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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人贾*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贾*明知其购进的LV、GUCCI等品牌的箱包、手表等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及其经营的“一米阳光”店铺向闫某甲、陆*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21980元。其中通过微信销售金额87890元,通过店铺销售金额34090元。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贾*经营的“一米阳光”店铺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7件,其中84件经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672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并主动退出涉案款项18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贾*,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并出示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惟请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无异议,但犯罪数额的认定中关于闫某甲的6万元交易事宜,因闫某甲系被告人的亲属,双方的行为系家庭内部的行为,不应纳入被告人的销售数额范围之内,应当将涉案金额中的6万元予以扣除。本案被告人贾*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已主动超额缴纳疑似涉案的款项,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贾*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第241081号“LV”文字商标和第241014“LV”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均于1986年1月15日在我国依法核准注册,注册人均为路易**公司(法国),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2类(国际分类第18类)和第54类(国际分类第25类)。上述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均截至2016年1月14日。

第76223号“ChristianDior”文字商标于1977年12月3日在我国依法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CHRISTIANDIOR,法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2类(国际分类第18类)。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17年12月2日。

第1263052号“PRADA”文字商标于1999年4月14日在我国依法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普雷菲尔股份公司(FREFELS.A,卢森堡),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国际分类)。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19年4月13日。

第30352号“LONGINES”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于1959年4月1日在我国依法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浪琴**公司(瑞士)(LONGINESWATCHCO,FRANOILLON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6类(国际分类第14类)。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19年3月31日。

第177032号和第177033号“GUCCI”文字商标分别于1988年5月15日和1983年5月15日在我国依法核准注册,注册人均为古乔古**司(意大利)(GUCCIOGUCCIS.R.L),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2类(国际分类第18类)和第53类(国际分类第25类),其中第177033号“GUCCI”文字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5月14日。

第202386号“Cartier”文字商标于1983年12月15日在我国依法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卡尔**有限公司(荷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6类(国际分类第14类)。根据现有证据,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13年12月14日。

第7155424号“Cartier”文字商标于2010年7月14日在我国依法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有限公司(瑞士,CARTIERINTERNATIONALAG),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国际分类),注册有效期截至2020年7月13日。

第76078号“HERMES”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于1977年9月2日在我国依法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埃**公司(法国,HERMES),核定使用商品第52类(国际分类第18类)。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17年9月1日。

第517552号“PIAGET”文字商标于2000年4月20日在我国依法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乔治皮亚**作公司(瑞士),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国际分类)。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20年4月19日。

第261718号“FENDI”文字商标于1986年9月10日在我国依法注册,注册人为芳地保拉u**有限公司(意大利),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2类(国际分类第18类)。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16年9月9日。

第619345号“CHANEL”和第145863号图形商标分别于1992年11月20日和1981年4月15日在我国依法核准注册,注册人均为夏**限公司(法国,CHANNELSOCIETEANONYME),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国际分类)和第52类(国际分类第18类)。根据现有证据,经核准续展,第61934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截至2022年11月19日,第45863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截至2011年4月14日。

第781602号图形商标于1995年10月7日在我国依法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勃贝雷有限公司(英国,BURBERRYSLIMITED),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国际分类)。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15年10月6日。

第53523号“AUDEMARSPIGUET”文字商标于1967年12月27日在我国依法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阿托**限公司(瑞士,AUDEMARS,PIGUETu0026CO.),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6类(表及表的零件)。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17年12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2.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贾*明知其购进的LV、GUCCI、CHANNEL、PRADA、Cartier、HERMES、FENDI等品牌的箱包、手表、皮具、衣服、饰品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号向闫某甲、陆*、王*、周*、耿*、闫**等人销售,销售金额87890元(具体明细见附表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人闫某甲、陆*、王*、周*、耿*、闫**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记录和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3.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贾*通过其经营的“一米阳光”店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4090元(具体明细见附表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人房*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记账本等证据相互印证。

4.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贾*经营的“一米阳光”店铺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7件,其中84件经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6720元(具体明细见附表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人房*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记账本、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拍摄的物证照片、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向他人购进后加价,通过微信和其经营的“一米阳光”实体店进行转卖牟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此提出依法可以从轻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贾*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与闫*甲具有亲戚关系,其销售行为属于家庭内部行为,所涉6万元销售金额应当从总数中剔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销售系由一方支付价款,另一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行为,与买卖双方是否具有身份关系并无关联。被告人贾*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贾*的辩护人所持应当对被告人贾*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并不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属于酌定从轻的情节,故被告人贾*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综合被告人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未销售部分的货值数额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鉴于被告人贾*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主动退赃,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保证金,其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为箱包、衣服、皮具等,销售对象对所购商品系假冒商品亦明知或者应知,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危害的风险相对较小,且社区矫正单位意见认为其人身危险性不大,愿意承担监管责任,故对被告人贾*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贾*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暂存机关销毁。

三、对被告人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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