,王*、阳**所起作用小于邓**和梁**,量刑时应予体现。何**、蒋*、陈**在王*的组织下参与印制假币,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邓**及其辩护人、梁**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未冠字号的假币是半成品,半成品是犯罪未遂,假币未流入社会,邓**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诉、辩意见。经查,未冠字号假币的主要工序已经完成,且一般人已认为是货币,故该些假币已属成品。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伪造出半成品货币也属犯罪既遂。假币是否流入社会并不影响定罪量刑。邓**等人伪造的9600张美元半成品属犯罪既遂,原判认定为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已认定邓**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量刑时已予以体现。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梁**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未参与伪造货币,仅凭同案供述就认定其为主犯错误的诉、辩意见。经查,梁**供述其与邓**等人合作制造假美元,其负责提供油墨、纸张、验钞机及假美元销售。邓**供述梁**提议合作制造假美元,梁**提供技术支持、油墨、纸张及假美元回收、销售。王*、阳双林证实梁**把关假美元质量,对如何改进质量提要求,并回收及销售假美元。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梁**参与伪造货币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阳**所提其地位、作用较王*轻,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提供印刷设备并组织人员参与印制假币,阳**负责制作假币的电子图案、防伪线、冠字号等关键技术,二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原判对二人量刑一致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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