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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陆续购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在本市黄浦区人民大道100号“上海1930风情街”ST-1-2号“银世界珠宝”店铺进行销售。2014年6月25日10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搜查了上述店铺,从中查获待销售的标有“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镯19只、戒指51只,标有“BVLGARI”注册商标的戒指4只,标有“CHANEL”注册商标的项链9条、耳环18副,并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同日,被告人吴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从涉案店铺查获的101件饰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证中心鉴定,其中62件有对应型号的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1,992,2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影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市场参考价格、委托书、鉴定书及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朱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朱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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