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耿*甲明知居住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的陈*(已判决)在网上销售的化妆品系假冒“玫琳凯”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仍先后向陈*累计购买了人民币412785元的假冒“玫琳凯”化妆品,并通过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云妹妹化妆品店”网店加价销售给了他人。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耿*甲在其位于淮安市盱眙县黄花塘镇杜湖小区8幢7号的家中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全部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耿**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被告人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未全部销售假冒玫琳凯化妆品,法庭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认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父母患有。恳求法庭对于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耿*甲明知居住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的陈*在网上销售的化妆品系假冒“玫琳凯”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仍向陈*累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12785元的假冒“玫琳凯”化妆品,并通过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云妹妹化妆品店”网店销售给他人。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耿*甲在其位于淮安市盱眙县黄花塘镇杜湖小区8幢7号的家中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

1、被告人耿**的供述和辩解

我从2010年开始在网上卖化妆品,借用邻居韩**的身份证)注册了“云妹妹化妆品店”,我一共有三个支付宝账户,分别用我父亲耿**、丈夫王**、韩**的身份证注册。2012年,我在网上看到盐城的张*在网上卖玫琳凯化妆品,价格比较便宜,第一次买了20只眼霜,72块钱一只;第二次在张*店里拍了200只眼霜,直接发货到山东济南一个客户;没过几天我在张*那定了400只眼霜发给上海一个客户,后又定了200只眼霜发给山东的客户。

我汇给张*的货款有40多万元,都是通过支付宝账户直接把钱转给他们。我买的假玫*凯都在网上零售给顾客,全国各地都有。我知道在他们那买的化妆品是假的,之前我做过玫*凯直销员,对玫*凯正品比较熟悉,假的一眼就能认出。我差不多赚了8万元钱,具体卖了多少记不清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耿*乙(耿*甲父亲)的证言

证明其将身份证借给耿**在网上注册网店卖化妆品,2014年4月份之前耿**在无锡开网店,网店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具体卖的什么牌子化妆品也不清楚。

(2)证人王**(耿*甲丈夫)的证言

证明其将身份证借给耿**在网上开网店卖化妆品,2011年开始,耿**从盐城龙冈张*那里进玫琳凯化妆品。2013年,耿**从陈*那里进货,价格比较便宜,具体进了多少货不清楚。有时候其也帮耿**进货。

(3)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其开淘宝网店在网上销售玫琳*化妆品,主要是从耿**、张**进货。2012年10月份,耿**告诉其可以卖假玫琳*赚钱。后因耿**出售的假玫琳*比张*的便宜两三块钱,其就一直在耿**处进货,卖假玫琳*直到2014年5月份左右。其和耿**主要通过杨**的支付宝结算货款,一共从耿**处购买了5万元左右的假玫琳*化妆品。

(4)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其从2011年8月份开始在网上卖化妆品,主要卖给美容院。2012年上半年,其开始从田*处购进化妆品,知道购进的玫琳凯化妆品是假的。2012年10月,其在网上认识耿*甲,耿*甲从其店里购买玫琳凯化妆品,并让其从店里直接发到客户那里,前两次一共发了220只眼霜,第三次发了400只眼霜到上海客户那里,因上海客户反映质量有问题,400只眼霜都作退货处理。其一共卖了8万元左右玫琳凯化妆品给耿*甲,都是淘宝支付宝交易。后来耿*甲嫌其价格贵就不再进货。

(5)证人陈*的证言

证明其和丈夫田*一起生产假玫琳凯化妆品对外销售。田*认识耿*甲,耿*甲共从其处购进了412785元的假玫琳凯货。

(6)证人袁*的证言

证明其在田*经营的彩票店工作,其有一张卡号为6200的建行卡,平时这张卡都是体育彩票中心终端机转账使用的,正常就是彩票店使用。有时陈*、田*夫妻向这张卡打钱,还会有其他不认识的人向这张卡转钱。其告诉田*有人打了多少钱到这个卡上,田*就说知道了,也不说是谁打钱到这个卡上。

3、书证

(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耿**生于1991年6月29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耿*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2)盐都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盐都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在侦查工作中发现,并于2014年5月15日对耿*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耿*甲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耿*甲在淘宝网销售玫琳凯化妆品的销售记录证明耿*甲在淘宝网上以王*甲、韩**、耿*乙名义销售玫琳凯的情况。

(4)陈*、袁*等人的银行往来账,证明陈*、袁*与耿**的账目往来情况,合计人民币424761元。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玫琳凯”、“MARYKAY”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深圳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玫**公司“MaryKay”、“玫琳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

(6)盐城**民法院(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田*、陈*销售假冒的玫琳凯化妆品给耿*甲,认定的销售金额与起诉金额相一致。

4、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对耿*甲在位于江苏省盱眙县黄花塘镇杜湖小区8幢7号的家中进行搜查。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耿*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耿*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耿*甲辩护人对其坦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耿*甲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被告人耿*甲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