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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明知秦*(另案处理)所销售的飞利浦“新安怡”牌吸奶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0元至140元不等的单价购入,并通过名为“楼兰岛主”的淘宝网店铺以人民币150元至160元不等的单价予以销售。

期间,被告人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尾号为7012的农业银行卡(户名为黄**)打入进货款人民币105102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秦*的账户打入进货款人民币68628元,共计向秦*购买了人民币173730元的假冒飞利浦“新安怡”牌的吸奶器。徐*(另案处理)等淘宝卖家采用名义上拍下其网店在售的收纳袋、高帮鞋、吸奶器等商品,实际按谈好的吸奶器价格付款的方式向其进货。被告人王*在收到货款后,或自己发货,或由秦*直接发货给买家,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9783元。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在其位于本市上城区XX花园1幢2单元1201室的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现暂扣于本院。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秦*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群战役通知、网络图、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鉴定证明、银行个人客户基本信息查询结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上交易记录及电子数据、转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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