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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湖北蓝盾之星科**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防水卷材等。被告人李*在南京市浦口区开设武汉荆顺防**销服务中心,经营防水卷材等防水材料。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李*明知是假冒“蓝盾”品牌商标的SBS防水卷材,而销售给在南京**山院施工的广东龙**限公司650卷,销售金额为87750元。案发后,南京市**浦口分局在南京**山院施工现场查获了有“蓝盾”品牌商标的SBS防水卷材,经湖北蓝盾之星科**限公司辨认,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是第1704745号、第898621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防水卷材、沥青等第19类商品,第17047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第898621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8日。2012年6月13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北蓝盾之星科**限公司。

被告人李*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开设武汉荆顺防**销服务中心,经营防水卷材等防水材料。2013年5月,被告人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SBS防水卷材,而销售给在南京**山院施工的广东龙**限公司650卷,销售金额为87750元。案发后,南京市**浦口分局在南京**山院施工现场扣押了带有“蓝盾”品牌商标的SBS防水卷材,经湖北蓝盾之星科**限公司辨认,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线索函、受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摄影照片、送货单、合格证、合同等书证;

2.未到庭证人李某某、段某某、齐*某、齐*、杨某某的证言;

3.湖北蓝盾之星科**限公司出具的辨认意见;

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达87000余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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