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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孙*在其位于本市上城区新声综合市场兴合服饰城D-83、85摊位的“爱酷包行”包店内销售大量假冒“DIOR”、“PRADA”、“MIUMIU”、“HERMES”、“CHANEL”、“GIVENCHY”、LV等品牌的挎包、手包等商品。同时其还租赁了兴合服饰城地下二楼D25、D36仓库用于存放货物。经统计,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孙*销售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达到人民币215615元。

2015年1月20日,上**分局民警以及上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时对该“爱酷包行”进行查处,并从店内以及仓库内查获了“DIOR”包562只、“PRADA”包754只、“MIUMIU”包277只、“HERMES”包124只、“CHANEL”包41只、“GIVENCHY”包139只、LV包以及钱包304只。随后,被告人孙*被公安人员传唤调查。经相关知识产权机构鉴定,以上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现暂扣于本院。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照片、请求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行政处罚材料、销售单据、销售情况统计表、银行信息查询及流水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缴款票据、鉴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0000元及假冒注册商标的“DIOR”包562只、“PRADA”包754只、“MIUMIU”包277只、“HERMES”包124只、“CHANEL”包41只、“GIVENCHY”包139只、LV包以及钱包304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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