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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洪*在其承租的苏州吴江**宇科技大厦地下仓库,利用电话联系、快递送达等方式,向淘宝网网店店主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其中向扬州市江都区的高*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价值人民币595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洪*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未遂部分则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相应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洪*出于经销谋利的目的,在江苏苏州吴江市盛泽镇租用场所从事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的销售业务。其经营方式为:低价从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购进假冒雅诗兰黛、香奈儿、迪*、科**、倩碧、兰蔻等知名品牌的化妆品、护肤品(上述品牌商品均在我国注册了相应的商标),加价后向其客户销售。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洪*通过支付宝收款、快递送货的方式,向扬州市江都区的网店经营者高*销售了假冒雅诗兰黛、香奈儿、迪*等品牌的化妆品、护肤品共计人民币595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在苏州吴江市盛泽镇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到尚未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护肤品价值计人民币27万余元。

被告人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现场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李**、高*等人的证言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对部分被查扣商品所作的鉴定、鉴别证明,部分被侵权商品(正品)的市场参考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洪*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出于销售谋利的目的,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故无论是对其已销售部分还是未销售出的部分,均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洪*向高*实际销售金额达59574元,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既遂状态;其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27万余元,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状态。对其犯罪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始终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机关所持的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理的意见亦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经综合分析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与各种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洪*已向公安机关退出的款项,由该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后,依法处理;其在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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