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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施**、郭*,被害人施**电气(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从他人处购买假冒“ABB”、“施**”注册商标的断路器销售给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51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郑*销售假冒“施**”注册商标的断路器给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185元。

2、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郑*销售假冒“ABB”、“施**”注册商标的断路器给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827元。

3、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郑*销售假冒“ABB”、“施**”注册商标的断路器给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468元。

4、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郑*销售假冒“ABB”、“施**”注册商标的断路器给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8033.5元。被告人郑*收到贺*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后,将上述假冒“ABB”、“施**”注册商标的断路器通过物流发至盐城**公司,被盐城**工商局工作人员依法查扣。

被告人郑*于2015年2月12日在浙江省乐清市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实际获利小,家庭经济困难,恳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害人施**电气(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意见是:1、被告人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郑*于2010年1月5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法,现再次触犯法律,其主观恶性大。被告人郑*的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极大损失,也给权利人的品牌知名度造成影响。3、被告人郑*不具有悔罪表现,多次从事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被告人郑*不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从他人处购买假冒“ABB”、“施**”注册商标的断路器销售给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513.5元,具体事实为:1.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郑*销售假冒“施**”注册商标的断路器给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185元;2.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郑*销售假冒“ABB”、“施**”注册商标的断路器给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827元;3.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郑*销售假冒“ABB”、“施**”注册商标的断路器给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468元;4.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郑*销售假冒“ABB”、“施**”注册商标的断路器给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8033.5元。被告人郑*收到贺*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后,将上述假冒“ABB”、“施**”注册商标的断路器通过物流发至盐城**公司,被盐城**工商局工作人员依法查扣。

被告人郑*于2015年2月12日在浙江省乐清市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的供述

我在乐清市成立的公司叫乐清**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电器开关。2014年4月份,有一个叫贺*的人在QQ上跟我联系要买ABB牌和施耐德牌的电器开关产品,我告诉他我这里有这两个牌子的产品,但是高*的,不是真货。之后我就到乐清市场上按照贺*的要求买了这批电器开关,带回家里自己包装了一下,然后我自己开了一个出库单,上面写了产品的型号、单价,之后我把这批货用乐清利达物流发到了盐城。这一次贺*向我买了多少电器开关我记不得了,总价是3185元,这批货里有ABB牌和施耐德牌的。2014年5月份左右,贺*向我购买高*的ABB牌和施耐德牌的电器开关产品,总货款是6800多元。后贺*又向我购买高*的ABB牌和施耐德牌的电器开关产品,总货款是2400多元。2014年6月初,贺*又打电话联系我要高*的ABB牌和施耐德牌的电器开关产品,总货款是48000多元,因为货值比较大,我就让贺*先打了5000元定金到我账号为:6216农行卡。收到定金后,我就到市场上采购,采购回来我就回去包装了一下,开了出库单,上面有型号和单价,按照贺*提供的地址,从乐清德邦物流发往盐城。过了几天,贺*打电话给我,说我发过去的货在德邦物流那里被工商查到了,是假货,货被工商局扣了。贺*让我赔偿他的损失,我当时想想也害怕,就把电话关了,到农行把我的6216农行卡注销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贺*的证言,证实其在淘宝网上找到郑*的店,发现郑*的断路器开关十分便宜,后与郑*QQ联系。在2014年5月至6月先后向郑*买过四批施**和ABB牌断路器。2014年4月17日的一笔货款是3185元,2014年5月14日的一笔货款是6827元,2014年5月25日的一笔货款是2400元,最后一笔货款是48033.5元,总共是60445.5元。

2014年6月11日,在盐城市世纪大道666号南京德**都分公司,盐**商局查扣的一批ABB的和施**的断路器是其向郑*购买的。先前买的断路器基本上没有卖,都送到盐都工商局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在今年6月8日,其在温州接到举报,得知温州市乐清市郑*仿造一批ABB、施**牌断路器开关通过德**公司发到盐城市盐都分公司,其就向盐**商局举报这件事。6月11日,其陪同工商局的人员在盐城市世纪大道666号德**司物流仓库发现了郑*发过来的开关,一共29件。当时提货的贺**也到了现场。以后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打开箱子,发现ABB、施**牌断路器开关都是假的。施**是驰名商标,ABB不是驰名商标。

(3)证人吴**的证言(南京德**城分公司工作人员),证实盐都区工商局的人在南京德**城分公司扣押了一批从浙江乐清发过来的假冒断路器,托运人签字是郑*,收货人是贺*;另郑*于2015年5月25日也发过一批货的事实。

3、书证

(1)盐都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由盐**商局移交线索至该局,在初步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9日以犯罪嫌疑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郑*于2015年2月12日在浙江省乐清市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郑*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3)汇款凭证,证明贺*于2014年6月4日汇款5000元到卡号为6216的农行卡。

(4)出库单,证明从德**公司扣押的2014年6月8日编号为0005332-0005337的出库单,以及2014年4月17日、5月25日出库单,提货人贺*。

(5)盐城**工商局财物清单,证实盐都区工商局于2014年6月11日在德邦**城分公司依法扣押了标注“SchneiderElectric”、“ABB”标识的断路器:其中S1N-125A的24只,S2N-160A的24只,S3N-250A的10只,S6N-630A的2只,S5N-400A的8只,S7N1250A的2只,SH202的73只,SH203的28只,SH204的46只,EZD-100E的18只,EZD-250E的16只,CVS-100F的20只,CVS-160N的16只,CVS-250N的14只,CVS-400N的5只,CVS-630F的5只,CVS-100E的20只,IC65-2P的72只,IC65-3P的67只,IC65-4P的18只,LC1D09的50只,LC1D12的35只,LC1D25的40只,LC1D40的20只,LC1D50的8只,LC1D65的10只,LC1D95的2只。

(6)乐清利达物流的货物托运单,证实2014年4月17日郑*发货给贺*,货款3185元。2014年5月14日,郑*发货给贺*,货款5830元。

德邦物流的货物托运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25日货物托运单,托运人郑**,收货人贺*,货物名称低压电器,总额2400元,到货总计付款2468元。2014年6月8日货物托运单**,托运人签名郑*,收货人贺*,货物名称低压电器,总额43033元,到货总计付款43887元。

(7)2014年6月11日,盐**商局在德**公司扣押断路器的现场照片、物品照片。

(8)施耐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盐**商局在德**公司扣押带有“SchneiderElectric”的产品不是施**气公司或其授权企业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4年7月14日,被盐**商局扣押的“SchneiderElectric”产品不是施**气公司或其授权企业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AB**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2014年6月11日,盐**商局在德**公司扣押带有“ABB”的产品不是ABB**瑞有限公司或AB**有限公司或其授权企业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4年7月14日,被盐**商局扣押的“ABB”的产品进行鉴定,经鉴定不是ABB**瑞有限公司或AB**有限公司或其授权企业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ABB”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人ABB阿西亚**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SchneiderElectric”商标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

(10)郑某卡号为6216的农行卡的交易明细,开卡时间2008年12月17日,销卡时间2014年6月16日。2014年5月11日、29日、6月4日,分别转入1000元、2400元、5000元。

(11)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对其坦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郑*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现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证明被告人不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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