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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黄**、顾**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黄*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殷**、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初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吴*与被告人黄*甲共谋,未经深圳市**有限公司许可,由被告人黄*甲生产假冒“帕佳图”注册商标的五金配件,交由龚*(另案处理)等生产制造假冒“帕佳图”注册商标的皮包等成品,再由被告人吴*销售。被告人顾*明知上述皮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额ai天使”、“舟随风飘”淘宝网店销售,其中,以人民币390.4元至12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唐*等人,计人民币9095.61元。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顾*的住所查获假冒“帕佳图”注册商标手袋357只、钱包256只等,货值金额计人民币418656元。被告人吴*、黄*甲、顾*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27751.61元。

被告人吴*、顾*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甲于2014年10月3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吴*、顾*主动退出人民币298000元,被告人黄*甲主动退出人民币7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伙同黄*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假冒的“帕佳图”商标非著名商标。综上,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没有特别恶劣的情节,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甲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黄*甲没有前科劣迹,平常表现一贯良好,属于偶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5日所扣押的其29.8万元明显超出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其可以作为财产刑保证金;3.被告人顾*系犯罪未遂,情节较轻,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倾其所有积极退赃,当庭又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顾*上有老、下有小,承担着家庭重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顾*减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

1999年7月14日,第1293086号“Lapagayo”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夹、皮包、钱包、旅行包、手提包、公事包、肩包等。2011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门市**具有限公司受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2012年8月1日,江门市**具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有限公司拥有和使用其公司的“Lapagayo”商标,并具有“Lapagayo”产品的生产及经营权等。

2013年初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吴*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Lapagayo”商标所有人及深圳市**有限公司许可,授意被告人黄*甲生产假冒“Lapagayo”注册商标皮包上的五金配件。被告人黄*甲明知被告人吴*未取得“Lapagayo”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在被告人吴*陆续给付其40余万元的加工费后,先后为被告人吴*生产数千套假冒了数千套“Lapagayo”注册商标皮包上的五金配件。其并根据被告人吴*的安排将上述假冒的五金配件交由龚*(另案处理)等用于生产假冒“Lapagayo”注册商标的皮包等成品,龚*等人将生产好的假冒皮包成品再通过物流等方式交由被告人吴*销售。被告人顾*明知上述皮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额ai天使”、“舟随风飘”淘宝网店销售,其中,以人民币390.4元至12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唐*等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095.61元。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顾*的住所查获假冒“Lapagayo”注册商标的手袋357只、钱包256只等,货值金额计人民币418656元。被告人吴*、黄*甲、顾*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27751.61元。

被告人吴*、顾*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甲于2014年10月3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甲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其以前在太仓做皮鞋生意,2013年初回到兴化,正好微信上有做假帕佳图品牌女士皮包的厂家,其为谋取非法利润遂按微信上提供的手机号码至广州找到龚*为其生产假冒的帕佳图皮包,因龚*只生产皮具,不做五金配件,其又至东莞找到被告人黄*甲为其生产假冒的帕佳图皮包上所需的五金配件,其为此先后支付给黄*甲404000元加工费用,黄*甲在收到其支付的相关费用后,明知其没有获得“Lapagayo”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仍先后为其生产了4000余套假冒“Lapagayo”注册商标的五金配件,并转交给龚*为其生产皮包。后其又联系陈*甲为其生产假冒的帕佳图钱包。龚*、陈*甲将生产好的女包和钱包通过物流邮寄给其后,其与顾*将皮包和钱包在其经营的“舟随风飘”、“额ai天使”两家淘宝网店进行销售,淘宝交易记录有真实交易,也有通过刷单的虚假交易。

2.被告人顾*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底在其所经营的两个网店“舟随风飘”、“额ai天使”上卖假冒的帕佳图皮包,其卖的这些假皮包都是吴*联系广东厂家邮寄过来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真的帕佳图皮包价格在2000元左右,其卖的价格在900元左右,这样可以以较低的价格来吸引消费者购买。其还招了一个姓蒋的人帮忙刷单来提高信誉,以提高皮包的销量。其销售的真实数额要对照其淘宝交易记录,减去刷单的数量,另因为其卖的是假包,有的时候会出现五金生锈等问题,买家购买后有不少退货。

3.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其是搞五金加工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5、6月份,吴*找到其,让其生产假冒“帕佳图”商标的五金配件,其为了赚钱,就按其要求先后生产了四、五千套的假冒五金配件。“帕佳图”的英文商标是“Lapagayo”,其所做的五金配件上都有这些标识。这些配件生产好后,大部分都按吴*的要求寄给了龚*,由龚*加工成成品包。其供述并证实,吴*先后共打给其404000元,这些钱是通过银行转帐直接打到其农行卡上。另2013年底吴*曾说其所做的五金配件质量有问题。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广州**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制造、销售皮革产品,来料加工。2014年其厂里为吴*做了帕**品牌的女式小钱包,其当时没有要求吴*出示帕**方面相关的授权证明,其所生产的帕**钱包的五金、皮料都是吴*提供的,这些五金上有帕**品牌的英文商标“Lapagayo”标识,包做好后吴*曾自己来拿过,也有送到其指定的地点或通过物流邮寄到泰州的情况。

5.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在顾*家打工,主要负责为顾*和吴*经营的两个淘宝网店刷信誉,两个网店“舟随风飘”和“额ai天使”都卖帕佳图女包,其不清楚这些包的真假。

6.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在黄*甲的五金加工厂里打工,厂里做各种五金配件,黄*甲曾跟吴*做生意,为吴*生产上有“Lapagayo”商标的五金配件,配件做好后,发货给广州的一个姓龚的人。

7.公安机关调取的顾*农行卡及黄**的农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顾*通过银行转账先后9次打款给黄**40.4万元。

8.证人陈**、唐*、张**、陈**、孙*、马*、焦*、张**、郭*等淘宝买家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其向被告人吴*、顾*所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Lapagayo”品牌皮包,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

9.公安机关所摄相关的淘宝买家交易时的截图信息及所购皮包照片亦证实了各淘宝买家从被告人吴*、顾*的淘宝网店购买假冒帕佳图皮包的事实。

10.相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图片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的居住处兴化市xx城x幢x单元x室进行了搜查并对其家中台式电脑进行了取证。

1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额ai天使”、“舟随风飘”淘宝网店的交易明细、销售商品信息截图、光盘证实被告人吴*、顾*所经营的两个淘宝网店销售标有“Lapagayo”注册商标标识的皮包及相关的交易情况。

12.兴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家中扣押到上面标有“Lapagayo”标识的手袋357只、钱包256只;扣押顾*人民币298000元;从被告人黄*甲的东莞**加工厂里扣押到标注有“Lapagayo”标识的五金配件制造模具22个、人民币70000元。

13.兴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甲为吴*所生产的带有“Lapagayo”标识的五金配件制造模具及被告人吴*、顾*所销售的部分假冒“帕佳图”女包的外观状况。

1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辨认出被告人黄*甲及龚*;被告人顾*辨认出龚*;被告人黄*甲辨认出吴*;黄*乙辨认出被告人吴*;被告人黄*甲辨认出公安机关所查扣的“Lapagayo”五金模具系其工厂所制造,公安机关所查扣的带有“Lapagayo”商标标识的皮包上的五金配件系由其所制造的上述五金模具所生产。

15.第129308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被侵权商标的注册、续展及转让的有关情况。

16.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证实:第129308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江门市**具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有限公司拥有和使用其公司的“Lapagayo”商标,并具有再委托生产和销售权的事实。

17.帕佳图创世**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证实:该公司经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所扣押的帕佳图品牌手袋357只、钱包256只进行鉴定,确认上述产品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8.公安机关的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甲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吴*、顾*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甲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状况。

20.公安机关调取的黄*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黄*甲个人设立的东莞市xx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范围,其中包括五金制品的加工。

21.兴化市公安局南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吴*询问笔录、兴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伙同被告人黄*甲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应依法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悔罪表现明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人民币298000元虽不能作为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但亦可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全案事实综合全案事实,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所具有的各法定并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各自所具有的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及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甲、顾*予以减轻处罚,并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甲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兴化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标注有“Lapagayo”商标标识的五金配件制造模具及手袋357只、钱包256只由暂存单位兴化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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