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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甲伙同被告人张*乙为牟取非法利润,在未获得u0026ldquo;飞利浦u0026rdquo;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从淘宝网上购进假冒的u0026ldquo;飞利浦u0026rdquo;剃须刀,在两人经营的u0026ldquo;上**电器吧u0026rdquo;淘宝网店冒充正品对外销售。至案发前,该网店销售记录显示共销售假冒u0026ldquo;飞利浦u0026rdquo;剃须刀为5000余部。经淘**家确认的假冒剃须刀数量共762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6011元。

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甲租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电动剃须刀86只,经皇家**限公司确认,均为假冒u0026ldquo;飞利浦u0026rdquo;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甲、张*乙各退出人民币20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犯罪后自首,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张**归案后积极退赃。结合本案的犯罪数额,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

u0026ldquo;PHILIPSu0026rdquo;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579620,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动工具和用具、刀剪、剃须刀等,商标注册人为KONINKLIJKEPHILIPSELECTRONICSN.V.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1日。

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甲伙同被告人张*乙为牟取非法利润,在未获得u0026ldquo;PHILIPSu0026rdquo;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从淘宝网上购进假冒的u0026ldquo;PHILIPSu0026rdquo;剃须刀,在两人经营的u0026ldquo;上**电器吧u0026rdquo;淘宝网店冒充正品对外销售。至案发前,经查实所销售的假冒剃须刀数量计762部,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6011元。

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乙的住处查获两人尚未销售的假冒u0026ldquo;PHILIPSu0026rdquo;电动剃须刀86只及刀片、外套、外包装袋等,经皇家**限公司确认,所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u0026ldquo;PHILIPSu0026rdquo;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乙主动投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各自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下半年,借用朋友焦*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u0026ldquo;上**电器吧u0026rdquo;的网店,和张*乙合伙销售假冒的飞利浦电动剃须刀。这些假冒飞利浦品牌的剃须刀系在网上从浙江义乌李**等人所经营的网店所购买,进价在90元一部,售价为一部248元,如果搭配刀头等销售,则每部售价283元。其销售一部假冒飞利浦剃须刀,利润每部在100元左右。从淘宝交易记录看,自2013年12月份以来,其和张*乙合伙经营的u0026ldquo;上**电器吧u0026rdquo;销售假冒飞利浦品牌的剃须刀共计5800部左右,销售额150万元左右,利润在60万元左右。但其网上的销售记录不全是真实的交易记录,有300多部剃须刀是为了刷信誉造出来的虚假交易记录。除此以外,其余的假冒飞利浦剃须刀的交易记录都是真实的。

2、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被告人张**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供述并证实:其和张**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飞利浦剃须刀的交易记录中,其中,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9日的记录是其和张**为了躲避u0026ldquo;3.15u0026rdquo;打假阶段u0026ldquo;刷信誉u0026rdquo;的虚假交易记录,虚假交易数量在340部左右,虚假的交易额大约9万元。也就是说真实的销售数量在5500部左右,真实的销售额约为140万元。u0026ldquo;上**电器吧u0026rdquo;发货就是在其所住的兴化市xx豪庭x号楼x单元xxx室,其和张**所进的假飞利浦剃须刀都存放在那里。

3、证人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曾借其身份证注册淘宝网店,其未参与,其在被告人张**家中看到过张**卖假剃须刀。

4、u0026ldquo;上**电器吧u0026rdquo;网店图片、销售剃须刀宣传页面图片证实,两被告人通过其所经营的u0026ldquo;上**电器吧u0026rdquo;网店销售假冒的u0026ldquo;PHILIPSu0026rdquo;电动剃须刀的事实。

5、淘宝买主王某某、华*、刘某某、汪*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所购电动剃须刀的实物照片,证实各淘宝买主在u0026ldquo;上**电器吧u0026rdquo;网店所购买的u0026ldquo;PHILIPSu0026rdquo;剃须刀合计762部,所花费的购货金额计人民币206011元的事实。

6、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兴化市xx豪庭x号楼x单元xxx室进行了搜查,查获上有u0026ldquo;PHILIPSu0026rdquo;标识的电动剃须刀86部及刀片、外套及包装袋等物,并对上述查获物品依法予以了扣押。

7、公安机关调取的两被告人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u0026ldquo;上**电器吧u0026rdquo;网店向李**等卖家进货及销售假冒的u0026ldquo;PHILIPSu0026rdquo;电动剃须刀的具体情况。

8、商标注册证明,证实u0026ldquo;PHILIPSu0026rdquo;商标注册及权利人的相关情况。

9、u0026ldquo;PHILIPSu0026rdqu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KONINKLIJKEPHILIPSELECTRONICSN.V.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经权利人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的标有u0026ldquo;PHILIPSu0026rdquo;、u0026ldquo;飞利浦u0026rdquo;标识的电动剃须刀及刀片、外套及包装袋等物进行鉴定,上述产品均非其公司所生产,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10、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两被告人人民币各20万元。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张**的主体身份。

12、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两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及被告人张*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被告人张*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处罚。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予以处罚。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退出各自的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的、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并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甲、张*乙予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两被告人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持相关u0026ldquo;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张**、张**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u0026ldquo;PHILIPSu0026rdquo;电动剃须刀及刀片、外套及包装袋等物由暂扣单位兴化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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