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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至6月17日,被告人张*在本区浦沿街道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内,帮助付*甲(已判决)在“依衣相与恋”、“繁华如此”、“红袖衣衣”、“天堂休闲吧”淘宝网店销售假冒NIKE(耐克)、adi**(阿迪达斯)商标的服饰,协助联系买家及发货工作,销售额共约8万元,非法获利约8000元,个人非法获利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及付*甲位于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的房间内查获有“NIKE”、“adi**”标识的服饰共227件,经鉴定,均为假冒“NIKE”、“adi**”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付*甲、曹*、朱*、唐*、黄*、付*乙、刘*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查询资料、支付宝交易记录、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至6月17日,被告人张*在本区浦沿街道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内,帮助付*甲在“依衣相与恋”、“繁华如此”、“红袖衣衣”、“天堂休闲吧”淘宝网店销售假冒NIKE(耐克)、adi**(阿迪达斯)商标的服饰,协助联系买家及发货工作,销售额共约8万元,非法获利约8000元,个人非法获利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及付*甲位于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的房间内查获有“NIKE”、“adi**”标识的服饰共227件,经鉴定,均为假冒“NIKE”、“adi**”注册商标的商品。现被告人张*已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甲、曹*、朱*、唐*、黄*、付*乙、刘*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退赃票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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