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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本市轨道交通人民广场站一、二号线换乘通道内设摊销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时被执勤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路易威登牌(LOUISVUITTON)、普**(PRADA)、古驰牌(GUCCI)、缪**(MIUMIU)的钱包共计42只。次日,民警对李*在沪暂住地闸北区青云路XXX号后门2楼搜查,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路易威登牌(LOUISVUITTON)的卡包和钥匙包各一只。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44只包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2只包袋无相同或类似款式的正品。经上海**证中心鉴定,上述送检的42只假冒各类注册商标的包袋中有4只在市场上无对应被侵权型号销售,其余38只包袋的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183,6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到案情况的说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影印件,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等及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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