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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3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杨*、蒋**在明知从广州广大皮鞋市场购进的“OCHIRLY”、“FIVEPLUS”等商标的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杨*从该地购进,后由被告人蒋**在“阿东鞋帽城”、“鞋魔WAI道”、“恋鞋一族”、“正品品牌折扣商城”、“魅力十足65”五家淘宝网店中销售,共计销售上述商标的皮包980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4960.2元。

2013年7月2日,太仓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杨*、蒋**经营的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小区208号的仓库内查获各类“OCHIRLY”、“FIVEPLUS”皮包共计5333只,经鉴定均系假冒商品,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46620元。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杨*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蒋**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蒋**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杨*、蒋**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蒋**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杨*、蒋**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1月份起,被告人杨*、蒋**为谋取非法利益,开始在淘宝网上少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自2013年3月份开始,在明知从广州广大皮鞋市场购进的包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杨*从该地大量购进,后由被告人蒋**负责通过“阿东鞋帽城”、“鞋魔WAI道”、“恋鞋一族”、“正品品牌折扣商城”、“魅力十足65”五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其二人所销售的皮包系假冒第5902657号“OCHIRLY”商标、第5902658号“ochirly”商标、第5078446号“”商标,共计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皮包980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4960.2元。

2013年7月2日,太仓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杨*、蒋**经营的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小区208号的仓库内查获各类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5333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46620元。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被告人杨*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1、第5902657号“OCHIRLY”商标和第5902658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均为香港的赫基**限公司(TRENDYINTERNATIONALINVESTMENTLIMITED),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

2、第507844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香港的赫基**限公司(TRENDYINTERNATIONALINVESTMENTLIMITED),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钱包、手提包、公文包、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背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1、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实物,证实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

证据2、未到庭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系雇员,网店的老板是杨*和蒋**,杨*负责进货,蒋**负责销售,其和张*负责打包,店里所卖东西肯定是假的,具体营业额不清楚。

证据3、未到庭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时候,其在沙溪的“阿东鞋帽城”和“魅力十足65”两个网店打工,老板是杨*和蒋**,员工有其本人、张**、蒋**、李**、王*等五个人,其本人是负责打包的,主要销售欧时力和FIVEPLUS的包,应该都是假的。

证据4、未到庭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的3月6日在淘宝店铺“恋鞋一族”以239元的价格买了一款“ochirly”的粉红色包。

证据5、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注册有效期限及授权许可情况。

证据6、广州**限公司向广州正**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实广州正**有限公司有权处理涉案商标的维权及出具产品真假鉴定证明文件等权利。

证据7、广州正**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广州**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杨*、蒋**销售的涉案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公安机关所查获的5333件皮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据8、太仓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杨*、蒋**分别归案的过程。

证据9、太仓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太仓市公安机关从蒋*甲处调取涉案皮包共计5333只。

证据10、太仓**证中心太价刑鉴(2014)38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5333只假冒注册商标的包价值共计746620元。

证据11、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公(网警)勘(2013)037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光盘1张,证实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淘宝店铺“阿东鞋帽城”、“鞋魔WAI道”、“恋鞋一族”、“正品品牌折扣商城”、“魅力十足65”进行勘验的情况。

证据12、淘宝交易记录、真实交易记录及刷信誉名单,证实“恋鞋一族”店铺真实交易记录为33570元,“魅力十足65”店铺真实交易记录为10638元,“阿东鞋帽城”店铺真实交易记录为34658元,“正品品牌折扣商城”店铺真实交易记录为8232元,“鞋魔WAI道”店铺真实交易记录为127862.2元。

证据13、被告人杨*、蒋**的供述,证实其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包的事实。

证据14、被告人杨*、蒋**的人口信息,证实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且查明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此情况下,对被告人杨*、蒋**应依法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蒋**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杨*、蒋**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同时考虑其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酌情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三、太仓市公安局查获的涉案共计5333只假冒注册商标皮包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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