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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丁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年初,被告人张**在淘宝网上注册“柏**流行元素”网店销售多种品牌的化妆品。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张**明知所销售的玫琳凯化妆品系假冒“玫琳凯”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仍通过网店或让客户上门自行提货的方式,继续将假冒玫琳凯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销售给陈*、唐*、王*等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23日,共计销售假冒玫琳凯化妆品金额合计535342.5元。

2013年9月2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在被告人张**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岗镇复兴路75号的仓库现场查获价值人民币174660元的尚未销售的玫琳凯化妆品3175件。经鉴定,现场扣押的3175件玫琳凯化妆品属假冒“MaryKay”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仓库现场查获的3175件玫琳凯化妆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人张**在淘宝网上注册“柏**流行元素”网店销售多种品牌的化妆品。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张**明知所销售的玫琳凯化妆品系假冒“玫琳凯”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仍通过网店或让客户上门自行提货等方式将假冒玫琳凯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销售给陈*、唐*、王*等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23日,共计销售假冒玫琳凯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金额合计535342.5元。

2013年9月2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在被告人张**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岗镇复兴路75号的仓库现场查获价值人民币174660元的尚未销售的玫琳凯化妆品3175件。经鉴定,现场扣押的3175件玫琳凯化妆品属假冒“MaryKay”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

1、被告人张*甲供述和辩解

我是2012年上半年认识田*的,后就只从田*处购进玫琳凯、宝相花、金**、克**、唯真等品牌化妆品销售。从2012年7月21日开始记账,这些账本于2013年9月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上面都是记录我从田*那里购进化妆品和销售化妆品的情况。2012年10月份,我就知道从田*处购买的玫琳凯化妆品是假的,因为卖玫琳凯给耿*的时候,人家客户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我问田*,她没有正面回答。后来田*给我的玫琳凯价格比以前又便宜了一些。我从田*处购进的假玫琳凯化妆品主要卖给徐*、严*、陈*、唐*、王*、耿*等人。

我于2012年10月份左右通过网络认识耿*,耿*从我这购进了眼霜、保湿爽肤水、防晒霜和润肤滋养乳液,主要是眼霜。第一次发了20只玫琳凯眼霜给她看货,72元钱一只。过了段时间她又买了200只这种眼霜。第三次她又买了400只眼霜,第四次买了200只眼霜。我销售了5、6万元钱的玫琳凯眼霜,还有其他化妆品2万元左右,总共加起来8万元左右,耿*都是通过支付宝将钱转给我。

徐*则是通过一个叫徐*的建行卡转账到我建行卡上,有十几万元,另外她通过本人的支付宝和徐*的支付宝转账到我支付宝上十几万元,也有的是给的现金,整个加起来近30万元。这些钱都是用来购买玫琳凯、克丽缇娜、宝相花及其他品牌的化妆品。其中购买玫琳凯化妆品有16万多元。

2012年底,王*在网上主动联系我,说以前从耿*那里拿货,耿*现在没货,想从我这拿玫琳凯化妆品。她拿了几次就聊天问货是不是真的,我就告诉王*,我卖的玫琳凯化妆品和厂里配方一样。因为她以前做过玫琳凯的,对这个比较熟悉,她问是不是假的,我知道骗不了,就告诉她了。她一直拿货到2013年9月份。她通过“精灵52112”和杨**的支付宝向我支付货款,总共是82136元。

严*在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9月之间和我一起做玫琳凯化妆品。一般都是我将货发给她并记账,她通过她的支付宝将钱转给我,她总共拿了20多万元货。

我是在2014年5月田*被抓以后才知道田*给我的克**、宝相花、金**、唯*等化妆品是假的。我家里在2013年9月24日被查扣的化妆品经过物价部门鉴定为529209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

证明他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网上销售化妆品,主要有玫琳凯、宝相花、金**、唯*、克**五个牌子,都是从张*甲处进的货。张*甲的货从哪里来的不知道。从去年9月份公安机关查过之后就知道玫琳凯的货是假货,不是正品。从那时起就没要销售过玫琳凯的化妆品了,其他四个牌子还在销售。2013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到张*甲家搜查到了一批玫琳凯的化妆品,有玫琳凯柔润净化眼霜164盒、抗皱精华素109盒、中性洗面奶2盒、舒*防晒霜36盒、清爽卸妆液128盒、滋养润肤乳液51盒、滋养面膜霜36盒、幻时滋润修颜粉底乳25盒、洁净爽肤水21盒、舒活眼膜啫喱45盒。张*甲卖给其价格是正品价格的3折多些,有的是4折。其从张*甲处购进玫琳凯化妆品对外销售大多数记账。张*甲还卖玫琳凯给徐*、唐*、严*等人。

(2)证人徐*的证言

证明她于2013年1月份开始在网上开店销售化妆品,主要销售玫琳凯、宝相花、金**、唯*、克**五种品牌的化妆品。每次都是客户要货后,她直接到张*甲家去把货物打包发出去,一开始张*甲让她交了5万元保证金,除了这5万元不动以外,另外交钱拿货,每一次拿货从保证金里直接扣除。一般是通过她妹妹徐*的建行卡转账到张*甲的建行卡,她用支付宝和以徐*名义办的支付宝也转过好多次帐给张*甲,偶尔也会给现金。她从张*甲那里拿货都记账,从2013年1月份开始到9月份一共拿了近30万元的化妆品,其中玫琳凯化妆品有16万多元。玫琳凯眼霜进价60元,抗皱眼霜110元,1号保湿化妆水40元,1号面霜50元,1号洗面奶40元,1号面膜50元。2号和1号的进价是一样的。幻时水70元,粉底100元。这些化妆品进货来后一般都是以一件赚3块钱左右的利润卖出去。她拿货都是到张*甲家去包装后发到买家。她一直以为是正品,因为婆婆一直在用这种化妆品,之前销售的那段时间也用过张*甲卖给她的化妆品。去年被公安机关查过之后才知道这些化妆品不是正品。她在2013年卖了一段时间后,问张*甲这些化妆品是不是正品,张*甲说只管卖就行了。后来她也没有问,就一直觉得是正品。2012年8月2日-2013年7月3日,她通过支付宝向张*甲转账购进玫琳凯化妆品,几十到几百元的都是张*甲帮她代发的,总金额是125091.9元。除了她以外,还有唐*、陈*、严*向张*甲购进过玫琳凯,唐*进的数量少些,其他人差不多。

(3)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她在名为“王*841217”的网店上卖玫琳凯化妆品,从玫**公司张*、盐城张**、无锡耿某处进过货,均是通过名为“精灵52112”的支付宝账户和她老公杨**的支付宝账户支付货款,没有使用过其他账号做过生意。她以前被玫**公司开除后,在玫**公司进不到货,2012年下半年在网上搜到了张**,就在张**那边拿货了。刚开始拿了几次感觉是真货,后来客户反映玫琳凯化妆品是假的,她就问张**,张**说他的配方和厂里的是一样的,其他人看不出来。她拿的主要是玫琳凯保湿爽肤水,就是1号水,40元,舒活眼霜85元,还有其他的,都是发到家里,也有张**直接帮她代发的,货款一共是82136元。

(4)证人唐*的证言

证明他从2012年10月7日开始和张*甲一起做化妆品生意,其和张*甲是同学,张*甲说卖这个能赚钱,他就跟着做了。他卖的化妆品都是在张*甲那里进货,主要的玫琳凯品牌,还有金美沙龙、宝相花、克**等偶尔有个把单子。其主要在网上经营,网店名叫“平凡美丽人生”。如果有人在网上向他购买化妆品,他就直接到张*甲家填好快递单并在张*甲家发货给人家。他从2012年10月1日一直做到2013年9月底,总价值10万元左右。张*甲被公安机关查了,说经营的化妆品有问题就不做了。他和张*甲是现金结账,但也不是每次都结账,先由张*甲记账,他隔几天和张*甲结账,还有就是他先交1、2万元钱在张*甲那里,由张*甲扣除。张*甲一直告诉他这些化妆品是真的,他当时不知道是假货,一直以为是真品。

(5)证人耿*的证言

证明她于2012年在网上认识张*甲,并开始从张*甲处进玫琳凯产品。当时张*甲那里有大量的玫琳凯化妆品供应,价格比较便宜。她第一次买了20个眼霜,72元一只,后来又买了200只玫琳凯眼霜,让张*甲直接发货给山东一个客户。几天后,又在张*甲那定了400只玫琳凯眼霜给上海一个客户,定了200只眼霜给之前的山东客户,70多块钱一只。眼霜都是张*甲直接发给客户。2012年下半年上海顾客反映产品有问题,她打电话问张*甲产品的真假,张*甲没有否认,才知道是假货。上海这批货都退给张*甲了,张*甲也把2万多块钱货款退给她了。第一次汇给张*甲1.4万元,第二次1.3万元,第三次2.7万多元,第四次1.3万多元,都是用支付宝付钱给张*甲。算下来从张*甲那里进了4万多块钱货,包括最后进的5000多元货。

(6)证人郑*的证言

证明她曾将身份证借给张*甲开过网店卖化妆品。2013年9月份,张*甲被公安机关查了后,她就知道张*甲在网上买的化妆品都是假货,张*甲害怕再被公安机关查,就将化妆品从自己家中搬放到她家厨房北边的房间。

(7)证人田*的证言

证明她是2011年在网上认识张*甲,张*甲开始从她那购进宝相花品牌化妆品,有几百套,都是她送到张*甲位于龙冈镇的家里,张*甲给钱。2012年张*甲从她那购进金美沙龙和宝相花品牌化妆品。2012年6月份开始从她那购进玫琳凯化妆品,量比较大,都是现金交易,所以进货数量要问张*甲。2013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查过张*甲之后,张*甲还从她这进过宝相花品牌化妆品,至少2.5万元,还有500套唯真的成套化妆品和1000多套唯真的保湿霜,总共是2.5万元。她还补了至少4万元的玫琳凯化妆品给张*甲。她和张*甲交易基本都是现金交易,只有两次是张*甲通过支付宝付款。张*甲知道她卖的玫琳凯品牌化妆品是假的。

卖给张**等人的玫琳凯价格是:防晒霜(舒*防晒霜)30-35元,1号面膜(滋养面膜霜)38元,1号洗面奶(柔性洗面霜)30-35元,2号面膜(高水分面膜霜)38元,柔润眼霜25-30元,舒**(舒*眼膜啫喱)45-55元,抗皱精华素开始是70元,2013年9月份后70-75元,中性洗面奶40-45元,滋养润肤乳40-45元。粉底液(滋养修颜粉底乳)70-75元,粉底液(幻时滋润修颜粉底乳)70-85元。1号水(保湿爽肤水)30-35元。幻时新生保湿柔肤水(幻时水)45-50元。洁净爽肤水不是1号水就是2号水,30-35元,卸妆乳(清爽卸妆乳)30-35元。

(8)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他曾用长安牌面包车帮田*、陈*、田**假冒化妆品。2013年上半年,田*让他把货送给龙*一个姓张的老板,张老板叫他把货款带回头给田*。由于送货次数多,总共送过多少次货不记得了。2014年以来他一共给龙*的张老板送了十趟左右的货。二十几天前一天,田*让他到陈*那里拿了一箱子货送到龙*张老板家里,张老板给了他2万元交给田*。

3、书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男,汉族,1983年7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户籍登记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岗镇复兴路8号。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013年10月份,盐都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办“韩国梦幻小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时,发现盐都区龙冈镇张**自2012年10月份至今从他人处购买大量假玫琳*化妆品销售给他人。从张**家现场查扣的假玫琳*化妆品经作价总价值为529209元。2013年11月4日,盐都区公安局对张**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3)鉴定聘请书

2013年9月29日,盐都公安局聘请盐都区价格论证中心对涉案的假化妆品价格进行鉴定。

(4)发破案经过

盐都区公安局在侦查盐都区龙冈镇徐*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时,发现张*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2013年11月4日,盐都区公安局对张*甲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

(5)张*甲前科材料

证明张**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1日被亭湖区人民法院(2006)亭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6)情况说明

证明张*甲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在网上销售过假冒的玫琳凯化妆品给一个叫严*的女子。该严*现无法查找;张*甲的上线田*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移送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张*甲的下线耿*、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被公安局机关立案侦查。

(7)立案决定书

证明2013年9月12日盐都区公安局对“韩国梦幻小镇”淘宝店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于2013年9月24日扣押陈*账本7册、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快递单1902张、玫琳*化妆品617盒;2013年9月24日扣押张*甲玫琳*化妆品3175盒、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5册、工作手册1册;2013年9月24日扣押徐*电脑主机2台、U盾1个、快递单24张;2014年7月8日发还陈*、张*甲电脑。

(9)玫**、唯*、金**、宝相花等商标注册材料及深圳亚**有限公司、克**(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北京慕**有限公司、上海宝**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证明玫琳凯、唯*、金**、宝相花商品的注册情况、权属情况以及深圳亚**有限公司、克**(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北京慕**有限公司、上海宝**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0)张**、徐*财产查询通知书回执

证明张*甲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多数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来完成交易。

(11)张**从田某处进货的明细账及记账本复印件

证明从2012年7月21日起,张**从田*处购买玫琳凯化妆品,总计1408654元。

(12)张**的惠**集团记账本复印件,

证明张**与惠**集团之间的往来情况。

(13)张某甲销售给张**的明细账及记账本复印件

证明从2013年6月7日起,张*甲销售给张**的玫琳凯化妆品,总计134560元。

(14)张**销售给严*的明细账及记账复印件

证明从2012年1月11日起,张*甲销售给严*的玫琳凯化妆品,总计246398元。

(15)张某甲销售给唐*的明细账

证明从2013年1月28日起,张*甲销售给唐*的玫琳凯化妆品,总计122093元。

(16)张**销售给徐*的明细账

证明从2013年6月26日起,张*甲销售给徐*的玫琳凯化妆品,总计89982元。

(17)张*甲淘宝交易记录明细

证明张**支付宝往来记录中有与张**等人的转账往来,也有淘宝买家从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玫琳凯、克**等化妆品的交易记录。

(18)陈某的进货和销货的记账本复印件

证明陈*进货和销货的情况。

(19)陈*销货给郭*的记账本复印件

证明陈*将货物卖给郭*的情况。

(20)陈*销货的记账本复印件

证明陈*销货的情况。

4、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经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价格为529209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盐公(网)检(2014)01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证明对张*甲两台台式电脑中的QQ、阿里旺旺聊天记录,陈*台式电脑及笔记本电脑中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固定,并将其中的内容刻盘保存。

(2)盐公(网)检(2014)013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证明对徐*两台组装台式电脑中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固定,并将其中的内容刻盘保存。

(3)搜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在2013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对张**位于龙冈镇复兴路75号住所进行搜查,扣押假冒玫琳凯化妆品3175件。

6、视频资料、电子证据

证明盐都区公安局对张**的支付宝记录、销售数据等电子数据进行了提取。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仓库中尚未销售的3175件假冒玫琳凯化妆品,经鉴定价值为174660元。由于被告人张**已销售部分金额达53万余元,与其尚未销售的假冒玫琳凯化妆品货值金额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根据法律规定,应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因此,被告人张**辩护人认为部分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张**辩护人对其坦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被告人张**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3175件假冒玫琳凯化妆品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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