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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及其辩护人许**、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付*甲先后租用本区西兴街道迎春东苑、浦沿街道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作为办公场所,在杭州市四季青市场采购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饰后,先后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依衣相与恋”、“繁华如此”、“红袖衣衣”、“天堂休闲吧”的网店进行销售,并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取货款,销售金额共计达人民币5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另外,从被告人付*甲位于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的房间内查获未销售的“nike”、“adidas”服饰227件,经鉴定,均为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曹*、朱*、唐*、黄*、付*乙、张*、刘*的证言,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销售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付*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付*甲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甲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付*甲先后租用本区西兴街道迎春东苑、浦沿街道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作为办公场所,在杭州市四季青市场采购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饰后,先后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依衣相与恋”、“繁华如此”、“红袖衣衣”、“天堂休闲吧”的网店进行销售,并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取货款,销售金额共计达人民币5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另,从被告人付*甲位于中兴和园茗馨苑2单元502室的房间内查获未销售的“nike”、“adidas”服饰227件,经鉴定,均为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朱*、唐*、黄*、付*乙、张*、刘*的证言;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销售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付*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227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故对该部分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回违法所得,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2台,予以没收。

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227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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