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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以通过朋友苏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的方式,从庄某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进购假冒的“newbalance”牌运动鞋。被告人李*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上述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本市上城区清江路86号中星外贸服饰城*某某号摊位内以至少加价10%的方式出售,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72222.7元。

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86号中星外贸服饰城*某某摊位内抓获被告人李*。后公安机关从营业员高贵玉处调取到涉案运动鞋一双。经北京市智**限责任公司鉴定,涉案运动鞋系假冒“newbalance”品牌的侵权商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鉴定书、鉴定函、价格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公证某、确认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网上银行明细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数据光盘、搜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6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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