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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王**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至10月间,在本市富春街道何**5号、公园西路883号201室,从广东购得假冒三星、华为品牌手机电池一批,并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冰*数码”的网店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234719.54元,其中有虚假销售金额24000元,邮资金额55544元。至2013年10月30日被查获,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三星、华为电池一批(电池1899块,未估价),扣押电脑主机3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沈*、洪*、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项*、王*的供述和辩解,三星(**限公司鉴定书及价格说明,华为**公司鉴定书及价格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cd光盘1张,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项*、王*归案后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王*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项*犯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及假冒电池,由富阳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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