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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资金

1、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申**利用担任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义贷款40万元,归个人使用。2010年8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

2、2009年12月,借款人潘**交给被告人申**5.3万元用于归还其原贷款本息,申**收款后没有归还潘**的贷款,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申**的供述、证人魏**、潘**等人的证言、贷款手续等证据。

(二)违法发放贷款

2009年1月至2月,被告人申**违反国家规定,对借款人、担保人及贷款用途等情况不调查、不审核,以他人的名义为田*远个人发放贷款共计210万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申**的供述、证人吴*等人的证言、贷款手续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申**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申**犯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是,根据2001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予以追诉。申**发放贷款是在2009年1至2月,其中90万元已全部还本付息,120万元至今仍在还本付息,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而违法发放贷款数额100万元予以追诉的标准是2010年5月颁布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申**应不予追诉。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王*、吴*、田**名义贷款的还本清息凭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的事实

(一)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申**利用其担任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魏**、岳*、王文艺的名义从其单位贷款共计40万元,用于归还其经手发放贷款的利息。2010年8月11日,申**将上述贷款本金40万元归还其单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借款人为魏**、岳*、王文艺的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合同及借据,证明魏**贷款时间为2008年8月31日,贷款金额为10万元,担保人为赵**;王文艺贷款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贷款金额为10万元,担保人为赵**;岳*贷款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贷款金额为20万元,担保人为吕**。经放人均为申**。

(2)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上述三笔贷款本金共计40万元于2010年8月11日收回。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31日其没有在Hp阳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据及合同上借款人魏**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印章也不是其的。

(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31日其没有在Hp阳信用社为魏**担保过10万元的贷款,借据及合同上担保人赵**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印章也不是其的。

(3)证人岳*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3日其没有在Hp阳信用社贷款20万元,借据及合同上借款人岳*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印章也不是其的。

(4)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3日,申**找到其说省里检查,想用其名字办点贷款,其就到Hp阳信用社在一份贷款合同书上签了字,至于谁贷的款、贷了多少款其不清楚。

(5)证人王文艺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0日其没有在Hp阳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据及合同上借款人王文艺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印章也不是其的。

(6)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0日其没有在Hp阳信用社为王文艺担保过10万元的贷款,借据及合同上担保人赵**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印章也不是其的。

3、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31日魏**贷款10万元,2008年11月30日王文艺贷款10万元,2009年5月13日岳*贷款20万元,均是其冒用三人的名义在Hp阳信用社贷的款,贷款合同及借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字是其签的。这三笔款贷出后用于清还其经手发放的贷款利息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2月,借款人潘**交给被告人申**5.3万元用于归还其贷款本息,被告人申**收款后没有归还潘**的贷款,而用于归还自己经手发放贷款的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潘**贷款的合同及借据,证明其于2008年12月26日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5万元。

(2)潘**提供的申**书写的保证一份,证明2010年3月8日,申**向潘**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潘**贷款5万元由申**归还。

2、证人证言:

(1)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6日其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5万元,经放人为申**。2008年12月26日其办理了清息换据,实际没有还。2009年12月份其把5万元本金及利息交给申**。2010年3月其又到信用社贷款时发现这笔贷款没有还,其找到申**问怎么回事,申**说他用了,这笔贷款本息由他偿还,并于2010年3月8日给其书写保证书一份,但申**一直没有还。

(2)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其为潘**担保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5万元。

3、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6日其经手为潘**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9年12月份潘**将本金和利息53000元给其,其用来顶苗炳武的贷款利息了。其于2010年3月8日给潘**书写保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2009年1月至2月,被告人申**作为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信贷员,在经手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未对实际贷款人田**的贷款条件进行审查,以吴*、田**、王*、左**、李**、谢**、郭**的名义为田**发放贷款共计210万元。现部分贷款本息已收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借款人为吴*、田**、王*、左**、李**、谢**、郭**的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合同及借据,证明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每笔贷款30万元,共计210万元,其中吴*贷款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田**贷款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王*贷款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左**贷款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李**贷款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谢**贷款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郭**贷款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

(2)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左新成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于2010年7月19日收回;谢**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于2009年6月4日收回;郭**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于2010年7月19日收回。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田富远找到其说想用其名字在Hp阳信用社贷30万元款,其就把身份证给他了,贷款借据及合同上吴*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的。

(2)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田**找到其说以其名字在Hp阳信用社贷款,其只是签一下字,30万元贷款是田**直接领走的,利息也是田**还的。

(3)证人李中喜的证言,证明2009年田*远找其说他以田**的名义贷款,让其作担保人,其就和田*远到Hp阳信用社办理一笔30万元的贷款担保手续并签了字。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田*远找到其说他以田**的名义贷款,让其作担保人,其就和田*远到Hp阳信用社办理一笔30万元的贷款担保手续并签了名字。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田**说他在山西包工程缺资金想贷点款,让其作担保人,其就到Hp阳信用社办理一笔30万元的贷款担保手续并签了名字,主贷款人是王*,其不认识王*。

(6)证人左新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田*远找到其说想以其名义贷款搞房地产,其就把身份证给他了,后来田*远给其说以其名义贷了30万元款。贷款借据及合同上左新成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的。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田富远的妻子高**让其在Hp阳信用社担保贷款30万元,其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借据及合同中借款人的名字是左新成。

(8)证人耿全喜的证言,证明2009年田富*对其说他在山西承包工程,以左新成的名义贷30万元的款,想让其担保,其就同意了,并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名字。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田富远找其说想以其名义贷款搞房地产,其就把身份证给他了,后来田富远给其说以其名义贷了30万元款。贷款借据及合同上李**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的。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田富*对其说他搞工程让其担保贷款,其就把儿子李**的身份证给了田富*。后来李**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贷款人是李**,贷款金额30万元。

(11)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田**要其帮他贷一笔30万元的贷款,其就把身份证给他了,后来怎么操作的其不清楚。贷款借据及合同上谢**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的。

(12)证人和书枝的证言,证明谢**借款30万元合同上担保人和书枝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1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田富远让其找几个身份证给郭**担保贷款,其就把杨**和其儿子李**的身份证给了他。

(1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郭**借款30万元合同上担保人杨**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15)证人田**的证言,证明以吴*、田**、王*、左**、李**、谢**、郭**的名义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七笔共计210万元均是其本人贷的款。

3、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以吴*、田**、王*、左**、李**、谢**、郭**的名义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贷款七笔共计210万元均是其为田**办理的贷款。因为田**是做工程的,需要大量资金,以他本人的名义办不出那么多贷款,所以才以其他人的名义办理的贷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检察机关当庭另提供有以下证据:(1)申**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7年2月;(2)遂**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申**于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30日任遂**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客户经理);(3)遂**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其单位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4)遂平县公安局Hp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申**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私自外出打工;(5)证人张远方(申**之妻)2010年10月14日的证言,证明申**外出打工,走时说是到广州,具体地点和联系方式其不知道;(6)遂平县公安局车站农村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3月22日,该所民警朱**、耿*中在遂平县英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将申**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以王*、吴*、田**名义贷款清息凭据,证明王*、田**贷款至2011年9月27日均结欠本金30万元,利息已清偿;吴*30万元贷款至2011年10月29日结欠本金21万元,余款及利息已清偿。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对证据所证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身为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本单位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45.3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申**在经手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对实际贷款人的贷款条件不进行审查,而以他人的名义为实际贷款人办理贷款2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辩对申**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应追诉的意见,因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构成犯罪是在2006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案(六)》对第一百八十六条进行修正后规定的,在此之前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此罪,但关于数额巨大的追诉标准在该条修正后至2010年5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本案应适用2010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予以追诉。故所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所证申**违法发放的贷款已部分收回的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申**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申**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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