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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邱*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韩某某、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和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赁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东方汽配城X栋XXX室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又租赁本市嘉定区建华路XXX号富龙陶瓷批发市场X号XXX室、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仓库以存放待销售的汽车零配件。

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搜查了上述店铺及仓库,从中查获待销售的标有“GM”、“SGM”、“VW”、“大众”、“ACDelco”、“MAHLE”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共12158件,包装盒及外箱共1760件,并抓获了被告人韩某某。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证实未授权被告人销售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证中心鉴定,上述12158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805,58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熊某某的归案情况的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邱某某的归案情况的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上海富龙**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书、进驻本市场承包及经营者消防安全责任协议书,证人熊某某、王*、梁某某、虞某某、侯某某、于*的证言,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产品价格证明等及上海**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邱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韩某某、邱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韩某某、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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