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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伪造货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贵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9日作出(2003)桂刑复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月13日交付执行,2004年1月15日入监狱服刑。2006年7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不变。2008年10月29日、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冯**,执行机关代表李**、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梁*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86.2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予以减刑。

罪犯李**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李**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以及出庭证人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和罪犯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5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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