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等人生产、销售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孔**、熊**、黄**、潘**犯伪造货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孔**、熊**、黄**、潘**及辩护人陈尊场、李**、江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7月份,胡**、卓**(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印制假币,汪**负责提供1吨纸,张**(已判刑)负责寻找印制假币场地。不久,张**发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莲花山水库旁有一隐蔽的养狗场。张**带胡**到该养狗场察看后定为印制假币的窝点。随后,张**等人与林**(已判刑)谈妥每月租金1500元租赁场地。胡**选定该养狗场靠西北面的狗舍作为印制假币的窝点,林**帮忙购买用于装修印制假币窝点的三合板和泡沫等材料,张**和胡**对窝点进行装修。

2013年9月初,胡*由雇佣唐**(已判刑)和钱进(另案处理)印制假币,并从汕头市购买印刷假币所需的机器。随后,印制假币机器运进窝点,唐**和钱进开始印刷假币。2013年9月18日晚,第一批假币印制完毕,共印制2005版100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约25箱(250万元/箱)6250万元,胡*由支付给唐**和钱进报酬人民币各5万元。9月18日晚,张**、马**等人将25箱假人民币运到马**服装厂储藏在服装厂四楼房间内。10月16日,被告人汪**从服装厂载走2箱假人民币,不久载回。

2013年9月下旬,张**向马**借用另一处厂房仓库存放印制假币的约36包烫金纸,并于隔天上午将该批烫金纸运至汕头澄海的假币印制窝点。随后,唐**和钱进开始印制假币,共印制了2005版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25箱(250万元/箱)约6250万元。同年10月14日凌晨,张**将25箱成品假人民币运回马**服装厂4楼与第一批假币存放在一起。同年10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马**的服装厂四楼一房间内查获2005年版100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48箱(经鉴定数额为1.15亿元),在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莲花山水库旁养狗场内印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景德镇产“04”印刷机1套、碘镓灯晒版机1台和“威鹏”牌切纸机1台。经中国**阳市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2005年版100元面额成品人民币1.15亿元全部是机制假人民币。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汪**和同案人唐**、张**、马**、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汪**、孔**和廖**、“老二”(均另案处理)四人密谋在普宁印制假币。随后,孔**物色到位于普宁市流沙街道新坛村一玻璃厂较为偏僻,就与汪**、廖**、“老二”一起到玻璃厂看场地后一致同意作为印制假币窝点。孔**以印制商标为由向孔*甲租借该玻璃厂部分场地。随后,孔**和廖**对场地进行装修并购置印刷机、晒版机、切纸机等印制假币所需的机器设备及材料。

2014年4月中旬,汪**找来3名外省技术员(均另案处理)到玻璃厂的窝点开始印制假币,印制两天后,假币印制两、三道颜色时,由于纸张问题,窝点停工,3名技术员离开,该批假币被孔**等人运到山上烧掉。

2014年6月初,汪**联系被告人熊**印制假币并谈好报酬。随后,熊**找来被告人黄**、潘**帮忙印制假币,许诺给每人各4万元报酬。同月9日,孔**在普宁“大圆”(兰岛酒店附近)将熊**、黄**、潘**接到玻璃厂内的窝点开始印制假币。在印制过程中,熊**负责调墨、晒版、操作印刷机,黄**负责装版、操作印刷机,潘**负责搬纸、切纸等杂活。同月16日傍晚,假币印制完成后,熊**、黄**、潘**离开窝点,共印制2005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35件多(200万元/件,共约7000多万元),该批假币由孔**藏匿于普宁市占陇镇华林村的老宅内。随后,其中26件假币被运往陆丰销售,剩余9件。

2014年6月18日左右,孔广镇瞒着汪**、廖**、“老二”联系熊**再印制1吨假币并谈好报酬。同月20日,熊**带黄**、潘**到窝点开始印制假币。同月23日,由于停电,熊**等3名技术员离开窝点。同月24日,熊**、黄**、潘**返回窝点,但由于假币纸张变形无法继续印制,再次离开窝点。同月26日下午,熊**、黄**、潘**重新返回窝点继续印制该批假币至27日凌晨该印制假币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半成品假人民币7470万元及印制假币胶片1套、印刷机、晒版机、切纸机各1部和油墨等辅料一批,当晚在普宁市占陇镇华林村孔广镇的老宅内缴获成品假人民币1800万元。经中国**阳市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7470万元,无冠字号码,是2005年版机制半成品假人民币;查获的1800万元,冠字号码L5Y9,是2005年版机制成品假人民币。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汪**、孔**、熊**、黄**、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汪**、孔**、熊**、黄**、潘**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销售26件假币是“老二”联系的,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汪**参与第一宗伪造货币的数额应按第一批假人民币的数额认定,其只是提供1吨印制假币纸张,没有直接参与实施印制假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该批假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汪**属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汪**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购买机器其没有出钱,销售26件假币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孔**是在他人串招下参与伪造货币,没有出资,没有销售假币;大部分假币尚未印制完成,属半成品,对半成品应认定为未遂;孔**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孔**处罚。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熊**是受雇于他人进行印制假币,属打工者;印制的假币7470万元是半成品,属犯罪未遂;印制的成品假币1800万元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熊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份,同案人胡**、卓**(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印制假币后,卓**找被告人汪**负责提供1吨纸,并让同案人张**(已判刑)帮忙寻找场地。不久,张**发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莲花山水库旁有一隐蔽的养狗场,并有接驳“三相”电源。张**带胡**到该养狗场察看后定为印制假币窝点。随后,张**、胡**再次到养狗场找同案人林**(已判刑)商谈场地租赁事宜,张**告诉林**租养狗场用于印刷商标和假发票。林**同意以每月租金1500元出租场地,且须先付1年租金18000元。张**提供1张新手机卡给林**,嘱咐林**有事用此卡联系。场地租好后,林**帮忙购买用于装修印制假币窝点的三合板和泡沫等材料,张**和胡**对窝点进行装修。2013年9月初,胡**雇佣同案人唐**(已判刑)和同案人钱进(另案处理)印制假币,并从汕头市购买印刷假币所需的机器。印制假币机器运进窝点安装后,唐**和钱进开始印制假币。张**向同案人马**(已判刑)借用服装厂准备存放假币。2013年9月18日,第一批假币印制完毕,共印制2005年版100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25箱(250万元/箱)共6250万元,胡**支付给唐**和钱进报酬人民币各5万元。同年9月18日晚,张**、马**等人将25箱假人民币载到马**服装厂储藏在服装厂四楼一房间内。10月9日,张**叫马**搬了600万元假币放到其车上,后该600万元假币被同案人载走。同年10月中旬,汪**为了看假人民币的质量,从服装厂载走2箱假人民币,10多分钟后载回服装厂。2013年9月下旬,张**向马**借用另一处厂房仓库存放印制假币的约36包烫金纸,并于次日上午将该批烫金纸运至汕头澄海的假币印制窝点。随后,唐**和钱进开始印制假币,共印制了2005版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25箱(250万元/箱)约6250万元。同年10月14日凌晨,张**将25箱成品假人民币运回马**服装厂四楼与第一批假币存放在一起。同年10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马**的服装厂四楼一房间内查获2005年版100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48箱(经鉴定数额为1.15亿元),在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莲花山水库旁养狗场内印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景德镇产“04”印刷机1套、碘镓灯晒版机1台和“威鹏”牌切纸机1台。经中国**阳市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2005年版100元面额成品人民币1.15亿元全部是机制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第一现场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村民江*甲民楼四楼西南角房间,房间内东侧放有48箱假币。第二现场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莲花山水库旁一养狗场内,为连体一排狗舍东面两间房间,入门西侧放有1台“威鹏”牌切纸机,在切纸机按钮上提取指纹1枚,在切纸机台面油漆罐上提取指纹1枚。在房间西北角放有1台碘镓灯晒版机。房间东南面有1扇门通往东面房间,东面房间靠近东边墙的地方放置1台标有“江西**限公司”字样的印刷机。勘查后在第二现场提取指纹2枚、矿泉水瓶4个、“王老吉”凉茶罐、牙刷2把等物品。

2.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痕)字(2013)12010号手印鉴定书。经鉴定:现场油漆罐上提取的1枚指纹与唐**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环指为同一人所遗留;现场切纸机上提取的1枚指纹与唐**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食指为同一人所遗留。

3.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DNA)字(2013)10027、12001号DNA鉴定书。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其中1个矿泉水瓶瓶口擦拭物检见的基因分型与张**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提取的“王**”凉茶罐口擦拭物和现场提取的其中1把牙刷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唐**的基因分型一致。

4.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清单及搜查证。证实公安机关在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莲花山水库旁一养狗场扣押到“04”印刷机1套、碘镓灯晒版机1台、“威鹏”牌切纸机1台;在普宁市**山村寨内东门尾一楼房内扣押到2005年版100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1.15亿元;向唐**扣押chuangya牌、bbk牌手机共2部,向张**扣押oppo牌、nokia牌、samsung牌手机共3部,向马**扣押iphone牌手机1部,向林**扣押无牌手机1部及《租赁协议书》1份。

5.公安机关向林**扣押的《租赁协议书》。载明甲方林**,乙方林**(张*铭签上的化名)。甲方将位于澄海盐鸿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期3年,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每月租金1500元,一次性付清1年租金180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张**在本案侦破过程中立功情况的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8日下午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东门尾一服装厂内捣毁一藏放假币的窝点,现场缴获假人民币1.15亿元,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张**、马**,公安机关当时未能掌握该假币印制窝点。张**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10月19日下午带公安人员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莲花山水库旁一养狗场内的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印制假币的机器1批,并抓获犯罪嫌疑人林**。

7.中国人**中心支行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现场扣押的2005年版100元面额人民币1.15亿元,经鉴定为假人民币。

8.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载明中国人**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没收上述查获的2005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1.15亿元的情况。

9.被告人汪**的身份证实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

10.证人卓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卓证实他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东门尾马**、张**等人合办的服装厂内打工。2013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张**打电话叫他到楼下搬东西,他走下楼时,张*甲也刚好过来,他们一起走到二楼楼梯口处看见马**,马**向他们招手,3人就一起到一楼,有1辆银色车刚好倒车到门口,张**也从其丰田轿车中出来,他们4人一起将箱子搬上二楼,张**就在二楼喝茶,他们3人再将箱子从二楼搬上四楼左侧员工宿舍最里面的一房间存放,大约有25箱,搬进去的时候发现该房间原来已经存放着装东西的相同箱子,他不清楚箱子里装着什么东西。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张**、马**。

11.证人江*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江证实他的父亲江*甲于2011年12月将他们家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自建楼房的一至二楼全部房间及三至四楼的南面房间租给姓陈和姓马的人做服装厂,每年租金46860元,租期3年。2012年12月,他曾向姓马的承租人收取租金。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马锡文就是承租他家楼房开设服装厂的人。

12.证人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江证实他于2011年12月将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自建楼房的一至二楼全部房间及三至四楼的南面房间租给姓陈的人和马**做服装厂,每年租金46860元,租期3年。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马**就是承租他家楼房开设服装厂的人。

1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徐证实她是张**、马**和一个安徽籍男子合作开设服装厂的员工,住在该厂四楼员工宿舍。2013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她宿舍外边的门被锁住,后她听到敲门声,就打电话叫同厂员工吴**来开门,吴**说等一下。在12时20分49秒时就接到吴**的信息,内容为“不管别人怎么叫都不要开门”。随后公安机关在四楼宿舍进门左边最里面的储藏室查获到几十个纸皮箱,她不知道纸皮箱里放什么东西,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放进去的。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张**、马**。

14.同案人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唐供述2013年8月中下旬,“林老板”(胡**)打电话叫他来广东帮其印制假币,并说好每印刷1令纸给他5000元报酬,他答应了。过了两三天,他从重庆老家乘车来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胡**接待他,在流沙宾馆住了二三天后,钱*也到达流沙。之后,胡**带他和钱*一起到汕头选购了1台旧的印刷机。当天下午,胡**开车载他和钱*到汕头市澄海区1个养狗场,养狗场的房间内已经放有切纸机和晒版机。当晚,“小弟”(马**)开1辆白色大货车载着他们选购的印刷机来到养狗场,林**打开大铁门,由他与胡**、张**、钱*、马**、林**一起将印刷机从货车上搬进准备印制假币的房间内,他和钱*安装、调试印制假币的机器,胡**提供印制假币的胶片。2013年9月初,他和钱*开始印制第一批假币,印了10多天,至9月18日印完。印完后,马**开车把他和钱*送到流沙,假币由另外1个老板运走。过了10多天后,胡**从流沙又将他和钱*载到澄海的养狗场。10月2日,他们开始印制第二批假币,至10月13日左右印完,他们印制的是第五套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两次共印了80包纸左右,每张纸上面印制了15张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印完后由胡**等人装在纸箱内,大约装了40箱,每箱装250万元,大概有1亿多元。胡**两次共给他和钱*各10万元。在印制假币期间,林**负责他和钱*的伙食及安全。印制两批假币共有六、七袋废纸,都给林**拿走,拿到厨房的灶炉烧掉。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胡**就是“林老板”;同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印制假币窝点的现场及现场查获的假币就是他们在汕头市澄海区养狗场内印制的假币。

15.同案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张供述2013年7月份,“阿*”(胡*由)、“大种”(卓**)等人让他帮忙寻找印刷假币的场地。不久,他发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莲花山水库旁有一隐蔽的养狗场,并有接驳“三相”电源。他便带胡*由一同去察看,看完后胡*由将该场地定为印制假币的窝点,并让他向养狗场场主(林**)租养狗场的其中2间平房作为窝点。几天后,他又与胡*由来到养狗场商谈租赁事宜,他告诉林**租养狗场用于印刷商标和假发票,林**同意以每月租金1500元出租场地,且须先付1年的租金18000元。胡*由拿来2张新手机卡,让他拿1张给林**,并嘱咐林**有事用此卡联系。离开养狗场后,胡*由给他3万元,作为租场地等费用。他除付给林**18000元租金外,还预付给林**6000元电费,5000元给林**帮忙购买用于装修印制假币窝点的三合板和泡沫等材料,他和胡*由对窝点进行装修。2013年9月初,胡*由雇来2名技术员,机器运进窝点后,就由2名技术员印制假币。同年9月18日晚,第一批假币印制完毕,共印制25箱假币,他将假币运到普宁市**山村他和马**合办的服装厂四楼的1个房间存放。2013年10月9日中午,卓**打电话让他准备600万元假币,他叫马**拿了2箱加20叠假币放到他的卡**车上。下午2、3时许,卓**驾驶1辆白色广州本田轿车到服装厂楼下,他将假币搬到卓**车上,卓**就载走了。2013年9月下旬,他向马**拿了南山村另一处仓库的钥匙,存放印制假币的烫金纸。同年9月30日晚上,将烫金纸运到汕头澄海的印制假币窝点。随后,由唐**、钱进开始印制第二批假人民币,印了11天左右便印完,共印制了25箱,假币印好后运回马**服装厂四楼的房间内与第一批假币存放在一起。2013年10月16日,汪**到服装厂运走2箱假币,说是要拿给客户看,但过了20分钟左右,汪**又将2箱假币运回还给他。他有听卓**说第一批假币的纸张是汪**提供的,数量是1吨烫金纸,但汪**是否有参股他不清楚,因他所知道的都是听卓**说的。2013年10月18日中午,公安机关查获了这个仓储点并缴获了48箱假币(约1亿多元),他在接受审讯时就如实交代印制假币的窝点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花山水库旁的养狗场内。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马**、林**、汪**、胡*由、卓**、唐**、钱进。同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印制假币窝点的现场及现场环境,确认普宁市流沙镇南山村的一服装厂内是存放假币的地点,确认现场查获的假币就是他们在汕头市澄海区莲花山水库旁一养狗场内印制的假币。

16.同案人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马供述他跟张**合伙开办服装厂,张**住在服装厂三楼的房间,他住在二楼的房间。2013年6月份,他向张**借11万元做生意,张**向他讨钱,他没钱还张**。9月初,张**跟他说有些假发票要放在服装厂内,由于没钱还债,他只好答应。2013年9月18日晚上7时许,张**说有位朋友要载假发票过来,叫他帮忙搬上楼。当晚9时许,1名开着奥迪Q5的司机载了25箱货到楼下,张**说要晚一点再搬,到了当晚12时许,他和张**一起将纸皮箱搬到服装厂1楼的楼梯下,就各自回房间休息。他回到房间后想看看是否是假发票,就到一楼的楼梯下划开包装纸箱的封口纸,打开箱子后发现是假币,他于第二天早上9时许找张**,质问其为何放的是假币,张**让他不要问太多,许诺等假币卖出后每批给他两三万元作为报酬。之后,他和张**将放在一楼的假币搬到四楼。2013年9月底,张**在服装厂向他拿了在南山村承租的老仓库的钥匙,说要存放一些布碎,他就将钥匙交给张**。10月1日左右,张**叫他驾驶张**的车去老仓库将36箱白纸载到服装厂,第二天上午张**载着36箱白纸出去了。他在老仓库搬纸的过程中,刚好有1包散落到地上,发现每张白纸有四五条金线,这时候他才知道张**说放布碎是骗他的。2013年10月9日中午,张**叫他拿了2箱外加20叠假币放到张**的车上,他便到四楼先拿2箱到一楼,再拿出20叠假币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后放在一楼,叫服装厂的工人卓**、张*甲拿到张**的车上,后他因有事就出去了,不知那些假币如何处理。同月13日晚上,张**叫他第二天早晨6时许开车到深汕高速钱东出口处载2名技术员到普宁流沙,他就在钱东出口处的加油站接到2名技术员,载到流沙的宾馆住下。同月14日,张**告诉他假币已运来了,他和张**、张**、卓**一起将假币搬到四楼,跟原先的假币放在一起。同月16日中午,张**让他搬2箱假币到张**的卡**汽车上,约过了1个小时,他看到“阿*”(汪**)开黑色汉兰达汽车来到楼下,汪**见卡**汽车没有贴膜,怕被人看到,就提出要换他的比亚迪汽车,于是他又将2箱假币搬到他的车上,汪**就用他的车载着2箱假币离开,大约过了10分钟就将假币载回来,他将2箱假币再搬回四楼。他有到过汕头澄海印制假币的养狗场4次。同月18日,公安局机关在他和张**合办的服装厂四楼查获1亿多元假币。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张**、汪**、胡**、唐**、钱进;同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他租的服装厂内存放假币的地点及现场查获的假币。

17.同案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供述2013年7、8月份,“阿权”(张**)第一次来他的养狗场,问他的养狗场内有无接驳“三相”电源,他说有接,然后张**就离开。几天后,张**第二次来养狗场,问他养狗场要不要出租,他没有表态。又过了几天,张**又来养狗场,说只租用部分房间,并出价每月1000元,他问张**要租场地做什么,张**说要做商标,他说“做商标何必来这里?”张**跟他说“你不用管太多,行情好的时候偶尔印刷点发票。”于是他就跟张**说每月租金2000元,张**还价说1500元,他同意并跟张**签订租赁协议,先支付1年租金18000元。随后,张**让他帮忙打掉部分墙壁以便机器能搬进来。接着,张**又给他200多元,要他帮忙买泡沫装修房间。房间装修好后,就来了2名外省技术员,张**让他负责2名技术员的伙食,并给他2000元作为伙食费,还拿1张新的电话卡给他,说用这个手机号码跟窝点内的技术员联系,不要打别的号码。张**后来又给他3000元作为伙食费。大约在2013年农历8月中旬之前,他开始送饭给2名技术员吃及送一些矿泉水。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唐**、钱进就是在养狗场内的印刷师傅,张**就是“阿权”;同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印制假币窝点的现场及现场环境。

18.被告人汪**的供述。汪供述2013年7月份左右,他的朋友卓**叫他到其家里喝茶,在喝茶的过程中,卓**说有1个朋友要印制假币,暂时找不到印制假币的烫金纸,问他能不能找到,他说可以。过一段时间,他又到卓**家里喝茶谈上次要做假币的事情,当时有另外1名男子在场,卓**介绍该男子是最好的朋友,可以放心说话,他就告诉卓**已经找到印制假币的纸张,卓**便说已跟印制假币的老板谈好了,由他提供印制假币的纸张,待印制好卖出去后分一成利润给他,卓**作为纸张的介绍人,也得到半成利润。同时,卓**说,印制假币的机器、技术员、场地、印制假币的胶片等一切设备、材料及费用,都由“那边”的老板负责,假币只要价格合理,谁有门路都可以拿出去销售,他同意后,该男子便离开。该男子离开后,卓**说该男子就是印制假币的老板,叫“阿*”,姓“胡”,但具体姓名就不清楚。同年9月份左右,卓**打电话说印制假币的窝点、技术员、印制设备、材料都准备好了,就等他提供纸张。他便将1吨烫有金线的纸张拉到普宁池尾高速路口交给卓**。大概十多天后,卓**打电话说他运过去的1吨纸张分两批印制,第一批假币已经完成,共印制2005年版100元面额18件,每件200万元。然后他与卓**一起到普宁市流沙的一个服装厂看假币样品,到后在该厂二楼的办公室喝茶,当时还有另外两个人,卓**向他介绍说一个叫“阿*”,一个叫“老*”,喝一会茶后,“老*”先离开,然后“阿*”就拿了几张2005年版100面额的假币样品给他与卓**看,他看后认为假币质量还算可以,便将假币样品还给“阿*”后就跟卓**离开。在离开的路上,卓**有说“阿*”是帮老板“阿*”跑腿的,具体他们是什么关系他就不清楚。同年10月中旬,卓**告诉他第二批假币也印制完成,共印制2005年版100元面额假币18件,每件200万元。过一两天后,他就叫卓**找老板“阿*”安排2件假币,他要拿给客户看,其实是他想看一下整件假币的效果如何。当天下午,卓**跟他说安排好了,让他直接到服装厂找“阿*”。他便开车到服装厂找“阿*”,“阿*”说2件假币装在楼下的“卡罗拉”车里,但他发现该车辆玻璃没有贴车膜,外面可以看到车内的情况,怕不安全,所以叫“阿*”或是“老*”将2件假币搬到旁边1辆有贴车膜的比亚迪越野车上,他就开比亚迪车到服装厂外面比较偏僻的路边,打开箱子看了一下里面的假币,感觉这批100元成品的假币质量还可以,约十分钟左右,就返回服装厂将车和假币交还“阿*”。印制出来的假币,他没有销售过,也不清楚是谁拿出去销售。原来卓**说老板“阿*”有答应假币出售后分一成利润给他,但至今没有得到钱,买纸张的钱还是他自己先垫资出的,每1吨烫金纸购买8万元,是向惠来隆江1名叫“阿陈”的人购买的。对人**行的鉴定他没有异议,但他只提供1吨纸(50包),每包纸是1000张,每张纸的规格可以印制100元面额假币15张,他提供的纸张最多只能印制假币7500万元,卓**也有说过分2次印制36件7200万元假币,至于具体多少人参与印制假币,印制多少,他并不清楚。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卓**、张**、胡**、马**。

(二)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汪**、孔**和同案人廖**、“老二”(均另案处理)四人密谋在普宁印制假币并进行分工。随后,孔**物色到位于普宁市流沙街道新坛村一玻璃厂较为偏僻,便与汪**、廖**、“老二”一起到玻璃厂看场地后一致同意作为印制假币窝点。孔**以印制商标为由向孔*甲租借该玻璃厂部分场地后,孔**和廖**对场地进行装修并购置印刷机、晒版机、切纸机等印制假币所需的机器设备及材料。2014年4月中旬,汪**找来3名外省技术员(均另案处理)到玻璃厂的窝点开始印制假币,印制两天后,在印制第二、三道颜色时,由于纸质问题,印制假币停工,3名技术员离开,该批假币被孔**等人运到山上烧掉。2014年6月初,汪**联系被告人熊**印制假币并谈好报酬。随后,熊**找来被告人黄**、潘**帮忙印制假币,许诺给每人各4万元报酬。同月9日,孔**在普宁“大圆”(兰岛酒店附近)将熊**、黄**、潘**接到玻璃厂内的窝点开始印制假币。在印制过程中,熊**负责调墨、晒版、操作印刷机,黄**负责装版、操作印刷机,潘**负责搬纸、切纸等杂活。同月16日傍晚,该批假币印制完成,共印制2005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35件(200万元/件),共7000万元,熊**、黄**、潘**便离开窝点。在离开窝点途中,汪**用塑料袋包裹好20万元装在茶叶袋交给孔**,由孔**付给熊**作为报酬。熊**分给黄**、潘**各4万元。该批假币由孔**藏匿于普宁市占陇镇华林村孔**的老宅内。随后,其中26件假币被运往陆丰销售,剩余9件。2014年6月18日左右,孔**瞒着汪**、廖**、“老二”,单独联系熊**再印制1吨假币并谈好报酬。同月20日,熊**带黄**、潘**到窝点开始印制假币。同月23日,由于停电,熊**等3名技术员离开窝点。同月24日,熊**、黄**、潘**返回窝点,但由于假币纸张变形无法继续印刷,便再次离开窝点。同月26日下午,熊**、黄**、潘**重新返回窝点继续印刷该批假币至27日凌晨时,该印制假币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半成品假人民币7470万元及印制假币胶片1套、印刷机、晒版机、切纸机各1部和油墨等辅料一批。当晚在普宁市占陇镇华林村孔**的老宅内缴获成品假人民币1800万元。经中国**阳市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7470万元,无冠字号码,是2005年版100元面额机制半成品假人民币;查获的1800万元,冠字号码L5Y9,是2005年版100元面额机制成品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孔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孔证实2014年春节后,孔**多次找他要借他玻璃厂内较偏僻的厂房,占地面积约有40多平米,说要印些商标,他开始因事情比较忙,没有具体跟孔**谈也没答应,他的场地也是向别人租的,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每年租金6万元。2014年3、4月份,孔**说替他付厂房租金6万元,他考虑生意也不太好做,就答应玻璃厂内后面的厂房租给孔**,他有交代不能做违法的事,孔**说不会。厂房租给孔**后,不知道孔**什么时候把里面的场地用木板隔好,也不知道孔**他们在厂房内具体做什么。2014年6月23日或24日,玻璃厂这一片地区因“电改”全部停电,他到玻璃厂看水电是否有关好,当天傍晚快要“来电”的时候,他在门口遇到孔**带着3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进去,他有跟孔**打招呼,孔**带三个工人往玻璃厂后面走去,过一会孔**就走出来跟他说“带三个工人过来做事”,他也没问是做什么就回家吃饭。孔**在6月初给了他两次租金共4万元,并说日后再多补点电费给他。过几天,孔**叫他帮做个铝合金的玻璃门,他帮做好后放在玻璃厂内做铝合金的地方,过后孔**自己拿去安装。大概6月21日中午,孔**打电话叫他帮忙买2箱水果,他有帮忙买2箱水果共150元,放在玻璃厂后面他做铝合金的地方,孔**自己去拿走。经辨认,孔确认印制假币的窝点是孔**向他租厂房后用于印制假币,并辨认出孔**就是向他租厂房的人,熊**、黄**、潘**就是帮孔**的工人。

2.公安机关揭公(刑)勘(2014)008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宁市流沙东新坛村孔某甲的玻璃厂内东部一处房屋,房屋里面隔成三间房,三间房从南至北分为窝点1号房、窝点2号房、窝点3号房。从窝点1号房提取印刷机1台、烟头2枚、100元面额人民币1张、半成品假币4堆、铲状工具2把及一些“泗联”牌油墨;从一油墨罐上提取到指印1枚、从一把铲状工具上提取到指印1枚;从窝点2号房提取切纸机1台、假币胶片2张、烟头4枚;从窝点3号房提取晒版机1台、假币胶片22张、红色牙刷1把、黄色牙刷1把、蓝色牙刷1把、PS版70张;从房间内提取写有手机电话号码纸条1张。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汪**、孔**、熊**、黄**、潘**辨认,确认无误。

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7日对普宁市流沙街道新坛村印制假币的现场进行搜查,查获印刷机、切纸机、晒版机各1台、PS版70张、假币胶片24张、100元面额人民币1张、写有手机电话号码纸条1张、2005年版100元面额半成品假人民币7470万元、油墨15罐及号码为13417681956的黑色手机1部。

4.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普宁市占陇镇华林村孔**的老宅内搜查,现场查获2005年版100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1800万元(9件)并拍摄照片在案。照片经孔**辨认,确认是其存放第一批成品假币的老宅。

5.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孔广镇处扣押号码为15889118589的ECETD手机1部、号码为13760599985的三星牌手机1部、车牌号为粤VZV738的丰田牌黑色汽车1辆。

6.中国人**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编号0009125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从普宁市流沙东新坛村孔某甲的玻璃厂内东部一处房屋查获的74.7万张100元面额人民币数额共7470万元,无冠字号码,经鉴定是2005年版机制假人民币(半成品)。

7.中国人**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编号0153704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查获机制假人民币7470万元(半成品)被没收。

8.中国人**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编号0009126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从普宁市占陇镇华林村孔广镇的老宅内查获的18万张100元面额人民币数额共1800万元,冠字号码L5Y9,经鉴定是机制假人民币(成品)。

9.中国人**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编号0153705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查获机制假人民币1800万元(成品)被没收。

10.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DNA)字(2014)07003号DNA鉴定书。经STR位点检验结果显示:窝点1号房烟头1、窝点1号房烟头2、窝点2号房烟头1、窝点2号房烟头3和窝点3号房红色牙刷检见的基因分型与黄**的基因分型一致;窝点2号房烟头2和窝点2号房烟头4检见的基因分型与孔**的基因分型一致;窝点3号房黄色牙刷检见的基因分型与熊**的基因分型一致;窝点3号房绿色牙刷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

11.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痕字(2014)07020号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现场油墨罐上提取的指印和潘**的十指指纹卡上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现场铲状工具上提取的指印和潘**的十指指纹卡上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12.揭阳市公安局揭公调证字(2014)0005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公司向揭**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15889118589、13760599985、13417681956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存在通话情况。

13.公安机关审讯的录音、录像(随案光盘共11盘)。证实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情况。

14.被告人孔**、熊**、黄**、潘**的身份证实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

15.被告人汪**的供述。汪供述2014年春节后,他的朋友“老二”找他,对他说要做假币,合伙人是潮阳的廖**、普宁的孔**,随后4人就一起商量做假币,由他和“老二”负责提供印制假币的胶片、找印制假币的技术员并支付技术员工资及假币销售,占5成股份,由孔**、廖**负责场地、印制假币的机器、纸张油墨等材料及存放成品假币,占5成股份。同年3月份的一天,孔**说印制假币的场地已经选择好,他便与孔**、廖**、“老二”一起到普宁流沙街道新坛村一玻璃厂内看场地,看后都同意以该场地作为印制假币的地点。然后孔**、廖**对场地进行装修及购买印制假币需要的机器和材料,他与“老二”开始找印制假币的胶片及印刷师傅。同年四月份,孔**、廖**说场地装修、印刷机、晒版机、切纸机、纸张、油墨都已准备好,“老二”从陆丰甲西1名外号叫“老*”的人拿了1套印制假币的胶片后,他跟“老二”一起坐车到普宁大圆“兰岛”酒店附近将胶片交给孔**,接着他联系好3名印制假币的技术员,隔天到普宁“兰岛”酒店附近由孔**开车接3名技术员到窝点。然后开始印制假币,大概印制了2天,孔**打电话对“老二”说,假币印制了两三道程序,因纸张质量问题,无法继续印制,技术员也已经离开。当天,他与“老二”到普宁找孔**把假币胶片拿走。过十几天左右,他跟另外1名师傅熊**联系,说他有一批假币刚印制两三道颜色,一直掉颜色,叫熊**来看是否可以继续印制。熊**到假币窝点看后说不能用了,然后就离开。他与“老二”就交代孔**负责将这批纸销毁掉。过了几天,他听“老二”说孔**已经将假币的纸张烧毁了,“老二”就叫孔**去买纸,他便联系熊**,跟熊**谈好由熊**负责印制1吨纸的假币,给20万元报酬。同年6月8日,他与“老二”将印制假币的胶片交给孔**保管。6月9日,熊**带2名技术员到普宁,由孔**接到窝点开始印制假币。6月14日,他到窝点看假币印制的进度情况,看到熊**、黄**、潘**3人在印刷假币,问熊**还要多久才能完成,熊**说再过2天就完成,他就在窝点用刀片切了2张100元的假币带出来,离开窝点后,将2张假币拿给“老二”看,“老二”看后说质量还可以,在场孔**说过2天就印好,要他与“老二”准备钱付还技术员。6月16日,他与“老二”凑20万元用茶叶袋装后交给孔**付还给技术员的工钱,然后孔**说应该当晚就可以全部印好,并拿五、六张**假币交给“老二”,在回陆丰的路上,“老二”将1张**假币拿给他看,他看后说假币印制的质量还可以。假币是2005年版100元面额,冠字号是“L5Y9”开头,这几张假币样品由“老二”保管,因为要拿去给购买假币的客户看。当晚10时左右,“老二”告诉他技术员已经走了,他便交代“老二”印制好的假币要藏好,“老二”说孔**会藏好,这批假币有35件多,每件200万元,共7000万元多一点。同年6月20日左右,他与“老二”联系到一个陆丰客户叫“阿*”,“老二”在他家里打电话给孔**,叫孔**准备14件花旗参(即假人民币),连同不够整件的假币一起包好,准备好后打电话给他。隔了半个小时左右,孔**就打电话说准备好了,然后他就约孔**到东港高速收费站等他,一起去陆丰,大概等了半个多小时之后,孔**打电话说快到东港收费站,他便开车先从东港上高速,在孔**前面探路看是否有警察查车,他和“老二”的车与孔**的车先后在陆丰下高速,下高速后“老二”坐上孔**的车带路,他开车跟在后面,车开到附近加油站旁边一偏僻的地方与“阿*”进行交易,当时没有收到“阿*”的钱,但有说好每件假币卖4万元。再过两三天后,又联系了一个客户叫“无毛”的人,以同样方式在陆丰高速口附近卖给“无毛”12件假币,每件4万元,当场也没有收到钱。孔**到他家里时“老二”拿了10万元给孔**,后来听“老二”说又拿给孔**20万元准备再买印制假币的纸张。这批假币印制完之后,假币胶片一直放在孔**那里,至于孔**后来再找熊**他们去印刷假币他就不清楚。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孔**、熊**、黄**、潘**、廖**。

16.被告人孔**的供述。孔供述2014年春节后,他与汪**、廖**、“老二”四人在潮阳廖**的家中商量做假币及分工和获利分成情况,由他与廖**负责场地、印制假币的机器、纸张、油墨等材料及负责存放成品假币,二人占5成股份,由汪**和“老二”负责提供印制假币的胶片、找印制假币的技术员及支付技术员的工资和成品假币的销售,他们二人占5成股份。他想起朋友孔*甲在普宁市新坛村开办的玻璃厂内有空地,就带汪**、廖**、“老二”前往看场地是否合适,四人看后一致同意以该场地作为印制假币地点。接着他就找孔*甲商谈租场地的事,他跟孔*甲说要租用玻璃厂后面的空地做商标印刷,孔*甲开始不同意,但他多次找孔*甲商量,后来跟孔*甲说到时候玻璃厂的6万元年租金由他来支付,孔*甲才同意租给他,并交代他不能做违法的事,他先后2次付给孔*甲4万元,但没有约定租期。在印制假币期间,他有叫孔*甲帮忙做个铝合金的玻璃门,他自己安装,也有叫其帮忙买2箱水果,买水果的钱有还孔*甲,但铝合金玻璃门的钱还没有还。租场地后他就去买木板等材料,由他和廖**对场地进行装修,主要是隔墙、隔音。场地装修好后,购买1部印刷机运到窝点,由廖**装机、试机。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廖**出钱先后在汕头购买1部切纸机、1部晒版机及油墨、PS版等印刷材料辅料送进窝点。清明节过后的一天晚上六、七点,廖**运来1吨印制假币的烫有金线的纸张,由他与廖**一起搬进窝点。4月中旬的一天,汪**找来了3名印刷假币的技术员,“老二”叫他到普宁“兰岛”酒店附近接这3名技术员到窝点,技术员到达后,廖**拿了1套印制假币的胶片给他,让他送进窝点给技术员,廖**有说是“老二”、汪**提供的假币胶片。接着,技术员开始印刷假币,印至第二天,1吨纸张大概印制第三道工序,因纸张质量有问题停工,3名技术员当天便离开。过几天后,汪**另外找来1名技术员(熊**)到窝点看这批纸张是否还可以继续印刷,熊**看后说这批纸张不能再印刷了,在场有他、汪**、廖**、“老二”,并由他和廖**将这1吨假币废纸运到山上烧毁。烧毁后,他就到广州购买2吨烫有金线的纸张放在他老宅内,然后将其中的1吨纸运到印制假币的窝点,汪**另外联系熊**、黄**、潘**3名技术员来印制假币,2014年6月9日由他到普宁“兰岛”酒店附近接这3名技术员到窝点,并开始印制假币,至同年6月16日这批假币印制完成。在印制假币期间他有到窝点几次,查看假币印制的进展情况及送吃的。6月14日要印“毛主席头像”时,汪**进窝点查看假币印制情况,并拿1张假币出来与他和“老二”一起看,然后说质量还可以,他便告诉汪**假币马上印好了要准备工钱。6月16日,汪**跟“老二”到普宁拿1个茶叶袋叫他拿给熊**,说里面是这批假币的工钱,他没有打开看,不知里面是多少钱,但有听“老二”说过现在的行情,印制1吨假币包给技术员的工资要20多万元。当天晚上该批假币印好,技术员要离开过程中他将装有钱的茶叶袋交给熊**,并拿1张写着他电话号码13760599985的纸条交给熊**,并对熊**说以后有机会可以合作。当天晚上,他就叫廖**一起将印好的假币搬到他位于华林村的老宅内,共印制35箱多,每箱装有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假币200万元。该批假币印好后,6月20日,汪**和“老二”联系到客户要买,他就与汪**、“老二”载14箱多一点的假币到陆丰出卖,过几天后又与汪**、“老二”载12箱假币到陆丰出卖,但他不知道买方是谁,汪**、“老二”先后2次拿给他20万元。同年6月18日左右,熊**打电话给他,说要想怎么合作就到汕头谈,然后他就开车到汕头火车站附近一家餐馆与熊**边吃饭边谈,约定2人合作,在6月底前帮他印刷1吨假币,他除付给30万元的工钱外,待假币卖出后分2成利润另外加8万元给熊**,他交代熊**这件事不要让“阿矮”等其他人知道。同年6月19日,他自己从老宅内将剩余的1吨烫有金线的纸张载到印制假币窝点。6月20日晚上,熊**带黄**、潘**到普宁,他开车接熊**等3人到“泰豪沐足城”桑拿按摩。6月21日中午,他载这3人到窝点开始印刷假币,进窝点时他有拿1部诺基亚的手机给熊**专用。6月23日因停电,熊**他们回汕头。6月24日,熊**他们又到普宁,他带熊**他们进窝点时,在玻璃厂门口遇到孔*甲,他跟孔*甲点个头后就带熊**他们进去窝点,然后他自己出来跟孔*甲说带工人过来开工印刷,接着熊**说“纸张已经变形了”,叫他买工具来烤干纸,熊**他们又回去汕头。熊**他们走后,他就买了一些强光的电灯烤干纸。6月26日中午,熊**他们返回窝点继续印刷,至6月27日凌晨假币还没有印好,该窝点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汪**、熊**、黄**、潘**、廖**。

17.被告人熊**。熊供述2004年初,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1名陆丰人“阿矮”(汪**),见过几次面后,汪**说自己有在印制假币,因他在做印刷工作十几年,所以汪**就叫他帮印假币,并说待清明前后把机器、纸张等准备好就叫他。2014年清明后的一天,汪**打电话给他,叫他到普宁帮忙看一批被别人印过的假币,但没印完成,看能否继续印,他就一个人到普宁,由汪**、孔**等人到普宁的大圆接他到一个玻璃厂内的假币窝点,他没有看到里面有印制假币的纸张,只是看了窝点的情况便走。同年6月初,汪**打电话给他说纸张等材料已准备好了,叫他过去帮忙印制假币,并说印制1吨假币报酬是15万元,其他技术员由他负责,他便叫黄**、潘**一起印制假币,每印1吨纸,他给每人4万元报酬。同年6月9日至6月16日,他和黄**、潘**到普宁一玻璃厂内帮汪**、孔**印制1吨2005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他负责调墨、晒版并操作印刷机印制假币,黄**负责看印刷机、操作印刷机、装版,潘**负责搬纸以及切纸等工作。同年6月16日傍晚该批假币印制完成,孔**送他们3人坐车回汕头,并拿工钱给他,同时拿1张写有手机号码为13760599985的纸给他,说今后有机会就帮做假币,会给他工钱,他从工钱中拿给黄**、潘**各4万元,自己得7万元。他回汕头两三天后,打电话给孔**,叫孔**到汕头商量,孔**当天就到汕头火车站附近一家餐馆与他边吃饭边谈,然后谈好帮孔**印制1吨纸的假币,给他30万元报酬,但孔**有交代印制该批假币不要让汪**他们知道。随后,他就和黄**、潘**再次到普宁原窝点印制假币,他有跟黄**、潘**说这次做得好就多给一点报酬。同年6月21日中午,孔**接他们3人到窝点印制假币,到窝点时印刷机旁已放有1吨纸,他和黄**、潘**按照之前第一批假币的分工开始印制假币,但6月23日停电,他们3人就回汕头。6月24日他们3人返回窝点,但是由于雨天潮湿导致纸张变形,他就跟孔**说要拿1000瓦的高温灯来烤干,说完他们又回汕头。6月26日晚,他们3人又返回窝点继续印刷假币,直至6月27日凌晨,假币还没印完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孔**、汪**、黄**、潘**。

18.被告人黄**的供述。黄供述2014年6月初,他的朋友熊**找他帮忙印制假币,他答应了。同年6月9日,熊**带他和潘**从汕头坐车到普宁一个“大圆盘”,然后孔**开车载他们3人到一玻璃厂内的假币印制窝点。进入窝点后,他们就开始印刷假币,印制的假币是2005年版100元面额,纸张却是烫好金线的。该批假币印刷至6月16日完成,共印制30多箱,每箱200万元,他主要负责看印刷机及帮忙搬纸,并将熊**晒好的PS版装到印刷机上面;假币印制完成后,潘**负责切纸、清点假币,然后由他和熊**包装,在窝点的工作主要还是听熊**安排。假币印制好的当晚,他与熊**、潘**便乘车回汕头,到汕头后,熊**拿给他4万元作为报酬。在印制假币期间,孔**经常到窝点看假币印制的进度及送一些食物。6月14日,第一批假币快印完的时候,汪**自己到窝点看假币印制的情况,并问熊**大概还要多久印完,熊**说还要一两天就印好。汪**要离开时,用刀片割了2张假币样品带走。他回汕头休息几天后,熊**又联系他再到普宁印制假币。同年6月20日晚上,熊*熊带他与潘**一起从汕头坐车到普宁一“大圆盘”,孔**开车接他们到一家“豪泰宾馆”住一个晚上,第二天中午才接他们到玻璃厂内的假币印制窝点。到窝点后,还是按照第一批印制假币的分工开始印制,但刚印制2天就停电,熊**便开孔**的黑色皇冠车载他与潘**回汕头。6月24日,熊**载他与潘**到普宁,由孔**带他们一起到窝点,进窝点后,熊**见已印制半成品的假币纸张变形,要烤干后才能继续印制,熊**交代孔**后,又开车载他与潘**回汕头。6月26日下午,他与熊**、潘**再次返回窝点继续印刷假币,至6月27日假币还没印好,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在印制第二批假币时,熊**有叫潘**拿出1张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真币做样板,可以在调色的时候作对比、参考,后来这张真币放在假币印制窝点的桌子上。在要去印制假币之前,熊**有交代不要带手机,在窝点里面也不要打电话出外面。窝点里面放有1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是熊**在保管使用。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汪**、孔**、熊**、潘**。

19.被告人潘**的供述。潘供述2014年6月初,他的朋友熊**叫他帮忙印制假币,他答应了。同年6月9日,熊**带他和黄**一起到普宁市,由孔**开车在普宁一个“大圆”接他们到一玻璃厂内,然后开始印制假币,至6月16日共印刷2005版100元面额冠字号是“L5Y9”开头的假人民币35箱多,每箱装200万元。在印制过程中,孔**经常进窝点看印制假币的进度和送一些食物,汪**也有进窝点1次。这批假币印制好后当晚,他就与熊**、黄**回汕头,熊**拿给他报酬4万元。没过多久,熊**又联系他再到普宁印制假币。2014年6月20日晚,他与熊**、黄**一起坐车到普宁市,由孔**开车在普宁一个“大圆”接他们,当晚他们在一家宾馆住。第二天,孔**带他们到玻璃厂内印制假币的窝点开始印制假币。在印制过程中因停电和纸张变形,他们回过汕头2次。同年6月26日,他与熊**、黄**返回到窝点继续印制假币,至6月27日,假币还没印好,他与熊**、黄**在现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印制2批假币他主要负责搬纸、切纸,黄**主要负责在印刷机上装板以及印刷,熊**是主要的技术员,负责调墨、晒板、印刷假币。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汪**、孔**、熊**、黄**。

综上,被告人汪**参与2个窝点的假币印制,印制假币数额13250万元;被告人孔**参与1个窝点的假币印制,印制假币数额14470万元,其中成品7000万元,半成品7470万元;被告人熊**、黄**、潘**参与1个窝点的假币印制,印制假币数额14470万元,其中成品7000万元,半成品7470万元。

被告人汪**辩解称销售26件假币是“老二”联系的,其不知情。经查,2次销售假币26件,均是汪**与“老二”联系买主后通知孔**准备好假币运到惠来东港高速会合后一起到陆丰下高速,在高速口附近将假币销售给他人。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汪**参与第一宗伪造货币的数额应按第一批假人民币的数额认定,其只是提供1吨印制假币纸张,没有直接参与实施印制假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公诉机关只是指控汪**提供1吨印制假币纸张,并参与第一宗第一批印制假人民币6250万元的数额,并没有指控其参与第一宗第二批印制的假币,汪**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印制假币,但其积极提供印制假币的烫金线纸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批假币虽未销售,但已印制成成品,足以造成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汪**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经查,汪**在揭阳市看守所关押期间,于2014年10月15日向揭阳市看守所提交检举信,检举惠来县岐石镇陈**(陈**)贩卖假币、毒品,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意杀人和非法持有枪支;检举惠来县岐石镇李*甲与陈**经常合伙批发和零售假币;检举惠来县岐石镇李*乙经常向李*甲拿货;检举惠来县岐石镇吴**在普宁制造毒品。经向公安机关了解调查,揭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2日,惠来县公安局在惠来县惠城镇“群园”酒店抓获陈**等人,并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同日对陈**刑事拘留;李*乙等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2日已将陈**抓获,李*乙等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而汪**是在公安机关抓获陈**之后才检举,故汪**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孔**没有出资购买机器,其对销售26件假币不知情。经查,孔**虽然没有出钱购买伪造货币的机器,但在密谋印制假币时,分工由孔**负责寻找场地、装修场地、管理印制假币工场,销售假币时,2次都是孔**与汪**、“老二”一起运到陆丰销售给他人。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孔**是在他人串招下参与伪造货币。经查,孔**与汪**等人共同密谋伪造货币,且进行分工负责,积极参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大部分假币尚未印制完成,属半成品。经查,确有部分假币尚未印制完成,属半成品。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熊**是受雇于他人印制假币,属打工者;印制的成品假币1800万元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经查,熊**虽是由汪**联系来参与印制假币,但熊**是印制假币的主要技术人员,且黄**、潘**是其招来参与印制假币的,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印制的成品假币1800万元虽未销售,但实际已造成了社会危害。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印制的假币7470万元是半成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孔**、熊**、黄**、潘**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在第一宗伪造货币中负责提供1吨印制假币的纸张,印制假币6250万元;在第二宗伪造货币中负责提供购买印制假币机器的资金和找来技术员,且销售部分假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体情况,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但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孔**在伪造货币中负责联系租场地、存放假币、管理印制假币工场、协助销售部分假币,且私下联系技术人员进行假币印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其私下联系技术人员印制的假币尚未完成,是半成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虽是被他人联系后参与伪造货币,但其是主要技术员,负责印制假币,且负责招来黄**、潘**参与印制假币,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参与第二次印制的假币尚未印制完成,是半成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潘**是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印制假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参与第二次印制的假币尚未印制完成,是半成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汪**属初犯,经查,汪**先后参与2个窝点的假币印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孔**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参与印制的大部分假币尚未印制完成,属半成品,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熊**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熊**属初犯,经查,初犯不属法定从轻情节,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熊**认罪态度好,印制的假币7470万元是半成品,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熊**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9年6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黄**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

五、被告人潘**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

六、随案移送的ECETD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NOKIA牌手机1部,共3部旧手机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七、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景德牌印刷机1台、大鹏牌切纸机1台、富阳晟成电器设备厂晒版机1台、泗联牌油墨15罐、丰田牌黑色小轿车1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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