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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闵*(知)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胡**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知)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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