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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上旬,被告人陈*伙同吴*(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陈*出资人民币50万元,吴*出资100万元,从王*处购入17795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鞋子拟用于销售牟利,上述假鞋于2012年12月14日运抵苏州,并存放于昆山市张浦镇增光大队88号。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陈*向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50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被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害性,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陈*伙同吴*(另案已处理)从王*处购入17795双印有“sample”字样和“adidas”商标的运动鞋拟用于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陈*出资50万元,吴*出资100万元。上述运动鞋运抵苏州后,存放于昆山市张**有限公司内,于2012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阿迪达**有限公司鉴别检验,该17795双运动鞋未经公司授权生产销售,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从吴**扣押了“adidas”商标鞋4只,“adidas”商标鞋盒1个、黑色iphone手机(序列号XXXXX)1部及摩托罗拉手机(序列号XXXXX)1部。上述依法扣押的物品连同存放于江苏**限公司内的17795双运动鞋已在本院处理的同案犯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另查明,阿迪**公司(英文名:ADIDASAG)注册于德国黑措根**-达斯勒街1-2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对“”(注册号为3921767)、“”(注册号为3336263)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阿迪达**有限公司经阿迪**公司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案商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及维权。

又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陈*从越南回国并向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商议从王*处购买鞋子及其同王*联系购买鞋子的过程的情况,经辨认,照片中的3号男子就是王*。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与陈*、吴*商量出售公司生产的鞋子的事宜,并将鞋子运送至昆山的情况。

3、证人贺*、蔺*的证言,证实吴*与他们联系,商议出售涉案鞋子的情况。

4、证人李*(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妻子)的证言,证实其老公让其凑五十万元转账给吴*,其不清楚转账的目的,也不清楚江苏**限公司仓库内的鞋子是怎么回事的情况。

5、照片,证实涉案鞋子的品牌、外观特征情况。

6、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实吴*向王*指定的账户名为王*甲的账号内汇款150万元的情况。

7、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吴*163邮箱及手机远程勘验的情况。

8、苏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昆山市张浦镇的江苏**限公司进行了搜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装有标识“adidas”的鞋子的纸箱若干的情况。

9、苏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扣押“adidas”商标鞋4只,“adidas”商标鞋盒1个、iphone手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招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1张;从江苏**限公司内扣押标识为“adidas”的鞋17795双的情况。

10、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情况、核定使用商品及注册有效期限。

11、阿迪达**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案商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及维权,经其鉴别,涉案的17795双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不是阿迪**公司的产品,属于假冒阿迪**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同类产品在中国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为每双611元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从境外归国投案自首的情况。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真实身份情况。

14、(2013)苏中知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罚没物资上缴专业收据,证实同案犯吴*的处理情况及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

15、被告人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吴*(另案已处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陈*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系初犯、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害性,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本院综合评判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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