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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在宁海**气象北路338号经营紫罗兰鞋包店。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在其店内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皮包。2013年5月23日,宁海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注册商标为“GUCCI”、“LV”、“CHANEL”、“PRADA”、“DIOR”的包具共111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对有标价的商品进行计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刘*、章*、潘*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售货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商标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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