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以盐检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迟**、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王**在淘宝网上注册“易淘拍体育”网店,销售乒乓球台等运动商品。2012年5月,被告人王**在得知吴*(另案处理)经营的浙江省**毛球厂生产的“红双喜”牌乒乓球台系假冒产品后,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开始从吴*处购买其生产的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台并在淘宝网店销售。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通过淘宝网店,将假冒上海**有限公司的“红双喜”牌T3726、T2023、T2828、TCH型号的乒乓球台共计101台,销售给淘宝买家杨*、叶**、周*、王*等人,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47916.7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已退出非法所得3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认罪服法,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王**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没有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3、被告人王**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重。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销售给他的假“红双喜”乒乓球桌总价是131020元,本案起诉书指控他销售总价是247916.79元。也就是说,被告人王**的毛利所得是116896.79元,扣减成本,被告人王**的利润只有30%左右。5、被告人王**已退出违法所得300000元,可见其认罪的态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上海**公司经中华人民**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8类,核定商品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等,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后续展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品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465379号“DHS”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8类,核定商品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等,有效期限至2009年2月13日,后续展有效期限至201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经中华人民**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上海**有限公司成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9号“DHS”商标的受让人。

2006年7月,被告人王**在淘宝网上注册“易淘拍体育”网店,销售乒乓球台等运动商品。2012年5月,被告人王**在得知吴*(另案处理)经营的浙江省**毛球厂生产的“红双喜”牌乒乓球台系假冒产品后,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开始从吴*处购买其生产的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台并在淘宝网店销售。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通过淘宝网店,将假冒上海**有限公司的“红双喜”牌T3726、T2023、T2828、TCH型号的乒乓球台共计101台,销售给淘宝买家杨*、叶**、周*、王*等人,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47916.79元。

2013年6月8日,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达成《侵权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就其侵权行为向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案发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扣押被告人王*甲所退赃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

证实2011年5月份,他在成都参加全国体育用品博览会时,认识了吴*,吴*是在浙江省江山市开体育用品厂的,主要生产乒乓球台和羽毛球。2011年底,他跟他父亲想找工厂代加工自主品牌“尤尼克”牌乒乓球台,于是就跟吴*联系到他工厂考察。后谈好代加工的事情。从2012年年初开始,吴*工厂开始为代工“尤尼克”牌乒乓球台。2012年5、6月份,有一次跟吴*闲聊,他谈到可以生产假的红双喜乒乓球桌。之前看到吴*厂里生产的乒乓球桌质量蛮好的,贴上“红双喜”商标应该可以以假乱真。他的网店以前卖过从正规生产厂家进的真品,价格比较透明,利润不大。为了多赚钱,就想到从吴*那边进假的“红双喜”乒乓球台卖,这样进价低了,可以降价销售,这样能吸引客户,提高销量。他知道“红双喜”乒乓球桌卖的比较好的就3526、3726、2023、T2828、TCH五个型号,这五个型号从红双喜厂家进价是900多、900多、1500多、2300多元和5000多。吴*给的进价分别只有520元、520元、750元、1200元和3400元,比真品便宜多了。于是他在网上销售从吴*处进的假“红双喜”乒乓球桌。客户在网上向下订单后,他将客户地址发给吴*,他生产好后直接将货发给客户。一共卖了大概200台假“红双喜”球桌,在网上卖的假“红双喜”球桌都是从吴*那边进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甲让其代理生产“尤尼克”牌的乒乓球桌,后来跟王*甲讲厂里生产假冒的“红双喜”乒乓球桌和“双鱼”牌乒乓球桌。王*甲知道这个情况就陆续从厂里订购假冒的“红双喜”乒乓球桌和“双鱼牌”乒乓球桌,其总共卖给王*甲假冒的“红双喜”乒乓球桌共计300余台,有T3526、T3726、T2023、T2828、TCH五个型号,这五个型号的价格分别是520元、520元、750元、1200元和3400元,在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适当提了点价,价格分别为570元、570元、850元、1300元和3600元。他这边没有记帐,具体生产销售情况记不清,以王*甲那边的订货单为准。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在王*甲经营的“易淘拍体育”淘宝店上班,每天把买家的相关情况制作成订单发给王*甲核对,然后由王*甲把订单发给浙江的吴老板,如果买家购买的“红双喜”牌乒乓球桌有问题,其直接和吴老板联系。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在王*甲经营的“易淘拍体育”淘宝店担任售前客服工作,店里卖的“红双喜”乒乓球台是浙江吴*那边生产的。供述有客户询问质量问题,王*甲说“红双喜”产品是水货,也就是假货,但叫她们回答买家时就说正品。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甲在其公司仓库里存放了一些“红双喜”牌球台(是正品)。并承认与王*甲一起到浙江姓吴的厂里考察过,并在2012年5、6月份,王*甲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盐都区公安局调查过。

(5)淘**家证言,有陈**、杜**、陆*、沈**、沈**、康**、方**、曲**、何**、鲁**、张**、徐**、刘*、汤**、金越岖、周*、张*、陈*、戴**、贺**、熊力、吕**、钟*、周*、庄**、余**、蒋**、周**、祝**、徐*、袁**、薛*、邓**、陆**、张**、贺**、余*、王**、华万有、谢*、陆*、贾*、丁**、王**、邹**、叶*、李**、唐**、姚**、孙*、李**、官小钧、邱*、李**、邱**、秦*、朱**、邹**、侯**、石*、黄**、李*、郑**、张*、陈**、傅*、刘*、俞*、钱旭*、徐**、谢*、汪*、刘*、吴**、嵇**、周*、李**、史**、庞*、柯*、黄*、蒋**、高*、宋*、赵**、郭*等淘**家的证言,证实在淘宝店“易淘拍体育”上购买“红双喜”乒乓球台的交易情况,在购买前基本询问客服说是正品,事实上是不是正品不清楚,支付货款后,卖家通过物流发货,收到的乒乓球台上印有“红双喜”标志。有些买家证实乒乓球台质量还可以。另外,淘**家证实的购买“红双喜”乒乓球台的数量大于认定被告人王*甲销售的101台数量。

3、书证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被告人王*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安部经侦局将相关线索移交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该分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

(2)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红双喜系注册商标。

(3)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没有授权吴某经营浙江省**毛球厂生产“红双喜”乒乓球桌。

(4)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认定表,证实市场价“红双喜”乒乓球台型号为TCH的单价为1100元;T2828的单价为5000元;T2023的单价为3200元;T3326的单价为2050元;T3726的单价为1900元。批发价T3726为950元;T2023为1700元;T2828为2600元;TCH为5500元。公安情况说明,因市场价格不断波动,上**喜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认定表中的单价与王*甲所提供的进价有少许变化。

(5)王*甲本人提供的购买红双喜乒乓球台的真品价格,2012年8-12月,从小沈体育用品进货,“红双喜”3726乒乓球台为1000元;T2023为1650元;T2828为2600元;T3526为1050元;从吴**进价分别只有520元、520元、750元、1200元和3400元。经与吴*那边的价格比较,从吴*那边的进价明显低于市场真品价格。

(6)王*甲明知自己侵权而赔偿损失上海**有限公司的侵权赔偿协议书,赔偿金额6万元。

(7)王*甲所开淘宝店对假冒红双喜乒乓球台交易记录,证实提取到被告人王*甲经营的“易淘拍体育”淘宝网店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红双喜牌”乒乓球台交易记录。

(8)王*甲提供的其淘宝店铺客户购买“红双喜”乒乓球台后的退款退货的部分记录,经与淘宝店交易成功记录对比,退款金额共计52316.59元。

(9)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从2012年5月至案发时,销售给王**102台假冒乒乓球桌,其中T3726,11台,T2023,39台;T2828,39台,TCH,13台,销售金额为131020元。

(10)扣押决定书,证实从王*甲处扣押退赃款30万元、苹果牌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电脑主机1台、步步高及多普达手机各1部、无牌电脑主机3台、物流单、“红双喜”三星乒乓球10盒、“红双喜”一星乒乓球7盒、“红双喜”二星乒乓球3盒、红双喜桌2台等物。

(11)盐都区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因为涉嫌销售假冒红双喜乒乓球被盐都区公安局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因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于2012年10月29日撤案。

4、物证

物证照片,假冒的“红双喜”牌乒乓球台照片。

5、鉴定意见

(1)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认定表,证实“红双喜”乒乓球台型号为TCH的单价为11000元;T2828的单价为5000元;T2023的单价为3200元;T3326的单价为2050元;T3726的单价为1900元。

(2)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甲处扣押的“红双喜”乒乓球、“红双喜”乒乓球拍及通过网络销售给上**宝买家的“红双喜”T3726、T2023、T2828、TCH乒乓球台10张系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6、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证实提取到被告人王*甲经营的“易淘拍体育”淘宝网店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红双喜牌”乒乓球台交易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亭**分局网安大队民警通过被告人王**所使用的账号“teneier”、“易淘拍体育VS香港国际”登陆了阿里旺旺软件,通过软件进入被告人王**使用的淘宝及支付宝,对被告人的出售记录进行提取和固定,通过网站形成电子表格,下载并刻盘。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甲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过,并能主动向权利人赔偿损失,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牌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电脑主机1台、步步高及多普达手机各1部、无牌电脑主机3台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