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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伪造货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初至6月9日,被告人赵*自行购置复合机等工具,在昆明市官渡区其承租的住房内伪造2005年版壹百元券人民币。同年6月9日,被告人赵*准备将其制造的2005年版壹百元券假人民币销售给他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2005年版壹百元券假人民币500张,同日在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人赵*承租的住房内查获伪造货币的复合机一台、丝网印3个、2005年版壹百元券假人民币成品636张、半成品75张、卖假币所得收入10490元人民币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相关物证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赵*身上的500张2005年版壹百元卷疑似假人民币进行扣押的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附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对办案相关情况的说明;6、赵*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嫌伪造货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被告人赵*辨认出向其购买假币的妇女朱某某的情况。四、鉴定聘请书、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票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赵*身上查获的500张2005年版壹百元卷疑似假人民币成品以及从其住处搜查出的636张2005年版壹百元卷疑似假人民币成品、半成品75张均属假币,2005年版壹百元卷人民币3张属真币。五、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赵*制作假币,其被抓前两次与被告人赵*去送假币,被抓那天早上其与被告人赵*刚出门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被告人赵*提着的袋子里查获一些假币,从被告人赵*住处搜查出一些假币以及制作假币的工具的事实;2、朱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一直不承认自己有犯罪事实的情况;3、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丈夫赵*制作假币,但具体的情况其不清楚;4、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赵*、赵某某是其儿子,但是其不与他们同住,其也不知道二人是否做过违法的事情。六、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初至6月9日期间,其购置理光商务多功能彩色数码复合机、**网印等工具制作2005年版假币,6月8日其制作了2万假币到新亚洲体育城卖给一个叫“大嫂”的女人,其当晚制作了6万假币,第二天上午制作了4万假币,11点多“大嫂”打电话让其送5万去给她,其和赵某某才出门就被警察抓了,后面打算卖给“大嫂”的10万元假币钱还没有交易,但是钱已经给其了,其几次卖假币共计卖得1049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伪造货币113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币1136张、假币半成品75张予以没收销毁;对涉案赃款人民币10490元、作案工具人民币300元、理光商务多功能彩色数码复合机一台、HP打印、扫描、复印一体机一台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其在本次案发前从未接触过制造假币,也没有伪造货币的犯意;2、其是受朱某某教唆,由朱某某主动传授伪造货币的方法,并提供了6800元购买工具,假币也是出售给朱某某。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后,朱某某却被取保候审,在整个假币制作、交易过程中与华宁县没有交集,而本案又是华宁县公安局获得线索查获的。鉴于此,认为朱某某系被有关部门利用来引诱其犯罪的,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应当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3、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4、其系初犯、偶犯,制造的假币已被公安局机关收缴,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5、其身患疾病,家庭困难,是家里唯一具有劳动能力的人。综上,请求二审在法定刑十年以下量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周**、胡**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非法制造假币113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上诉人赵*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无伪造货币犯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系积极购买制造假币的工具,经反复研究、演练制造假币的方法后,方才将假币成品出售予他人,故其具有伪造货币的犯罪故意,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系受他人教唆犯罪,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具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制造的假币已被公安局机关收缴,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应从轻处罚,且身患疾病,家庭困难,请求二审在法定刑十年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上诉人赵*伪造货币总面额为1136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达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赵*的犯罪事实,结合其一般立功的表现及认罪态度好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之规定。上诉人赵*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初犯、偶犯及家庭情况并非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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