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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伪造货币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排早波、李*、于**、陈**、袁**、张*、相*犯伪造货币罪,原审被告人申**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4)德刑三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申**、排早波、李*、于**、袁**、张*、相*、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申**、排早波、李*、于**、袁**、张*、相*、申**及原审被告人陈**,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申**、排早波、糯*(另案)、袁**共谋伪造缅甸货币牟利。后申**安排被告人于**通过网络寻找伪造缅币的印刷设备和技术人员,于**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张*,申**与于**到深圳找到张*,并让张*制作了面额10000盾和5000盾的缅币版样,还招募到具备印刷技术的被告人陈*高。同时,申**、于**到山东、成都等地购买了伪造缅币所需的印刷设备和纸张。由于资金短缺,排早波联系到被告人李*、相*出资伪造缅币。2012年底至2013年2月,申**、李*、排早波、于**、陈*高、袁**、玛定A(另案)等人用张*制作的面额10000盾和5000盾的缅币版样,在李*所租的盈江县原丙罕收费站食堂内印制假缅币两次。伪造出缅币后,李*、于**和玛定A等人将伪造的缅币运至盈江县那邦镇伺机兑换、出售,玛定A将部分假缅币交给被告人申**,期间,申**让他人兑换了其中约190余万盾假缅币,换得人民币13000余元。2013年2月2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开展侦查,至同年4月18日,先后抓获了申**、排早波、于**、李*、袁**、申**、相*、陈*高、张*,且相*是在于**的协助下抓获,并查获用于伪造缅币的胶印机、显影机、打码机、切纸机、打孔机、晒版机各一台、防伪纸四箱,查获伪造的缅币11.16455亿盾,折合人民币799.38178万元。其中,申**、玛定A掌握的假缅币有4.9336亿盾,折合人民币353.24576万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认定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排早波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李*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陈*高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袁**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张*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相*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申**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申**以本案的主犯应是糯翁和玛定A,其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排早波上诉称其听从于糯翁和申**的安排,系从犯,请求从轻判处。李*以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于连*上诉称其系从犯,协助民警抓获相刚,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于连*在六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袁**上诉称其系申**雇佣的司机,不开车的时候干一些杂活,作用较轻,请求从轻处罚。张*上诉称申**、于连*未向其讲是在做假缅币,一直都说是做纪念币,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相刚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无证据证实其系主观明知他人伪造货币而提供资金帮助,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申**、排早波、李*、于**、陈**、袁**、张*、相刚犯伪造货币罪,申**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经立案侦查先后抓获九名被告人的经过。

2.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的缅甸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国籍确认证明证实,申**等九人的身份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查获假缅币183060张、作案工具及九被告人的涉案财物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4.物证照片证实,查获假缅币、印刷设备及印刷地点的现场情况。

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面额5000盾、10000盾缅币中各提取3张,经与真币比对检验,检出显著性差异,检出伪造特征。

6.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省分局云汇复(2011)19号《关于瑞丽市作为试点城市暨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批复》、瑞丽台**限公司报价台账表及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案发当日人民币兑换缅币的中间价计算,本案查获的11.16455亿盾假缅币折算人民币为799.38178万元。

7.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李*租用原丙罕收费站食堂及盈**小区庭院式住宅的情况。8.印刷设备买卖合同证实,于连*在山东潍坊签订购买胶印机合同的情况。

9.借条证实,排早波向相刚借款的情况。

10.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价函证实,于连*以一房地产公司要做特殊证件为名向四川**限公司定购安全线开窗防伪纸的情况。

11.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申**、排早波、李*、于**为伪造货币使用手机短信进行沟通的具体情况。

12.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申**、排早波、李*、于**、陈*高、相刚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13.证人排某、雷*、朱*、杨某某、郭某某、段某某、申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廖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申**等人购买印刷设备、纸张、租房、存放假缅币、找人做水印图案等情况,其中杨**、郭**、高**、张**对申**、于**进行了辨认。

14.上诉人申**、排早波、李*、于**、袁**、张*、相*及原审被告人陈**对各自在伪造货币中的作用亦供认,能相互印证,且彼此间进行了辨认;上诉人申**对持有、使用假币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排早波、李*、于**、袁**、张*、相*和原审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缅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上诉人申**明知是伪造的缅币,而故意使用或者持有数额特别巨大的缅币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申**组织、指挥他人伪造货币,排早波、李*、于**积极参与伪造货币,在多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其中排早波积极联络申**和糯翁,筹集资金;李*出资伪造缅币,并负责租房、采购生活用品和运输假缅币;于**积极联系陈**和张*,负责购买印刷设备、纸张及在印制缅币过程负责打码,故申**、排早波、李*、于**均系主犯。陈**、袁**、张*、相*受邀约参与伪造货币,其中陈**负责印刷缅币;袁**做一些伪造货币的辅助工作及运输假缅币;张*明知是伪造货币,为牟利积极制作缅币版样;相*明知申**等人伪造缅币,在资金短缺时,仍积极以借款的方式出资伪造缅币;故陈**、袁**、张*、相*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申**系持有、使用假币的从犯,均应减轻处罚。于**有立功表现,申**、排早波、李*、于**、陈**、袁**、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排早波、李*、于**、袁**、张*、相*和原审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申**等人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处,故申**、排早波、李*、于**、袁**、张*、相*、申**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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